五万字实操精要:合同草拟、审查、修改及风险控制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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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负险不彬
作者:王彬 负险不彬
目录
一、合同的基本内容
(一)合同框架及基本功能
(二)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特点
二、合同的起草
(一)对于合同要素的分析
(二)合同设计关注点
(三)合同起草的整体安排
(四)条款的完成与优化
(五)对合同效力的控制
三、合同的审查
(一)合同审查的工作操作要点
(二)对合同表述的审查
(三)对特殊合同的审查
(四)特殊法律文件的审查
四、合同的修改
(一)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
(二)合同条款实用性的约定
(三)权利义务的明确
(四)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
五、合同管理中的风险控制
(一)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二)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控制
附件:《民法典》合同篇与《合同法》法条对比
合同业务其实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作,既包括直接进行合同的审查和起草工作,也包括与合同有关的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外围工作。从工作频度高低来看,由高到低依次是合同审查、合同修改,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等多方面工作。但从工作流程上,则是以合同起草为开端,通过合同审查和合同修改,实现合同的精细化、精准化和实用化,在合同具体运作过程中,进行实时的风险管控,确保己方利益不受侵害,出现违约情形时在第一时间进行权利恢复或主张违约责任。整体而言,合同业务的其实是理解当事人的需求后,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控制合同的内容及表述方式,以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并力争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在拟定合同过程中,一是要关注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地位,毕竟交易双方手中的资源稀缺程度不同决定了各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差异,处于强势的一方能使合同对自己更为有利。二是要关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发展阶段、发达水平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交易细节和交易习惯的要求,实力雄厚的企业往往会在交易中给对方带去大量涉及交易安全的附加利利益,这些附加利益优势有时甚至会削弱甚至抵消对方掌握稀缺资源的优势,因而往往要求合同有更加明确的细节和更严谨的条款。三是当事方的认知水平,合同的设计关系到业务人员、律师、技术人员、管理者、决策者参与合同事务时的个人认知及偏好烙印,从而最终决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及相应风格。四是合同的时效要求,因为机会的紧迫程度将会影响到合同的最终形态,越是时间紧迫的交易,采用既定格式合同文本的可能性更大。
01
合同的基本内容
(一)合同框架及基本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八项如下条款: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该部分用于锁定交易平台,是合同的起码内容,规定这些内容的目的是识别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为合同履行以及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乃至通过诉讼维权提供准确的地点。二是标的。该部分内容锁定的是双方交易的内容,这一条款与后续的三个条款构成了合同锁定交易内容的模块,以明确这一交易内容,合同标的必须表述精确,否则将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三是数量。具体限定了交易标的的规模等级,既包括具体的数目也包括具体的计量单位,对于采用非公制计量单位的合同,如果不对其计量单位进行约定,往往会造成重大误解。四是质量。合同的标的质量有多种衡量方式,如以技术标准衡量,以样品衡量,以主观标准衡量等,客观技术标准方面,可以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五是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与数量、计量单位和质量有关,在合同中需将各项结合起来明确具体的价款和报酬。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或在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已经履行部分或变更部分如何计价往往是合同需要关注的重点。六是履行期限、地方及方式。履行的期限。地方和方式用于锁定交易方式,通过精心设计的约定,可以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以降低自己的成本或风险转移点,这些约定同样可以使违约具有可识别性,便于判断哪一方违约。特别是履约地点预防昂视,往往关系到合同履行地、管辖地等问题,经常是双方当事人谈判关注的焦点。七是违约责任。该部分用于锁定问题处理方案。处理法定的违约情况外,许多种履行情况是否属于违约、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设定了周密的违约范围之后,才能通过提高违约成本的方式,破事交易对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以确保交易安全,至少可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在给对方以惩戒的同时,转嫁对方违约可能给自己一方带来的损失。八是解决争议的方式。这一内容同样用于锁定问题处理方案。他假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设定解决问题的方法,包括协商、诉讼还是仲裁方式解决,以及自行解决问题时的结算方法等。许多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其实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未经协商而提起诉讼或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合同条款的设计主要是为了实现四大锁定功能,即锁定交易平台、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方式和锁定问题处理。其中锁定交易平台是用于确定合同主体及合同本身的基本秩序,该部分主要主体是否合法以及主体问题引发的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有合同名称、交易各方及基本情况的描述,术语定义、生效条件和解释方式等。交易内容锁定主要用于明确交易的内容及范围、质量标准、计量单位及数量,单价及总价、辅助交易内容、知识产权等;锁定交易方式主要负责明确标的的提供时间、提供地点、过程要求、验收方法等,主要内容包括如何交易,包括时间、地点、批次及每批数量、交接及清点方式,售后服务及内容,结算条件和方式等。锁定问题处理是约定履行中出现意外及违约等非正常情况时的解决方案,建立起解决争议的基本秩序,具体内容有违约的范围、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损失计算方式和特殊情况处理等。
(二)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特点
一是合同首部。作为正式条款前的内容,主要是由合同名称、当事人身份栏、合同引言三个部分组成。至于在合同正文前所列举的“鉴于”等相关表述,在现实中并不构成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或承诺,并没有显著的实际意义。
二是合同正文。具体包括从第一个合同条款到最后一个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一般以有规律的序号加以编排和连接,合同正文的条款,是前文四大锁定基本功能的基本体现,不过各类功能条款会存在一定的交叉并对《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八个基本条款的扩充,并随着交易背景的不同对各个基本条款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以增加权利义务的明确性。
三是合同尾部。合同正文之后的所有内容都属于合同尾部,主要是内容不等的签署栏。某些合同的尾部还有审批、公证、鉴证等第三方意见栏。简单的签署栏应包括当事人及签署时间,复杂的则会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授权代表、电话号码、电报挂号和电子邮箱等。如有附件,还应包括附件的名称以及份数。签署栏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通信地址、付款账号等信息,是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或附随的通知义务的约定途径,可以用于履行通知、协助、付款等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已盖章确认,则等于确认与签署栏中签字的代表间存在代理关系。
四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主要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文件或标的的细节参数等,这类内容与合同条款不属于同一层面,但往往又是合同的必备前提条件或具体的执行标准,因此只能以附件的形式而不是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增强合同的明确性,确保实现合同目的或交易目的。
02
合同的起草
合同的起草是属于合同业务中综合业务素质的集中体现,在起草合同时,必须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交易动机和交易背景,熟练运用各种合同技巧,并在整体思维的指导下完成文本。
(一)对于合同要素的分析
起草合同作为从无到有的过程,合同的起草是从素材的收集开始,对于素材的发现及收集能力,影响着合同起草过程中的效率和起草的质量,从而要从本质上理解合同的素材来源。
1、当事人的需求
一是锁定当事人的交易需求,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需要锁定交易平台、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程序、锁定问题处理四个方面的问题,为引导客户完成专业需求的表述,可向其询问如下内容:1)交易目的、意图,关注的主要内容;2)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和交易背景;3)标的物的特点及相关的技术问题;4)交易的相关履行细节要求;5)重点防范的问题及争议解决的方式;6)提交工作成果的质量和时间要求。
二是识别客户的交易目的。合同目的的明确能够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是对未尽事宜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范围的依据,交易目的与合同目的并不一致,交易目的主要是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动机,二合同目的则是在合同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的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目的。往往只是得到交易对价。
三是区分法律条款与商务条款。合同首先是经济行为,因而合同中充斥着商务条款,法律专业的介入只是为经济行为控制法律风险,所以合同中才有法律条款,只不过法律条款的多少,则取决于交易性质和当事人的需要。合同中的法律条款主要是与强制性规范有关的条款,以及法律授权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产生不同后果的条款如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合同约定是否合法,争议管辖地如何约定等,商务条款则是当事人自己需要权衡和决策的问题,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考虑对己方是否合算,是否便利而设定的条款。有些合同条款同时具有法律条款和商务条款的作用,原则上,一个条款中如果所列出的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等主要应该由当事人决策的内容均为商务条款,法律工作则主要集中在解决表述方式上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否隐含不利因素,是否违反法律以及法律风险如何控制等问题。
2、合同谈判情况
在草拟合同过程中,大部分会有机会直接参与谈判,并且根据谈判结果反复修改合同直至完成。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如下问题:
一是资源稀缺与谈判结果。合同的最终形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优势对比,这种优势对比的表现形式就是哪一方在合同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和具有主动权。合同谈判只有在双方的力量对比不是过分悬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权利义务上的均衡,否则弱势一方往往只能被迫结束强势一方所提出的条件,使用强势一方所提供的合同文本。
二是产品价值与谈判结果。产品或服务的真实卖点不在于产品或服务本身,而是在于产品或服务所能为客户提供的价值,合同之所以能够达成一致,也是因为双方都能通过交易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价值。这种价值既包括产品或服务本身所能提供的价值,也包括产品或服务所能提供或带去的附加价值。由于产品除了其本身以外还存在着不同层面的属性,因此即使是同类型的产品也会有不同的价值,这些价值有时也会形成谈判的优势,并左右谈判结果。
三是议价能力与谈判结果。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谈判技巧能够为自己一方争取更多的权益。但谈判技巧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仍然需要建立在对方能够从交易中取得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所谓技巧也就是能够发现并展示对方能够得到的利益并据此施加影响,并综合运用各种技能去说服对方达成交易,这些展示利益,施加影响的能力,就是波特五力中的议价能力。
3、合同的基础样本
借助某个最为接近文本的文本起草合同,以减少时间和经历成本,并弥补思考能力的局限性。在具体实操层面,一是要理性对待合同文本,不能过度依赖他人文本,只有亲自设计、制作合同,才能真正体会和理解合同的结构和技巧,乃至后续审查和修改合同文本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二是合理选用基础文本。从事合同起草工作,最为关键的就是参透各合同文本的内在规律及原理,而不是收集基础文本,基础文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但也会降低思维能力和经验累积。目前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提高所辖行业的合同文本质量,建立合同文本秩序,大都颁布了大量的师范为本,这些文本为相关交易提供了一定质量的基础文本,但缺乏个性化设计。而先例文本则大都是在具体交易中已经使用过的,根据交易具体情况,既包括因没有示范文本而专门制作的合同,也包括基于示范文本而专门制作的合同。经实践检验的先例文本往往比示范文本更具有参考价值,但是在没有先例文本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其他最为类似的交易的先例文本,但最重要是借鉴其体例和思维方式,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具体内容需要重新设计及表述,实际上已经与重新起草合同没有差异了。
(二)合同设计关注点
一是合同权利必须充分用足。权利义务有法定和约定的两种类型,法定义务是普遍意义上的,有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则不再需要另行约定,即便约定也只能遵守不能违背,约定义务则是对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或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一经当事人自行约定就产生约束力,任何一份合同,都是这两种权利的结合体,此外,某些法律除了强制性条款外,还设有授权性条款,如《民法典》合同篇中经常出现的“另有约定除外”的表述,都是用足约定权利的机会和依据。
二是合同设计要有前瞻性。前瞻性是合同实用性和严谨性的基础,是通过交易内容、交易背景的分析,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决的办法,前瞻性越强的合同越严谨、实用、明确,通过合理的前瞻可以设定履行质量的判断标准、双方的责任界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保证对意外情况的处理有理有据,并通过条款设置避免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违约要有识别性。如果许多问题在谈判阶段不能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付出巨大的争议解决成本,让违约具备可识别性是降低争议处理成本最为简单和廉价的方式,这样的条款能够维持合同运行最基本的秩序,并可以有效判断是否违约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四是运用专业思维。合同在本质上并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更多的是将头绪理清楚,严谨的思考问题,并对假设与处置条款进行周全的安排,法律只能解决什么事情可以做已经应当怎样做,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细节问题。在合同制作过程中,自行设计权利义务体系,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而是大量运用逻辑原理进行归纳和推理,从而将问题解决到萌芽阶段,并推进交易的有序运行。
(三)合同起草的整体安排
1、合同取向的基本定位
合同的定位并不涉及具体的合同条款和权利义务,主要是确定合同应当处于何种质量层次,以及如何平衡合同中存在的几种关系,并以此作为整体设计的基础。
一是合同质量层面,对于合同的总体定位始于合同篇幅以及质量标准的确定,该部分内容应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要求;二是合同的平衡设定,在合同起草过程中,需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的平衡,以牺牲部分利益为代表去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合同质量与现实利益的平衡(起草合同时,应尽可能在完善合同的前提下,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平衡,并以最终利益实现或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严密性和可操作性的平衡(提高合同的严密性势必会增加假设和处置的条款,无论这些增加的条款归属哪一方,其结果都会导致履行难度的增加,管理难度的增加,从而影响可操作性,合同的可操作性强调合同要便于执行,尽量避免因过于繁琐而导致执行不便或违约)、专业性与可读性的平衡(过于深奥的合同会给阅读和理解带来不便,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在法律专业及普通民众阅读接受之间求得平衡)、己方利益和对方利益的平衡(合同是各方均可以接受的利益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结合就是合同)。
2、合同基本模块的确立
一是按照基本条款划分合同的组成模块。无论是以参考文本要素重组的方式还是直接起草的方式,起草合同首先要做的是列出合同的基本结构,也就是根据需要将合同内容划分为不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可区分为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每个组成部分是合同的一个模块,然后为每个模块标上标题以便后续工作的开展,这种内容划分是合同起草最基础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可以针对具体的合同性质而拆分、增加不同的模块。合同的组成模块,来源于要实现交易目的而必须考虑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是通过归纳、分类而总结出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及排列顺序,每个模块上的标题,代表这一模块的内容。
二是对于设立基本模块的总结。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建立合同的第一层模块,只要在起草过程中已经有了更为明确的信息来源,就可以根据交易的需要划分内容、设立模块。在建立第一层模块时,只要还有其他选择,应尽可能会比“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这种模块划分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不可避免的将一个先后发生顺序,双方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的过程,生硬的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个部门,既混淆了合同履行的程序关系,也割裂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交互履行方式,既不便于理解合同全貌,也不便于审查修改。
3、合同基本模块的扩张
针对复杂的合同,每个基本模块下还可能会分出两层的模块甚至更多,这些不同层次的模块如树状图,反映出合同的主干及各个标题之间的层次,分支情况,如果一份合同的内容能抽象出一个思维导图或树状图后续的工作开展将会更为便利。在具体扩展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条款无关性原则。也即在将第一层模块的内容细化为更小的具体模块时,要严格界定每个模块的具体内容,各层模块只对上一模块负责,每个模块只有一个单一的内容或功能。分属不同模块的相关内容要做到各司其职。由此,每个模块中的内容均与其他模块没有重叠。相同的内容不会出现在两个不同的模块之中,从而避免冲突及重复。在切断各模块之间内容上的关联之后,可以有效地额避免合同条款间的冲突和干扰,也可以大大减少合同内容调整时的工作量。有些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分成三层或更多,分层越多随之而来的逻辑分析,校对的工作量也会呈几何级的增加,这也强调了模块无关性原则的重要因素。二是合同模块的拓展。第一层模块划分出来之后,后面的工作就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每个基本模块的内容细分为更多的模块直至合同条款。当模块的细分工作完成,每个模块的标题便可以正式确定,这些不同层级的标题便构成了合同的整体标题体系,这意味着合同的整体结构便已成型。
4、合同的主动性争取
在合同的草拟过程中,一是应力争相互制约实现平衡,掌握主动是努力的方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将履行环节细分成若干个具体问题,并约定何种情况下有权决定变更、解除。使合同可以灵活操作,避免明显不利却还不得不继续履行的不利局面。二是便于操作,结合当事人的企业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工作能力,确合同操作的复杂程度与员工素质相适应;三是长期合同应确保解除便利。在履行期限较长,履行内容较多,质量没有统一标准的合同中,为掌握主动权,可考虑将完整的、长期的履行内容,根据交易推进的不同阶段,划分成一个个短期的、具体的履行内容,再设定不同阶段或不同服务的基本价格,经过这样分解之后,便可以掌握主动权,即便中途被迫解除合同,其损失也在可以控制和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四)条款的完成与优化
一是对强制性规定内容的取舍。对于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而且未经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有时需要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其目的是提醒或强调某些内容,有时则可以隐去节省篇幅。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则要通过详尽、明确的约定来确保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法定的强制规定。
二是对合同局部条款的取舍。在起草合同过程中,会出现部分条款过细的情况,从而在颗粒度和精细度上与其他合同条款存在明显的差异,为提高匹配度,就需要考虑一个整体的平衡和取舍。必要时,对于局部过细的条款,如果其他条款确实没必要细化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其转化为合同附件,以保证合同正文之间的平衡。
三是对合同关键词的解释。部分复杂合同存在释义条款,对于合同关键词的解释类似于合同目的的设定一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火墙的作用,所以释义条款存在的意义是进一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为权利义务不起确定而发生争议的有效措施。这种做法可以使合同能够紧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表述之间的内涵与外延,确保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对于合同关键词的解释,无论是将内涵、外延予以扩大还是缩小,对于关键词的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相冲突,否则可能导致解释本身陷入与法律的冲突和与其他文本的冲突之中,影响合同效力。
(五)对合同效力的控制
为交易安全或为实现交易目的,有时需要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干预,合同中可以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将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的结果,但在实操层面并不是所有的而后他那个都在成立时当场生效。
1、签订前成立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合同大多是从事合法有效的交易,基本上在合同成立之时就生效。也就是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但签字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也有一些交易在成立之前就已经生效。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起草此类合同时,应查清合同成立前已经实施了哪些行为,避免因内容遗漏或不符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2、签订后成立的合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签订后并生效,这些合同是对合同生效或失效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精细化管理合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的手段,对某些交易,虽然双方已经约定了各类权利义务,但合同需要符合一个特定条件时生效或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是一种同时锁定风险和收益的高级合同手段,它既可以充分的约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又可以用于有效的控制风险,交易的风险按照交易内容、环境的不同往往分解为几类,而每类风险又可以识别出产生风险的要素与控制风险的要素,如果这两种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则可以约定当控制风险的要素具备,控制风险的条件成就是合同开始履行。由此可见,由于附条件的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其约束力要强于意向书。
3、经确认才成立的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时需要一方先将合同签署完毕然后交给另一方签署,这个过程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如果对方在恶意更改合同后再签署,则会对先签署合同的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利用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双方签署完毕并相互发出确认书时生效。这样处理合同生效问题,相当于将承诺到达时的合同成立、生效,增加了一道确认程序,将普通合同变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而可以有效的控制法律风险。
(六)合同的补充与变更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或是签署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就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或变更条款以确保合同的继续使用。此外,补充合同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为了应对必须采用而又乨适合的合同文本,其中必须使用的文本为“阳合同”,而真正履行的文本则为“阴合同”,补充文本就是“阴合同”。无论是哪种补充合同,都是基于原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因此在起草时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一是体现原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原合同,往往不会完全具备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安全起见,补充合同必须能够反映出依附的原合同,批量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更是如此。另,在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后,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需要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清楚。如果是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还需注明原合同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废止,并约定原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因为新合同并不当然溯及原合同,必须明确新旧合同交替时原有权利义务遗留问题如何处理。
二是关注条款关系。由于合同条款之间会存在某种权利义务的相关性,往往在补充一个条款或变更一个条款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这一补充或变更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条款的履行或与合同中其他约定产生冲突。一个交易内容的改变,有可能同时引起交付时间、合同总额、付款方式、质量责任等一系列合同条款的变化。因此签订补充合同时,其工作量有时会与重新审查合同相差无几。
三是协调效力交接。补充合同一经签订,就设计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补充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衔接,何时衔接的问题,以及因变更本身引起的新问题如何解决等,不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可能产生争议,甚至遗留重大的潜在隐患。在这过程中,主要涉及原来的权利义务履行到何时为止,新的约定何时生效,跨越新旧合同的履行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等问题。另外,由于新旧权利义务的交替大多会产生新的问题,有时还需要考虑因原合同到新合同的转换引起的损失如何界定,由谁承担,以及因此而增加的审批手续该有哪一方完胜,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
四是重签代替补充。从实用角度看,补充后的合同在履行时要不断将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对照使用,非常麻烦。有时与其签订补充合同不如重新签订一份新合同,并在新合同中约定终止原合同,并约定两份合同间如何顺利过渡等相关问题。
03
合同的审查
合同审查工作依据包括《民法典》中“合同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合同审查的具体工作就是综合运用上述法律知识,并结合标的及标的所属行业知识的基础上,事先发现合同中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法律以及法律以外的问题,为后续的合同修改或合同谈判、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合同的出具方与合同的倾向性。一方出具的合同,在合同设计中往往会涉及到自身利益维护,但是对于交易对方受的权利义务设置可能会存在部分有意无意的忽视,审查出相关的问题,能否进行修改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谈判能力。因此在审查合同的初始阶段应明确当事人送审的文本来自于何方,以此来确定审查和修改的线索,因为其中涉及到利益保护的倾向性问题,如果合同文本来源于政府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则需考虑通用性和实用性之间的差异,进行相应的调整。
审查文本与交易的关系问题。不同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需要配合不同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文本来源也有不同的审查关注重点,只有关注这些才能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和条款的实用化,并有助于确定审查和调整的方向。
审查的工作范围。合同审查一般以法律问题为主,包括合同的合法性、法律漏洞和法律陷阱等,优势还包括并非法律问题的商务条款的审查,包括商业模式、表述质量、业务安排等,明确的工作范围或方向便于工作开展,没有指示通常只做一般性审查。
审查的操作要点。一是审查工作尽量少收原件,无论是前期的合同文本还是背景参考资料,只要是原件就可能增加保管风险,因此尽可能通过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审查。二是预览合同文本,尤其是针对复杂合同文本,许多合同条款间的关联性较强,互相关联,只有看清全部合同架构才能避免无效劳动;三是看清关联条款,对于某项约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最好不要妄下结论,而是应该先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核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互相匹配情况,此外,考虑合同文本的多样性,某些细节内容可能会在附件中予以体现,因此在审查中附件依然是审查工作的重点;四是核对相关法律法规,除非审查非常熟悉的合同,并对交易所涉及的行业法律规范非常了解,否则在审查合同过程中,应核对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出现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更是如此。经常需要核对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和行政法两类。五是审慎对待商务条款,商务条款一般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交易目的而必须规定的,与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有关的条款,如合同标的内容或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价格、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这些条款完全是交易所必需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不完备,则交易无法进行。这类条款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法审工作的重点在于关注相关条款是否严密、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对己方不利等。
(一)合同审查的工作操作要点
1、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合同主体是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往往是合同审查中首先接触到的问题,有时通过合同名称及当事人的名称,即可确定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并需要对各类政策进行审查。除了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外,有时还要审查合同主体对交易标的是否有权处分,以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和权限等。在合同主体的审核中,需要重点关注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经营资格的合法性,许可资格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企业资质的合法性(工程建设、安装、运输等行业对企业有资质上的要求,企业一般只能在其资质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履行人员资格的合法性(除企业经营活动外,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某些行业的执业资格或从业资格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有强制性的执业要求,履行人员应当满足)。
2、条款内容是否合法
合同中约定内容应尽可能与法律规定相符,涉及合同的名称、约定的条款、术语和生效前提等。主要关注合同名称的合法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处分权的合法性、术语的合法性、生效前提条件的合法性。
3、双方约定是否实用
除了交易中的必备条款之外,是否根据交易目的,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对方特点等因素制定了个性化条款,决定了合同是否实用,这些条款是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体现合同的实用价值。
一是合同条款的针对性,有价值的条款在合同中往往有针对性,有预见性,并预设了责任归属,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是管辖约定的实用性,争议管辖地一直是当事人的必争之地,这既有诉讼成本方面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低档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同的管辖约定有着不同的特点,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往往对于违约可能性大的一方有利,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优势可以之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约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签订地点,约定管辖地点的目的是保证一旦发生诉讼会在预期的地点进行,因此需要确保唯一性。如果通过条款判断已经对己方有利而且可以排除其他不利情况,则可以完全不用约定。在交易中处于优势一方总是更容易掌握争议的管辖权。
三是合同的目的实用性。以合同目的的形式体现出交易目的比没有体现的更为实用。因为有了合同目的,对方便能预见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增加向对方追讨可得利益损失的机会。
4、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具体可通过提高表述精准度、加强条款配合等方式予以改善。目前在实操层面,出现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主要是因条款缺陷(条款内容表述不当或条款内容之间缺乏配合)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可识别性差导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如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与权利义务是否可识别相关,如果无法判断权利义务的内涵外延以及是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明确。此外,如果在使用合同时存在合同附件,应将合同附件的清单明确写入合同正文,这样在签署合同同时就确认了附件的件数,对于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文件,如果是合同一方自有的,必须作为合同附件,以防止权利义务不明或持有附件的一方怠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正文与附件可能产生冲突的,还要约定冲突产生时的解释效力顺序,这样附件才算完整)。
5、交易需求是否能满足
合同条款能满足交易需求,是在审查合同时置身事外看合同的宏观审查手段,合同既要在具体条款上满足实际交易的需要,又要在宏观上能够达到宏观目的,使交易为宏观利益服务。在具体操作上,一是要判断标的能够满足交易目的。除了合同或附件中需要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外,产品的说明、介绍等文字,只要没有另外约定就同样是质量标准的一部分,通过对这些文字的审查,有时可以发现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及性能能否瞒住交易需要。二是判断合同合同能否满足交易目的,交易目的与合同目的优势并不完全相同,合同目的一般仅仅是在合同中体现的通过交易所得到的结果,而交易目的则更多体现在达到交易结果所要实现更为长远的目的。因而,尽管二者有时冲突,但交易目的更能反映交易所要达到的根本目标,这一点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基本保障。
(二)对合同表述的审查
1、结构体系的审查
结构体系的审查并不是每份合同所必须,但是针对篇幅较大且较为复杂的合同,应理顺其结构体系,然后在及理解其结构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审查。较为专业的合同均会通过标题体系来体现出清晰的思路和结构。
2、合同条款完备性审查
对于已经建立起标题体系,或已能清理出结构体系并建立标题体系的合同,可以据此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在具体工作上,一是要对合同标题完备度进行审查,标题体系的设立,可以将合同内容参照法律条文一次归纳为编、章、节、条、款、项等几个层次,篇幅较小的合同可以少用几级,但都应通过建立合同内容的层级、顺序等秩序,将合同内容表达的井井有条。在具体工作需要注意各级标题应当在于下辖的条款主体相符且层次分明,标题体现了对于条款内容的归类,如果名实不符或层级混乱,就有可能因上下及前后关系的不同而影响到对条款的理解。此外,标题必须具有一定之规,是否设定标题也要前后一致,序号必须体现为层级和顺序关系,决不能重复或跳跃,尤其是条款序号的重复或跳跃,如果出现在特定的地方,同样会影响到对合同的解释或被认定为合同不完备。二是基本条款完备度的审查。为了表述上的清晰,有时会根据需要将标题分为两级、三级或者更多,如果各标题下的内容及功能清晰可辨,系统性强、逻辑严谨,可以直接切入要找的内容,一次抵消合同文字量过多带来不便。现实中的合同很少能够按照《民法典》第470条(原《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那样,直接将合同按照8个基本条款分为8个组成部分,但是这8个基本条款在合同中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在审查时可以先判断他们是否在合同已经体现。复杂的合同未必完备,往往会通过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引证掩盖核心问题或应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要对基本条款完备度进行审查。三是辅助条款完备度的审查,在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合同用于锁定交易平台的功能条款就是辅助性条款,这些条款是各基本条款之外,围绕实现交易目的而对合同中的某些细节进行补充,这些条款并非每份合同都需要,大多只是使用其中一部分,对于辅助性条款应进行完备性审查,以此来保证合同的履行。
3、整体思维严谨性审查
合同的严谨程度与当事人的要求、合同的重要程度、合同风险高低有关,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按照最高的标准进行严谨度审查,但应具备相应的意识。在具体审查上,一是要关注“话题丢失”的严谨度审查,合同中许多相关内容不得不安排在不同的条款中,这边有可能由于遗忘而造成相关内容“有前言,无后语”的情况,如在条款设计中明确“乙方有权对样本进行认可及提出异议”,后续就应该约定如何提出异议,对方如何应对异议等,此外还应约定异议成立后不予改正或答复是否属于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条款闭环;二是对“假设不足”的严谨度审查,合同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锁定问题处理,也就是解决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围绕这一功能设立的条款,都是先假设某种情况的出现然后约定如何处理,假设越是全面,则合同中锁定问题处理的功能就越完整,条款也就越严谨。三是对条款冲突的严谨性审查。条款间的冲突有的与结构体系的规划不合理有关,有的与具体条款在内涵外延上表述不当有关。只要条款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叠的现象,冲突就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如果没有争议,合同中许多条件的冲突都影响甚微,但在争议诉诸法律之后,细微的区别就有可能决定胜负,因此在审查中要及时发现此种冲突。
(三)对特殊合同的审查
由于内容特点,适用法律上的不同,许多合同在审查时要注意《民法典》中的特别规定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容易影响审查质量。
1、格式合同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履行特定的义务。一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出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三种无效的情况,即出现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的;约定当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免责的;出具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这些特别规定的存在,审查企业的格式合同的,不仅要考虑通常的权利义务,还要考虑这些特别规定所带来的的附加义务和风险。尤其是格式条款一旦出现漏洞或问题,受到影响的将是采用同一种格式合同的一大批交易,如果处理不当,一份合同中的法律漏洞足以引起一大批合同产生雪崩般的效应。
制作格式合同的本意,往往是对自己的权利加以妥善的保护并提高工作效率,加上《合同法》中有着特别规定,因此要比其他合同付出更多的努力。大批量使用的格式合同,往往还会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的规定,甚至还会涉及到标准化法、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质量标准、地方法规等知识,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往往要一一核对。
2、框架合同的审查
框架合同也被称为是持续履行合同,此类合同往往用于大宗、长期、反复而且对象固定的交易,其合同中约定除了具体的数量、价格、品种等细节外的所有内容,并约定了特定的有效期内所有的交易均按此进行,而每次交易的细节如数量、价格和品种等,则通过交易时的简单表单确定。用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每次签订之后无需再重新审查、签订复杂的合同文本,所以操作比较简便,但是由于履行期间较长,往往需要设定退出机制,并在审查时特别注意合同正文与附属表单之间的衔接。
3、附标准条款合同的审查
非常专业的合同往往会在合同中附有“通用条款”或“标准条款”等固定不变的条款,这种合同的审查方法与通常的方法略有不同。这类合同往往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有时还有补充条款。由于专业性较强,涉及的内容也较多,因此这类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或“标准条件”是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尺度,不作直接修改。所有的个性化的约定,都是先将需要约定的通用条款和标准条款连同序号一并列入专业条款或专用条件中,然后将原内容转换成双方约定的内容,而序号保持不变。审查这类合同时,往往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非常简单,工作的重点是核对冗长的“标准条件”与“专用条件”的不同,或是对比“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不同,但除非标注有误,否则无需变更任何条款的序号。
(四)特殊法律文件的审查
1、意向书的审查
在商务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意向书,从其本意上来说并不是合同,因为它一般没有合同履行所需要的必备条款,不具备可履行性。签订意向书的目的,有的只是表明姿态、有的则是因为不确定因素太多而无法签订合同,但是某些企业将意向书当成预约合同使用,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其规定为预约合同的一种。
当意向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认定时,仲裁机构或审判机构均有可能援引合同的定义而判定其为本约合同,某些“意向书”也是标准的合同。在实操层面,要想使双方的意向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时可以将其签订为附条件的合同,操作时需要识别出签订并履行合同所必备的条件,以附条件的方式待条件成就时生效履行,既能抓住机遇又能控制风险。
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审查或修订意向书应当首先明确是意向还是合同,避免界限的混淆带来不利后果,对于真正意义上的意向书,最好以申明的方式避免其与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的混淆,尤其是要防止意向书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可履行性和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
2、产品说明及业务说明的审查
产品说明书一向是界定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的重要依据,虽然他不是合同条款,一般也不作为合同附件,但却往往是用来界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产品说明书对产品质量、质量责任的补充承诺及说明,特别是当标的物为复杂服务、无形资产或精密仪器时更是如此,而且,提供说明书可以理解为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和形式要复合物法律,产品质量要符合说明书,即使提供的是服务产品,产品的说明书或义务说明也同样重要,因为服务互产品在推向市场时,面临的问题是同一性质的,即界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价格标准、质量责任,并说明不合理适用可能产生的风险等。
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服务产品,判定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必须满足的要求,是生产者法定的担保责任;明示担保条件是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表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类似于约定义务;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说明书或业务说明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应当围绕法律对相关行业这些方面的规定,明确经营者的产品责任范围。
3、备忘录的审查
企业人士对于备忘录的理解和使用,有的是用于在双方没有签过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备忘录的形式确定某些内容,有的则是用于合同签订后通过备忘录补充合同或对旅行中产生的争议约定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双方签署了《备忘录》或承认其效力,等于对双方的意思表示共同加以确认,也就是对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一份证据。
由于备忘录只能以补充合同的身份甚至只能以证据的身份出现,在比较正式的场合下,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应当尽可能以补充合同的方式出现,另外,有时需要明确签署备忘录的动机是什么,防止产生法律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对方收到备忘录的证据比备忘录内容本身更加重要。
04
合同的修改
合同修改的目的是克服合同中存在的缺陷,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平衡,将合同中的各类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检验修改质量的标准就是一旦发生诉讼,不能因修改过的额合同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法律上的争议,因此,在交易内容,交易程序、问题处理工鞥呢上都需要泌冲发挥作用,内在及外在质量问题都要予以解决。
在确定合同修改程度时,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交易地位(当事人一方在交易中处于强势还是弱势地位),修改范围(哪些条款不能动,哪些条款可以改动),修改程度(篇幅、复杂程度、表述方式、结构体系等是否可以调整),时间限制(是否亟需,完成修改并提交成果的截至时间)。在明确上述问题后才可以启动对合同的修改。整体而言,合同修改是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平衡,既不能因强调交易安全而无视客观条件,也不能为了操作简便而牺牲风险控制的手段。但是修改并不等同于起草合同,由于受到原有体例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修改工作只能在原合同基础上针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和优化,因此修改合同一般不去改变合同的结构,也不会去进行篇幅的大幅度增加,如果必须将原来合同条款全部打散后重组才能完成修改,这时的修改在本质上就是重新起草了。从合同修改的角度,应当注意如下原则:一是适应交易的原则。,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合同即便已经定稿,技术上也并不完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同的使用目的是为了交易,而交易的达成需要双方利益达到平衡,而这种平衡优势与合同是否完善无关。合同的修改只能在尽可能完善合同的前提下,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实现平衡。二是忠实原意的原则。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在没有更好的额而且当事人同意的方案之前,要忠实于当事人的原意,这种忠实是对原合同中当事人义务和利益的忠实,既要围绕当事人的意志,又要以促成交易目的实现为最终目标。对于某些被当事人认定为非常重要的条款,只有参透其本质,才能个替换为更能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其他表述。三是合理谨慎的原则,修改后的合同不仅要弥补原有的缺陷,还要避免新的缺陷出现,同时要确保对方的任何不当行为都要落入违约范围并为此而承担足够的违约责任。
(一)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
一是力争主体合格,从严格意义上讲,合同主体上的法律问题无法通过修改条款加以解决,只有在合同主体切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主体确保合法性,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到保障,在实际操作中,这一问题不能解决,那么法律风险就会持续存在,但并非总能解决。但至少应为事后救济保留通道,使合同拥有可以合法追溯并令其担责的主体。在修改合同时如果发现存在对方主体资格缺陷的时候,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必须在实际履行前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资质,并约定对方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时应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在合同主体根本不可能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某些交易的流程进行分解并只负责其中合法的一部分,从而回避此类风险。
二是确保内容合法,也即确保合同中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问题处理方式,以及合同名称,各类术语要通过修改使之与法律规定相符。目前《民法典》中确定了21类有名合同,但在现实交易中还存在大量混合合同和无名合同,对于这些没有专门规定的合同,除了要保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要使合同在法律上的定位尽可能与最为相近的合同相符,以便使其法律适用更为明确,权利义务也更为明确。如何合同性质非常明确,也务必使合同名称与相应的有名合同相符,同一交易同时符合两种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时,应选择其中最为有利的加以命名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是术语的合法性问题,合同中的术语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或技术规范的标准解释,如有不符则必须修改一致,在特定情况下,术语有时会因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发生语意上的变化,为防止其不偏离本意,必须通过在术语前增加句子成本的方式限制或扩大其内涵或外延,以保证其内涵外延与合同表述的意义完全一致。
(二)合同条款实用性的约定
通过修改增加实用性,就是增加必备条款以外有助于实现该具体交易的交易目的条款,或提高现有条款的实用价值,确保当事人的而交易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实操层面,一是要根据特有风险提高实用性,所有合同都存在着给付款项方的风险和给付标的的风险,而每种合同甚至每个交易都又会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特有风险,如果针对特有特有风险设定条款,则为该类条交易中多发、易发问题设定解决方案,则合同的实用性就会大大提升。二是根据交易对象提高条款的实用性。交易对象的不同,意味着交易条件、商业信誉、履行能力等方面的不同,此外,随着交易对象法律主体身份的不同,还会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风险的变化,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只要交易对象的变化有可能超过既定的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就有必要通过调整实用性条款的方式,增加交易细节的约定,有针对性的控制由此而新发生的法律风险。
(三)权利义务的明确
权利义务的明确有时比合同是否有效还更加重要,一般的民事合同即便无效,责任方也应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权利义务不明确,不仅会造成直接损失,还会由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而增加解决争议的时间成本,从而造成二次损失。因此在实操层面,权利义务的设置要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责任范围的明确。概念上广义和狭义之分,内涵和外延的变化,都会引起责任范围的不明确,为明确责任范围,必须仔细调研相关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否则对合同的修改只能是文字编辑;二是对于质量标准的明确。对于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业,一般都会存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除此之外,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除国家标准相关法律规范之外,还有许多行业标准法律规范。在这其中,强制性标准是最低的质量标准,不达到这一标准根本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而且国家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因此绝对不能将国家标准理解为产品的最高标准,为了特定需要,完全可以约定更高的标准以实现交易目的。三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明确。在违约判断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上,大多数合同的约定都比较笼统,特别是当某些权利义务缺少可识别性时,违约责任往往难以追究。为确保违约责任能够落到实处,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约定违约范围(根据交易范围的重点明确哪些范围属于违约范围,并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保护交易利益。尤其是其中的许多辅助性义务,仅仅凭借法律对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必须将其中的重点内容列入合同义务),约定损失范围(按照目前的法律体系,各类损失范围法律都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或不同地区的法院有时也会针对性的扩大损失范围以维护公平原则,某些地区可将因违约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细分后全部划入损失范围,以便在对方违约时将损失转嫁给对方),约定责任计算(在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中,最为笼统的便是赔偿损失,这种约定方式不伤和气但不易操作,必须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如果是按照规定比例计算违约金,其特点是简单明了,举证成本低,并随着违约所涉金额变化而变化,但这种方式也有缺点,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会导致对方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因此尺度要适当;以固定金额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约定固定比例的承担方式没有本质区别,但这种方式较为粗犷,而且违约金的金额相对教育总额比例过高时,审批或仲裁机关同样有权加以调整)。
(四)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
1、结构体系的优化
结构调整不是合同修改的必须工作,修改合同时一般只在不得已时调整合同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结构。否则相当于合同的重新起草。在实操层面,一是结构体系的理解与识别。许多合同之所以显得混乱,是因为结构体系混乱且条款之间缺乏秩序。标题体系就是结构体系的代表,标识出合同结构体系中的不同组成部分以及每个组成部分进行细化形成的不同层级和各个条款顺序关系及层级关系。在完成内容分类和标题之后,可借助标题了解合同的整体情况,并据此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完备。或以标题为索引核实所关心的重点条款,如果通过标题将合同分成不同的模块,每个标题下信息均处于人们阅读时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便可以清晰的梳理出相关问题。二是对基本结构缺陷的判断和调整,结构性缺陷是内容归类上的混乱以及不合理而引起的结构缺陷,可以将内容过渡的主体拆分成不同的主题,以解决主题划分过少而导致的内容过分集中的问题。对于过于分散的内容则可以另设主题进行归类。
2、完备合同条款
在梳理合同结构并以标题标识后,还要通过这一标题体系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合理。如有缺漏,需要补充而后听的而基本条款,原则上,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应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是否具备,该部分可结合《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基本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中具备了这些条款未必就一定能够足够,但是如果连这些基本条款都不完整,缺少的内容就是合同需要修改的地方。二是要根据交易目的看应当具备的条款是否均已具备。这一判断需要结合合同的四大基本功能进行判断,在找到缺陷后加以修改和补充。判断是否应有某些条款,其重要依据在于通过交易所要实现的目的,以及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需要在交易内容,交易方式,问题处理三个基本功能上增加的条款。三是要明确条款界限。部分合同设计上虽然合同条款比较完毕,但具体条款所调整的范围却搭配不当,有的过于宽泛有的则比较狭窄,需要通过拆分、合并的方式加以完善。在具体操作上,应有意识的将不同的内容放置在不同的条款之中,尽可能合理的界定和调整各个标题下的囊括范围,以防止合同条款之间产生冲突或遗漏。
3、保持思维严谨
不严谨的合同虽然未必一定会带来利益的损失,但谈判和诉讼成本将会不断增大,因此要保持思维的严谨性,来提高合同的周延性。具体而言,一是要提高假设的完整度。如果想保证所有可能的细节一览无余,则需要采用推理的方式穷尽所有的可能,这样才能保证合同中的假设没有遗漏。二是要明确权利义务的限制条件,为防止权利义务的适用范围被随意扩大而影响到交易安全,有时需要对表述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三是增加限制成分控制的内涵和外延。在包括合同在内的法律文书中,通过限制性的定语或状语对某些特定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调整,可以使文内容的表达更为严谨,这些表达可能会比较繁琐,但是却对合同的严谨性有很大帮助。
4、提升表达的精度
合同中的任何语句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议的焦点,甚至成为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关键,因此必须以最为精确的方式进行表达,并在必要时解释关键词的定义,同时还应使合同条款只有一种解释,消除其他潜在的风险。在具体的合同修改过程中,一是要提高表达的精确性。精确地表达代表了理解的唯一性,无论是各类术语、合同关键词、语句表达等其解释都必须是唯一的,否则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为保证合同条款解释中的这种唯一性,在容易发生混淆时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解释。二是消除语言歧义。语言歧义的类型和原因很多,但特征上都是一个语句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且每种理解从语法上都可以成立,对于这类问题,应通过调整语序,拆分语句,增加句子成本等方式加以消除。
05
合同管理中的风险控制
合同中的法律风险管理,应当从合同谈判开始,直到合同因终止、履行完毕、诉讼并执行完毕等原因而彻底了结时终止。既包括合同文本法律风险的管理,也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风险的处理。
(一)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1、交易安全的相关事项
交易安全是从协商一致的交易条件出发,实际的交易结果与预期的交易对价之间的符合程度,符合程度越高则安全性越高。在合同之外,提高交易安全的方式不外乎三种,分别是由对方自己或第三方为对方的交易行为提供担保,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约定后履行义务,以确保不受损失;或通过尽职调查和分析等系列手段,选择信用和实力良好的交易对手。
一是由对方提供担保。有对方为其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是最为委托的确保交易安全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之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在第87条第1款中还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将质押物返还于第三人的,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保证金已经成为特定物而且已经移交债权人占用,才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质押担保,如果质押没有转移占有,或在转移占有后已归还出质人,则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也会的那个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证金并不等于定金,除非在交付保证金特别约定该保证金属于定金性质的,否则就无法按照定金处理。二是选择后履行义务,后续履行义务能保障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一次性、标的简单的交易,如果交易存在着双方的后续履行,则这种方式一般难以起到确保交易安全的目的,对方的对价后只剩下向对方提供对价的义务,完全可以在自己的掌控中,因而交易安全有着更多的保障。三是调查对方资信情况。资信调查从理论上讲是在是在交易之前了解对方底细,从而选择具有足够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的对象进行交易。
2、要约和承诺的应对
要约是交易谈判的开始,承诺则是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而要约邀请无法直接承诺及履行,根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松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如果发出的要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撤销和撤回的方式予以补救,根据《民法典》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部分要约不得撤销,根据《民法典》第476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
《民法典》针对承诺的规定要多于要约,因为一经承诺,合同便成立,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将会更大。根据《民法典》第479条、480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为承诺的除外。根据第481、482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递该信件的有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到达对方的后果是合同成立,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特别的生效条件限制,则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这是如果承诺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将会被追究违约责任,如果承诺存在问题,撤回承诺的通知应不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否则属于合同成立后要求变更,同样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许多企业对于承诺到达后撤回承诺的行为未予追究,其实是出于追究成本及精力消耗的原因。
3、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视同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可以用于确保交易安全,但只是一种战术运用,以附生效条件的方式对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控制。
4、避免签署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时一种存在特殊缺陷的合同,虽然合同存在这种缺陷并不等于无效,但有可能最终会因为合同被撤销和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因此会严重干预到合同的履行,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妨害至少一方的交易利益的取得,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应避免签署效力待定的合同。
5、审慎对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双方在没有达成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既可以使在缔约过程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得到法定的救济理由,也会使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粗心遭遇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如果双方最终达成了合同,则可以通过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体来说,交易安全及先合同义务等问题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经常遇到,但真正援引这些规定进行追究的并不多,但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在合同生效前仍需谨慎行事,以提高交易安全度。
(二)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控制
1、附随义务的履行
附随义务是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不甚具体的义务,但是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而应当负担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可见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合同条款以外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在合同条款相对粗犷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价值,解决无谓的争议。但从合同技巧上说,根据合同性质、交易背景的不同,将重要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直接在条款中加以体现,化附随义务为主合同给付义务。是非常有效避免争议的手段。
2、抗辩权的行使
一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于对抗对方的先履行请求,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这一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25条。在合同应用中,如果条件许可,应当考虑将权利义务履行顺序与各种抗辩权相配套,尤其是要在合同中对履行债务的细节进行约定,对履行不符合某项细节应当如何应对进行约定,以便在履行期间通过在何种抗辩权主动维护合法权益,分散风险,降低不利后果的损害程度。
二是后履行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主张自己一方可以后履行的抗辩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6条,后履行作为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手段,能否取得后履行抗辩权则取决于交易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
三是不安抗辩权。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处于特定状态时,可以终止债务的履行。先履行的一方行使这一权利,可以充分的保护其利益并控制法律风险,但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形式要件。《民法典》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27条和528条之中。
3、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35条和、537条的规定,代位权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所采取的的自我保护措施,已经超出了常规的权利义务范围,因为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必须要满足如下要求: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38-540条,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作为债权人的一种特定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是赋予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更多的法律风险管理权利。可以在充分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信息的基础上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和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使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的处理方面有了更多选择余地,也使双方有利更多优化社会资源的机会,债权人可以将不利于自身处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方进行处理,从而能够使其有足够的精力去处理其他事宜。但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是《民法典》第54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部分债权债务不得转移,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由于《民法典》对权利义务转让的对价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因而可以视对价完全属于出让方或受让方之间协商一致的范围,而且,转让的对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需通知相对方。
当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交易目的时,权利义务终止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时有所依据的,可以是法定事由(《民法典》第562条)也可以是约定事由(《民法典》第563条),在实操层面应当针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这些情况对交易目的的影响程度,充分利用约定的权利,约定哪些情况下如何终止权利义务,并约定如何进行善后处理。
附件:《民法典》“合同篇”与《合同法》重点法条对比
《民法典》第一分编·通则 VS. 《合同法》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 |
《民法典》 第463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
《合同法》 第1条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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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464条 合同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应本编规定。 |
《合同法》 第2条 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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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3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4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5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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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方式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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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466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额,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
《合同法》 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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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467条 本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使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合同法》 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126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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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468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除外。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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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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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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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46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合同法》 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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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470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合同法》 第12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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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 |
《合同法》 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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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472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到该意思表示约束。 |
《合同法》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到该意思表示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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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473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
《合同法》 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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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474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37条的规定。 |
《合同法》 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受此事件,都视为到达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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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第475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141条的规定。 |
《合同法》 第17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要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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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476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 |
《合同法》 第18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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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477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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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合同法》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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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法典》 第479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合同法》 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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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法典》 第480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为承诺的除外。 |
《合同法》 第22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为承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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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典》 第481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合同法》 第23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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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法典》 第482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机该信件的有错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合同法》 第24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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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法典》 第483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 第25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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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法典》 第484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37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
《合同法》 第26条 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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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法典》 第485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141条的规定。 |
《合同法》 第27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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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法典》 第487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达到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
《合同法》 第29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达到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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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法典》 第488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合同法》 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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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法典》 第489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合同法》 第31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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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法典》 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合同法》 第32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6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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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民法典》 第491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 第33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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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民法典》 第492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合同法》 第34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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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法典》 第493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 第35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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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民法典》 第494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
《合同法》 第38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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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民法典》 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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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法典》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合同法》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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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法典》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合同法》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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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法典》 第498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合同法》 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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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民法典》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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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民法典》 第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合同法》 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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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法典》 第501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合同法》 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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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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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
《合同法》 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77条第2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87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6条第2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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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合同法》 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46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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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03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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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合同法》 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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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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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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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506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合同法》 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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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56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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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507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合同法》 第57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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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508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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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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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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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合同法》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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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合同法》 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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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合同法》 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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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12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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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13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合同法》 第63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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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514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515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517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518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521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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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合同法》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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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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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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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525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合同法》 第6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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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第52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合同法》 第67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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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法典》 第527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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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法典》 第528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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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典》 第529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
《合同法》 第70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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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法典》 第530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合同法》 第71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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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法典》 第531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合同法》 第72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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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法典》 第532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
《合同法》 第76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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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法典》 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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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法典》 第534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
《合同法》 第127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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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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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合同法》 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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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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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合同法》 第74条第1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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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合同法》 第74条第2款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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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合同法》 第75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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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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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民法典》第六章VS.《合同法》第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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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4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合同法》 第77条第1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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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44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
《合同法》 第78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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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合同法》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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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合同法》 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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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
《合同法》 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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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548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
《合同法》 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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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
《合同法》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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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第550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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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
《合同法》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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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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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第553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
《合同法》 第85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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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法典》 第554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合同法》 第86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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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法典》 第555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
《合同法》 第88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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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典》 第556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
《合同法》 第89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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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9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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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第七章VS.《合同法》第六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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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合同法》 第91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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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58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
《合同法》 第92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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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59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60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561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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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合同法》 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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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合同法》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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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合同法》 第95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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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565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合同法》 第96条第1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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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法》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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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567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合同法》 第98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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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568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合同法》 第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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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第569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合同法》 第100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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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法典》 第57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合同法》 第10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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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法典》 第571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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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典》 第572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
《合同法》 第102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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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法典》 第573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合同法》 第103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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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法典》 第574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
《合同法》 第104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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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法典》 第57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
《合同法》 第10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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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法典》 第576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合同法》 第106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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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章VS.《合同法》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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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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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78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108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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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典》 第57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合同法》 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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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法典》 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合同法》 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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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法典》 第581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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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法典》 第582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111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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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法典》 第58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合同法》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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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法典》 第584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合同法》 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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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法典》 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合同法》 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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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法典》 第586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587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合同法》 第115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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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法典》 第588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
《合同法》 第116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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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法典》 第589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
《合同法》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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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法典》 第590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
《合同法》 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8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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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法典》 第591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
《合同法》 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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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法典》 第592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合同法》 第120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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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法典》 第593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
《合同法》 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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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VS.《合同法》第八章 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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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典》 无 |
《合同法》 第123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28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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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典》 第594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合同法》 第129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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