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头条: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基本特征
□黄海波
一般认为,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的三个基本条件,因为关乎公民人身自由,必须三者齐备才能实施逮捕。简要地说,社会危险性就是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值得肯定的是,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仅限于五项,没有设定兜底条款,表明了立法者缩限和规范社会危险性内容的态度,并寄望通过社会危险性审查来减少逮捕措施适用,强化公民人身权利保护,降低审前羁押率。
尽管立法者为逮捕适用设计了缜密的条件体系,力图强化逮捕措施人权保障功能,但逮捕在实践中异化为实体化的定罪量刑预断而已经与强制措施本义南辕北辙,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只不过是对逮捕决定的追认,形成所谓“逮捕中心主义”。产生这种逮捕措施误用甚至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没有厘清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基本特征,没有发挥社会危险性审查的程序预防和程序保障功能。
社会危险性审查兼顾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但更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比例原则在逮捕适用中的直接体现,彰显逮捕的谦抑性,有助于减少逮捕适用,降低审前羁押率,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益。
社会危险性审查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社会危险性审查是一种可能性判断。社会危险性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行为发生概率的审查。社会危险性显示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向和趋势,表明犯罪嫌疑人行为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逻辑关系,是一种现实可能。社会危险性审查不仅是以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证据为基础,而且要预估评判未来发生行为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大小。因此,法律对社会危险性的列明采用了“可能”“现实危险”“有一定证据证明”“企图”等术语,明示社会危险性是尚未发生的或然性可能。虽然社会危险性具有不确定性,但可以通过量化的体系化评估指标来判断这种可能发生的概率和诉讼危险大小。社会危险性并非绝对的不确定,而是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预估和评判。将社会危险性审查的焦点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调整至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把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作为逮捕适用的关键,体现出对逮捕适用的考察标准已经从已然犯罪转向未然可能,更符合逮捕的适当性和必要性。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判断。社会危险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未来行为的判断,这种判断是对诉讼中程序性事实的证明,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排除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的可能。如果说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限定了逮捕适用的实体条件,那么社会危险性条件就限定了逮捕适用的程序条件。前者规定了适用逮捕的实体基础,主要是为了满足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要求,后者则规定了适用逮捕的程序要求,主要是为了满足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要求,是考量是否适用逮捕的关键环节。社会危险性审查在逮捕制度之外体现了逮捕的立法目的和理由——程序保障,在逮捕制度之内则体现了对逮捕适用的限制和制约,理所应当成为逮捕条件体系的核心。
三、社会危险性审查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判断。社会危险性判断是检察官认知思维活动的产物,但这种主观认知绝非检察官毫无根据的凭空臆想或者随意决断,而是基于有理有据的基础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社会危险性的逻辑关联,即已经发生事实与可能发生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出的客观判断,即判断是主观的,但判断的前提是客观的。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依据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如犯罪前科、职业户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等,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如悔罪表现等。从逮捕条件适用的具体实践看,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适用都是建构在客观证据基础之上的主观判断。事实证据条件是逮捕适用审查的第一个条件,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必须达到下列证明要求才能依次进入刑罚条件审查:(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事实证据条件是对侦查的事实和提取的证据两方面的要求,而第二顺位适用的刑罚条件则是在事实证据条件基础之上对犯罪嫌疑人将来刑期的预判,达到法定的可能刑罚才能进入社会危险性审查。最后适用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在逮捕条件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只有满足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后才能进入最后的社会危险性审查。从条件运用的逻辑顺序看,逮捕的三个条件适用是次第进行、循序渐进的,不符合事实证据条件或刑罚条件都不会产生逮捕决定,但即便符合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审查也可能否定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体现的羁押倾向而归还犯罪嫌疑人自由之身。易言之,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决定了逮捕羁押的前提,而社会危险性审查则决定了逮捕羁押的结果。必须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仅仅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基础,而采取取保候审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才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即使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大,但是如果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该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则犯罪嫌疑人就没有逮捕的必要。“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体现出检察官社会危险性主观审查的决定性价值,说明社会危险性审查是居于事实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之上的最后条件,是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底线条件。
四、社会危险性审查是一种可变性判断。刑事诉讼程序是逐次推进的,不断超越一个又一个诉讼阶段的动态进程。在刑事程序的动态发展下,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是相对确定但不是绝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受生活状况、心理变数和社会环境等影响,其社会危险性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表现出不同的形态,其危险性既可以增大也可以降低。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积极挽回危害后果,争取被害人谅解饶恕,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等,其社会危险性是递减的;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抗拒逃避侦查,隐匿毁灭罪证,威胁被害人和证人等,其社会危险性是递增的。社会危险性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涉案案情与将来行为进行合乎逻辑经验的联系、比较而推断出来的,这种推断有可能存有偏差甚至错误,但这种偏差或错误是国家追诉犯罪所必须允忍的。另外,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证据体系不断完善,事实真相逐步还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和个人特征也持续变化,因而影响检察官对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因素也处在反复演变中。社会危险性大小与强制措施强弱是同步变化的,社会危险性变大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反之亦然。例如,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等不同环节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因判断要素的变化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还必须考虑到,在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一旦重获自由,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会有时间和动力去推敲案件真相,接触被害人或证人,可能发生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足以妨碍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加强犯罪嫌疑人在恢复自由状态后的行为监管,强化社会危险性的动态审查,防范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