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执法工作记录的证明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关于《民警执法工作记录》是否足以证明张立成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出现违章者与执法民警“一对一”陈述的情况,除非被处罚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被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者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否则,应信赖执法民警对事实的认定。当事人虽主张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其并未否认违法行为,更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违法事实存在。故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行终11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4号。

负责人朱孝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闻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立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被上诉人亚运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刘福光,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王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编号1105061400022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张立成于2020年12月4日7时22分,在京承高速4公里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张立成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朝政复字〔202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张立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7时22分,亚运村大队交通警察在京承高速4公里段执勤时,发现张立成驾驶×××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述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即将该车辆拦下。亚运村大队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张立成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张立成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立成主张别扣分了,本里已经没有分了。亚运村大队执勤民警认为张立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即作出并当场送达被诉处罚决定。

张立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亚运村大队作出并送达朝政复受字〔2020〕第3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3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亚运村大队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2021年1月2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张立成和亚运村大队送达。张立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亚运村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亚运村大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张立成的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使。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立成驾驶非小客车在小客车专用道内行驶的事实,亚运村大队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100元以下罚款,亚运村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处罚前履行了陈述申辩权的保护,并进行了当场送达,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受理张立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立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亚运村大队在复议和一审质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举证事项告知书》的要求,未在证据材料中注明证明目的。首先,对李贵宾的人民警官证复印件和《民警执法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确定李贵宾警官是否为现场查处民警,以李贵宾为第一人称叙述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描述的案件事发经过与上诉人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不符,存在美化执法的嫌疑,证明力不足。其次,对两张模糊不清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中没有上诉人及上诉人车辆,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图中所示位置处有违法行为。第三,亚运村大队执法民警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明显不当。本案中,现场民警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指示上诉人驾车在应急车道停车,在上诉人寻找驾驶证未到达期间,未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交待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上诉人未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执勤民警直接将被诉处罚决定制作完毕。且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也未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更未在留存联备注“当事人拒签”等内容。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因驾驶证被记满12分而被扣留的情况下,要求已没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赶紧驾车离开,严重知法犯法。第四,处罚过重。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非主观故意,应当予以警告。上诉人由于此次处罚被扣满12分,驾驶证降级失去工作。朝阳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属于审查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亚运村大队的现场执法全过程视音频进行提取和调查,还原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亚运村大队承担。

亚运村大队及朝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立成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2.张立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被诉复议决定,张立成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亚运村大队对张立成的处罚,依法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张立成进行了送达;3.京承高速路况照片3张,证明涉案路段有交通标志,张立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小客车车道,违法行为清楚。

(二)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亚运村大队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张立成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朝政复受字〔2020〕第39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3.3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亚运村大队提答复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立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情况,与张立成的陈述亦不冲突,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路段有交通标志,但不足以证明张立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小客车车道;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复议审查的过程和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据此,亚运村大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其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亚运村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张立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该条款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具体执法标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六)项亦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立成于2020年12月4日7时22分,在京承高速4公里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亚运村大队依据前述规定对张立成处以罚款100元的交通行政处罚,记3分,事实清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关于《民警执法工作记录》是否足以证明张立成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现本案违章者与执法民警“一对一”陈述的情况,除非被处罚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被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者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否则,应信赖执法民警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张立成虽主张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但其并未否认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更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违法事实存在。故结合张立成的主张和陈述,本院认为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执法民警按照上述步骤作出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朝阳区政府收到张立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履行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另,被诉复议决定“本机关认为”部分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条款序号书写错误,分别应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执法瑕疵,本院予以批评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立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巍

审判员  胡林强

审判员  王 菲

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逍阳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法官助理  武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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