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国有企业与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

作者介绍  

吴炜春,毕业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现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建纬“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组员。曾先后在西班牙通力律师事务所、华为西班牙代表处、上海西班牙投资置业顾问集团工作,熟悉并擅长国际贸易、跨境知识产权以及私募基金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前 情 提 要 :

【建纬观点】私募基金国有企业认定问题初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法律明确禁止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GP)”。合伙企业中的GP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对国有企业的定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是,尽管法律对国有企业担任GP做出了禁止规定,实践中,仍有不少国有企业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担任GP。
案例一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及启信宝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显示,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资产”)作为已经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分别担任苏州国发苏创养老服务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国发苏创文化创意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国发苏创现代服务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国发兴银鼎荣绕城交通建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GP,根据32号令的判断标准,国发资产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其股权结构如下:

案例二

南京扬子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投资”),是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的信息显示,目前其管理的基金有南京江北基础设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南京扬子科技创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南京扬子环境基础设施投资基金一期企业(有限合伙),在这三个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都由扬子江投资担任GP,其股权结构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实践中,由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担任GP的合伙企业能够在工商顺利登记并且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国有独资企业通过设立国有全资企业或者通过间接持股的控股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GP,同样能够实现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和管理。尽管目前的法律实践表明,已经突破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的规定,但是在该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建议通过以下方式,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或者有限责任的原则避免国有资产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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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2号令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判断标准,只有当“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时,该企业才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此处的股东并不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因此,如果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不足50%的,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超过50%,但是都并非最大股东的,该企业均不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就此,建议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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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2号令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子公司的判断标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此处的股东是以具有国有性质的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判断,不包括合计持有的股份,因此建议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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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也可以作为LP与其他投资者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再作为GP发起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但是要注意的是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应当低于32号令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国有企业的比例,即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拥有的财产份额不超过50%,或者并非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单独拥有的财产份额不超过50%,股权结构如下: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积极参与国企改制重组与深化改革,在此过程中,国有企业投资应当谨慎选择合理的交易架构,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更有效地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的强大优势,使其更好地推动国有企业的市场化进程。

不动产金融部

不动产金融部作为建纬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不动产金融法律服务,已经与众多国内外商业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涉及的业务领域包括:银行(跨境担保、银团、中间业务)、债券类融资、涉外投融资(中国企业境外投融资、外国企业在华投资)、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等)、上市融资、信托、资管计划、私募、融资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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