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腹痛未行鉴别诊断仅给予止痛治疗,导致患者死于心脏病
一、患方陈述
李某因腹部疼痛于2017年4月5日凌晨4时左右到被告处就诊,值班医生未按诊疗规范进行诊断,而是简单询问病史后,肌注双氯芬酸注射液2ml。肌注5分钟后李某就出现全身皮肤发红、发痒、恶心、呼吸困难等症状,原告立即向医生反映,但因为医生在玩手机,不慌不忙的对原告等人说:你们先扶他去病床上躺一会就好了。
这时李某已出现严重的呼吸困难。李某处于半昏迷状态后,医生才开具抗过敏药物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盐酸苯海拉明注射液给其注射,因注射前述药品无效后,当事医生又开具盐酸肾上腺素处方,让患者家属去交费取药,并予以注射抢救。7时38分医生宣告病人因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医生宣告李某死亡后,原告电话报警,x区公安局x派出所出警了解李某死亡情况后,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保存李某在医院诊疗期间相关的视频和医疗资料。
二、患方观点
医院都有摄像头,能够正确反映被告对患者李某的抢救记录,事故发生后,患者家属已报警,医患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应当予以保存,但被告拒不提供;当事医生未对李某作体格检查,即开始治疗,只要简单检查一下腹部,就可排除李某患外科源性疾病;
当事医生因没有请内科医生参加抢救,未查出患者心脏方面的疾病。如果内科医生参加抢救,排除外科源性疾病后,就会按心脏方面的疾病抢救,避免患者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医院每个科室应当配备抢救药品,但是当事医生让患者家属去药房取药,导致肾上腺素用药过晚,造成抢救时机延误;抢救中没有相关科室人员参与抢救;
被告没有指派具有相应诊疗水平的医生抢救。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对患者李某进行诊疗,造成李某死亡的医疗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患者李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医方观点
患者因右上腹部疼痛到我院治疗。死亡原因经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已经鉴定,就我院对患者的整个医疗诊疗过程来看,我院诊疗、救治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
四、尸检结果
李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疼痛或无诱因作用下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或致死性心律失常导致心源性猝死。
五、鉴定意见
x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x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李某死亡的轻微原因。
六、医疗过错分析
1、.结合患者的既往史(胆囊多发性结石),本次的临床表现(右上腹疼痛)、体征(右上腹压痛,莫菲氏征阳性等),诊断“胆结石并胆囊炎急性发作(胆绞痛)”有依据,但给予“双氯芬酸钠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止痛欠妥。
2、根据患者用药后发生不良反应的时间(双氯芬酸钠盐酸利多卡因注射后5分钟)、临床表现(如:出现全身皮肤发红、发痒、恶心、呼吸困难、血压下降、心率增快等症状)及临床经过,提示患者存在“药物过敏”可能,在当时的情况下,医方按照“药物过敏”紧急抢救应认为抢救及时、措施得当,但抢救时肾上腺素首剂使用1mg肌注剂量偏大、欠妥。
3、由于患者既往无心脏病病史,临床上亦无相关危险因素及表现,且入院时间短,导致无法及时诊断心脏疾病;患者在胆绞痛、胆囊炎、胆结石及药物不良反应的背景下,突发心源性猝死,临床难以预测、难以抢救。
七、庭审意见
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近亲属李某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799.06元。
八、法院判决
由被告x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59.8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