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竣工验收or竣工结算?——论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郭睿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律师。浙江大学土木工程系学士,同济大学桥梁工程系硕士,有大型市政工程设计院工作经历。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工作及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理解与适用的编写。

司法实践中,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基本情形是,某逾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发包人则反诉承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若竣工结算耗时较长,承包人通常会主张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工期违约金进行抗辩,而发包人则主张以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认为工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此问题,各级各地法院并无统一的审判标准,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无论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或是从竣工结算之日起算,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案例支持。以下将结合相关案例的法院意见进行分析。

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法院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工程已经处于完工结束状态,工程是否延误工期从此时间点可以做出相应判断。例如:

《镇江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22号,“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该期间是否发生中止、中断依赖于权利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做出相应的行为。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工程已经处于完工结束状态,工程是否延误工期从此时间点可以做出相应判断。故一、二审判决将此时间作为计算发包人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以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的法院意见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则相对复杂,其中包括:

1、工期违约金与工程款不应独立适用诉讼时效

该类意见认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例如:

《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终2833号,“二、本案发包人的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基于合同最基本的纠纷双方未处理,发包人基于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及备案违约金,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承包人上诉认为发包人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违约金金额需依照结算结果确定

某些案件中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按照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来计算,因此该类意见认为,在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完成前,工期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不应计算诉讼时效。例如:

《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79号,“承包人认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9年12月1日起算,发包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竣工验收合格时,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造价并未确定,导致工期延误违约金无法确定,发包人亦无法主张违约金。2012年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工程造价才予确定,故2012年7月31日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3、工期违约金债权作为抵销债权

该类意见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虽然该观点也认可诉讼时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认为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互负债务,依据法定抵销权,即便工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也依然可以在欠付工程款中抵销。因此该意见虽然形式上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实质上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与工程款一致。例如:

《江苏通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72号,“针对承包人上诉所提的发包人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系行使法定抵销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中所称的债务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即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故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就工期违约提起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一种观点,即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1、以竣工验收日起算更符合民法总则精神及建设工程实践

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主要义务的完成时间应为竣工验收日,将工期违约金债权诉讼时效延长至工程结算完成,不能体现公平原则。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是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者和主体,施工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中发包人即应发现。判断承包人是否逾期竣工,直观的方法便是将其施工实际所用工期天数减去合同约定工期天数再减去应予顺延的工期天数,便知其是否逾期竣工。发包人是订立及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因何逾期竣工以及逾期竣工的基本时间,应当是清楚的。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时,发包人已完全能把握承包人是否逾期竣工的情况。所以工程竣工验收日即应该是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算时间,而工程结算所确定的主要是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以此作为工程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即违背事实,也违反法理,单方面延长发包人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2、工期违约金是独立于工程款的请求权,工期违约金请求权可以概括性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其标的物特殊、合同履约时间长、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合同条款繁多。这几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履约过程中违约情况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任何条款上。因此合同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本质上是各自独立的,约定了独立的权利及义务,代表着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工期违约金当然应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不应默认与工程款诉讼时效一致。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以维护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某些情形下,虽然工期违约金的数额与结算结果有关,例如约定“承包人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笔者认为,即便结算完成前工期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定,也不存在 影响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技术障碍。因为请求权可以概括性的提出,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发包人依据暂估价概括性的主张工期违约金,同样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3、发包人不能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抵扣欠付工程款

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公平角度讲,如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要求抵销普通债权,则无异于在某种程序上重新赋予自然债务以诉讼时效上“法律上请求力”。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强制地以他人财产供自己之用”,是因为合法债权本身就具有“法律上之请求力”。这构成了抵销具有强制性的根据,因此,法律为节约交易成本,允许通过抵销之方式实现其债权。显然,这一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可强制性为前提。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请求力,故其债权人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福建高院在《福建省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中肯定了上述观点:“鉴于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同时,由于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天翔公司以其可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销应付工程款及世新公司最后20%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8日为由,主张其反诉请求逾期完工违约金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在法理上考量,普通债务在大陆法系一直有别于自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债务属于自然债务,而工程款属于普通债务,两者属性质不同的两种债务,已有共识,故以《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性质相同”要件,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债权抵扣欠付工程款普通债权,明显不当。

4、工期违约金与质量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当具有一致性

工期违约及质量违约为承包人履约行为违反约定的不同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1.4.5条也有相同表述,上述规定及表述的指向是“保修期”,但保修责任本身即是质量责任的一种,而且规定了相应时限。而若将工期违约责任另外规定工程结算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则明显撕裂了工期违约责任与质量违约责任是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整体性,反将确定发包人付款责任的工程结算完成之时作为承包人工期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也混淆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承包人完成主要义务这一基本共识,造成不必要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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