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处理之我见

原创 张新如 法丞汇俊 2018-03-06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李某某将位于番禺区的一栋旧房子承包给岑某某拆后重建,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由岑某某承包。事后,岑某某雇佣了徐某某等人做工。

2017年5月28日13时左右,徐某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9米高处坠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胸3、4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颈椎多发性骨折影响颈部功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严重后果。因事后李某某与岑某某均互相推卸责任,无奈,徐某某一纸诉状将双方告上法庭。


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对徐某某的伤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与李某某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李某某仅与岑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徐某某与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要界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明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合同目的不同。

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二、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三、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

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四、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

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五、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

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六、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由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事实上明确了,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主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雇员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损害后果,而无需证明雇主是否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在案由、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诸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产生了很多不同的理解。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要看哪一方存在过错。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上述案例中,徐某某与岑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仅与岑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因为李某某、岑某某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而使得徐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了事实上的牵连。本案中,徐某某因提供劳务而遭受损害,且该损害不是由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的,徐某某只能依据雇佣关系向岑某某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徐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证明其就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岑某某)一方存在过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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