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过程中的错误行为因不存在欺诈故意而不构成欺诈

1周前

【审判规则】

在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中,欺诈行为的构成需满足:客观上,当事人确有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主观上,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从销售者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来看,对于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问题,销售者确实存在瑕疵,系经营过程中的错误行为,销售者对此并无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行为 客观 主观 故意 销售者 制作标签流程 产地 不一致 瑕疵 错误行为

【基本案情】

芬X公司系意大利芬X(即FENDI)品牌的产品销售商。孙X在位于华联新光百货商场的芬X公司(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分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两件尺码为38码的女式羽绒服,两件羽绒服的价款分别为22800元、19800元。芬X建国路分公司为孙X开具了发票。经查:两件羽绒服的水洗标上用英文标出了原产地为“Bulgaria”,但羽绒服中文合格证上标着产地为意大利。

孙X以其购买的羽绒服实际产地为保加利亚,而非服装中文标签上标示的、销售人员也一再强调的“意大利”,导致其误认为购买的产品确为意大利原产,芬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芬迪公司予以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

芬X公司辩称:孙X购买的羽绒服所属的这批产品在意大利芬X公司向本公司发送产品信息时就把产地错写为意大利,本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中文合格证中产地信息错误也并非本公司故意所为。从孙X购买芬X牌羽绒服的过程、支付方式、款式等迹象看,孙X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普通消费者。同意为孙X退货,并退还孙X已付货款,但不同意双倍赔偿货款。

【争议焦点】

销售者制作、缝挂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但销售者对此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可否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将其购买的两件芬X(FENDI)女士羽绒服退还给芬X公司,芬X公司同时退还孙X货款42600元;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构成需满足:客观上,当事人确有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主观上,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芬X公司并未隐瞒该实际产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芬X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芬X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来看,芬X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来源信息而使中文标签信息错误,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X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故可以认定芬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错误行为,但芬X公司对此瑕疵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X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主观故意,因此,芬X公司并未构成民事欺诈。芬X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信息 (C02030112)

【案    号】 (2011)二中民终字第2157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BJEZ++0411E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孙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芬X公司系意大利芬X(即FENDI)品牌的产品销售商。2010年11月l5日,孙X在位于华联新光百货商场的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芬X建国路分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两件尺码为38码的女式羽绒服,其中产品编号为“178496”、品名为“ANORAK/WOVEN FAB +COOSE+ RABBIT”的羽绒服价款为22800元,产品编号为“181445”、品名为“BLOUSON/WOVEN FAB+ GOOSE+ RABBIT”的羽绒服价款为19800元。芬X建国路分公司为孙X开具了发票。

2011年6月7日,孙X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芬X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涉案产品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的产地与中文标签中以中文标注的产地不符,且芬X公司销售人员强调“所有芬X产品均是意大利原产”导致孙X误以为涉案产品系意大利原产为由,要求芬X公司办理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芬X公司亦收到该函。

原告孙X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5日在芬X公司经营的北京新光天地商场芬X专卖店购买了两件“意大利产”女款羽绒服,共付款42600元。我随后将两件羽绒服作为礼物送给朋友。但在今年5月15日,朋友将两件羽绒服原封不动的退还给我。经他人提醒,我才明白原来购买的羽绒服实际产地为保加利亚,而非服装中文标签上标示的、销售人员也一再强调的“意大利”。事实上虽然两件羽绒服的水洗标上用英文标出了原产地为“Bulgaria”,但羽绒服中文合格证上很显著的标着产地为意大利,而且芬X公司专卖店销售人员在向我介绍产品时,强调所有芬X产品都是意大利原产,导致我误认为我所购买的产品确为意大利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标签上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反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主要参考依据。芬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欺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该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要求芬X公司双倍返还我货款共计85200元。

被告芬X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芬X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孙X确在我公司下属北京建国路分公司在新光天地的专卖店购买了两件女款羽绒服,根据服装水洗标上的标注,产地的确是保加利亚,但是我公司在这两件羽绒服的产地标注问题上并无明显欺诈故意。我公司销售的芬X产品均由意大利芬X公司直接配送,配送产品时意大利芬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配送产品的信息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将产品信息转给中文合格证制作厂家。孙X购买的羽绒服所属的这批产品在意大利芬X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产品信息时就把产地错写为意大利,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中文合格证中产地信息错误也并不是我公司故意所为。芬X产品本身产地就具有多样性,并无欺诈消费者的必要。我公司会对产品标签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标签的一致性也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芬X产品种类和数量众多,产地,如果对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信息逐一核实,不仅工作量巨大,实现的可能性几乎等于零,也不符合商业惯例。而从孙X购买芬X牌羽绒服的过程来看,芬X羽绒服定价较高,大多数顾客都是采用刷卡消费方式支付货款,但孙X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货款,该行为与一般奢侈品消费行为不吻合;孙X在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购买了4件羽绒服,款式均相同或类似,其购买动机让人产生疑问;孙X对产品问题的处理方式不符合逻辑,孙X发现涉案产品问题后,从未与我公司或店面进行过协商,而是直接发律师函给我公司,这种处理方式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一般纠纷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孙X于2010年11月购买了羽绒服,但称其朋友在2011年5月过了季节才将羽绒服原封不动的退回,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从种种迹象看,孙X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普通消费者。综上,我公司同意为孙X退货,并退还孙X已付货款,但不同意双倍赔偿货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芬X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芬X公司并未隐瞒该实际产地,孙X也未能举证证明芬X公司销售人员曾告知其芬X产品均系意大利生产之事实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芬X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限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芬X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表明,芬X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X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服装产地差异会导致产品价格差异进而使芬X公司具有欺诈的意图;再次,从孙X是否是因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而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来看,孙X于庭审中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看中“芬X”品牌,现无证据表明孙X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该产品的产地,故孙X并非因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才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究芬X公司行为之性质,芬X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并因其疏予查验导致孙X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芬X公司之行为实为可撤销的错误行为。据此,本院难以将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

因芬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X要求芬X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芬X公司退还货款,芬X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孙X以欺诈为由要求芬X公司双倍返还货款,本院则依据上述认定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芬X公司作为芬迪(FENDI)这一高档品牌的产品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鉴于孙X在本案中并未基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芬X公司承担退货及退还货款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故本案对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仅作出谴责与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货号为“FJ6059EHQ FOQA1 38”及“FF5625 EHA FOQA1 38”的两件芬X(FENDI)女士羽绒服退还给被告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告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孙X货款42600元;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孙X负担532元(已交纳),由被告芬X(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孙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标注的产地不一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芬X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芬X公司并未隐瞒该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芬X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芬X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的流程表明,芬X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X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服装产地差异会导致产品价格差异进而使芬X公司具有欺诈的意图。孙X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其朋友表示芬X产品质量不错,并无证据表明孙X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该产品的产地,故孙X并非因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才购买了涉案产品。芬X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X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但难以就此认定芬X公司构成民事欺诈。因芬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X要求芬X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芬X公司退还货款,芬X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支持孙X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芬X公司作为芬X(FENDI)这一高档品牌的产品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芬X公司的错误行为作出谴责与批评是适当的。孙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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