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嫁居人员在其夫方继承房屋面积小于规定数额的情况下能否申请宅基地建房——尹X玲诉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土地行政撤销案
【中 法 码】物权法学·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消灭 (t0803014)
【关 键 词】行政 土地 行政撤销 农嫁居人员 房屋面积 规定数额 村民委员会 宅基地建房 国土资源局 审核同意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
【教学目标】掌握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了解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裁判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行政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4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土地/行政撤销
【案 号】(2011)浙台行终字第136号
【判决日期】2011年08月31日
【上 诉 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尹X玲(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农嫁居人员在其夫方继承房屋面积小于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其能否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椒X国土资源局对尹X玲作出的不予审批宅基地的答复;责令椒X国土资源局对尹X玲要求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椒X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农嫁居人员在其夫方继承房屋面积小于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申请宅基地建房,国土资源局以其夫拥有房屋为由,驳回其申请,违反规定时,法院可直接判令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法理评析】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椒X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补充实施意见1》的规定,农嫁居人员,该户夫方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在符合该村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可按正常分户标准分户,并按农业在册人口数计算建房面积。
本案中,尹X玲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夫方X贵为非农户口,尹X玲等虽可继承父母的部分房屋,但其目前可继承的房产不足25平方米,故尹X玲的情形符合《椒X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补充实施意见1》的规定,其申请审批宅基地建房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椒X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同时,椒X国土资源局应对尹X玲要求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适用法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含常务委员会)200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何为宅基地使用权。
2.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何获得。
3.讨论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的程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玲。
上诉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尹X玲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尹X玲系台州市椒X区海门街道百果村村民,丈夫方X贵系非农户口,儿子方X跟随尹X玲落户农村,系百果村农村村民。方X贵共有兄弟姐妹5人,父母在台州市椒X区光明路74号拥有2.5间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6.41平方米。2000年1月14日,方X贵父母办理遗嘱公证,决定在去世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由5子女均分。2000年2月13日,方X贵父亲去世,母亲健在。2010年3月,尹X玲所在的百果村村民委员会允许符合条件的村民申请建房,同年3月5日,百果村村民委员会在尹X玲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同意其建房一间。2010年11月17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下属的海门中心所向尹X玲作出答复:经椒X区国土分局领导商量意见,方X贵父母拥有2.5间老屋,按照农村审批宅基地政策,父母房屋不能分给女儿,不能审批宅基地,就此驳回了尹X玲的建房申请。尹X玲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后,于2011年1月19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指令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原告尹X玲诉称:原告是台州市椒X区海门街道百果村的农民,由于原告丈夫方X贵是非农户口,原告是典型“农嫁居”,根据户口政策,儿子方X也只能跟随原告登记在农村。原告丈夫方X贵家兄弟姐妹共5人,父母在椒X区光明路74号拥有2.5间老屋合计建筑面积156.41平方米,2000年1月14日方X贵父母办理了遗嘱公证。2000年2月13日方X贵父亲去世,母亲还健在。现原告儿子已成人,原告根据“农嫁居”宅基地审批政策,认为自己符合审批条件,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提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丈夫父母拥有2.5间老屋,按照农村审批宅基地政策父母房屋不能分给女儿,不能审批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审批宅基地的答复行为错误:1.原告和儿子是地道的台州市椒X区海门街道百果村的农民,户口一直在村里,从未迁移过,原告应享受村民应有待遇;2.被告不予审批的理由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同意原告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
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主体合法。原告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审批的条件。《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建人口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椒X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补充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祖传房屋超过25平方米的,不得再审批宅基地。原告祖传房屋面积超过再申请宅基地的标准,故无法再审批新的宅基地。被告作出的不予审批宅基地的决定既合法又合理,并不影响原告继续以城镇居民的身份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另外,原告只有自己和儿子户籍在农村,依照审批规定,无法按正常的分户标准分户和按农村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建房面积,故同样不具备审批宅基地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审批的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维持。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系台州市椒X区海门街道百果村的村民,未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又无其他房产,原告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复认为,原告丈夫方X贵父母拥有2.5间老屋,按照农村审批宅基地政策,父母房屋不能分给女儿,不能审批宅基地。虽然原告丈夫方X贵的父母已经公证遗嘱5子女均分2.5间房产,但因其母亲尚健在,方X贵能够分到的房产不足25个平方米。被告作出的不能审批宅基地的答复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于2010年11月17日对原告尹X玲作出的不予审批宅基地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尹X玲要求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X分局不服,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尹X玲提出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作出不能审批宅基地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经查明,当地在实践操作上,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在报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前,均先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审查,无异议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尹X玲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办理流程,遵循了此种操作办法。方X贵系居民户口,未享受过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或货币分房等政策,即使按照公证遗嘱,其目前能够继承的房产也不足25平方米。被上诉人尹X玲的情形符合当地“农嫁居人员,该户夫方未享受过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或货币分房等政策,祖传及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在符合该村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可按正常分户标准分户,并按农业在册人口数计算建房面积”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