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有着显著区别。诉讼当事人并不必然就受理法院作出选择,而仲裁方式却是双方作出选择的结果,这就必然牵涉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文作者对近十几年来,法院已对涉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所做出的数百份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进行整理和分析,将法院系统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认定中已经形成共识的部分整理和归纳出来,便于今后仲裁机构与法院进行更加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为法院后续的确仲案件审理提供案例支持。

文/邓锐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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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和起诉是常见的两种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在选择方式及效力裁定等方面却有所区别。

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而不必就受理案件的法院做出具体选择。但是仲裁却不一样,仲裁作为排除司法管辖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只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后,这样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

另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皆可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十几年来,法院已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涉及仲裁条款所做出的数百份确认仲裁协议进行了效力裁定(以下简称“确仲裁定”)。

通过对这些裁定的整理和分析,将法院系统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认定中已经形成共识的部分整理和归纳出来,便于今后仲裁机构与法院进行更加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为法院后续的确仲案件审理提供案例支持。

二、问题的分析

通过大量分析,依据当事人申请确仲的理由,可将申请确仲的案件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理解,是仲裁协议中出现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必须与现实存在的仲裁机构名称一字不差,还是只要能确定一家明确的仲裁机构,即使名称表述上有所出入,也能视为选定了仲裁委员会?

不少当事人会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以下条款已有法院明确的裁定认定:

1、认定有效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机关”、“北京市仲裁机构”、“北京促裁委员会”、“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有效。

从1996年至今,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明确,该约定是否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问题,很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仲案件。法院对此的态度一贯鲜明,认为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现受理案件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并不完全相符,但并不会因此产生歧义,且该的约定亦不会产生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必然理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由此认定各方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认定有效。

在上述裁定中,法院之所以敢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会产生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必然理解。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院首先判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协议可能指向其他机构,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则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应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可能不具有管辖权。而法院认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恰恰体现出法院对当事人对签订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的尊重,体现出对仲裁的支持。

基于此,关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北京促裁委员会”的约定,法院也认为是有效的。

关于“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现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2012)二中民特字第10058号]

关于“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依据仲裁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于仲裁法施行前(即1995年9月1日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仲裁法施行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原因是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设立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仲裁法施行和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成立之前,该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长期合法存在,所以仲裁法施行前约定“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仲裁法施行后,虽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变。根据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原双方当事人选择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由根据仲裁法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在1995年9月28日设立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但在仲裁法施行之后,当事人再约定“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本身是无效的。

关于“北京市仲裁机关”、“北京市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当事人认为“北京市”为地域概念,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止一家,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但因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北京市。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即使约定指向了不止一家仲裁机构,也不必然无效。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该约定应为明确约定,亦是可以执行的,上述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2、认定无效(驳回申请)

在仲裁协议中,经常涉及“提出方选择仲裁机构”、“施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情况。

关于“提出方选择仲裁机构”的约定,乍看似乎是明确的。作为申请人的提出方,也不可能同时向多个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然而,法院指出,在该仲裁条款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是由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依据该约定,双方可以分别选择不同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选定了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依照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现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同理,关于“施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乍看似乎也是明确的。但是如果一项工程有多个施工地,或者施工地所在地区不止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该条款就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故其效力需要分情况讨论。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中,还曾遇到约定“提出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守约方/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甲/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后两种情形需要分情况讨论,如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的,该条款其实类似于“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为有效。而关于前两种约定,通常会被视为是无效的。理由同法院关于“提出方选择仲裁机构”的认定。

第二类、填空问题

1、当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条款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在许多合同的格式文本中,同时印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如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一)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由于向法院起诉不需要特别选择,所以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应视为当事人选择了法院。但是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如“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一)提交__北京__(此处为手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依法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或“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一)提交__北京__(此处为手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依法向“_____人民法院起诉”。针对上述情形,应如何判断呢?

法院在对填空问题的看法有过转变。最初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有两项选择:“由于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要求当事人就受理案件的法院做出具体选择,因此‘向__/__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已排除了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以仲裁的方式和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中做出选择,故双方当事人并无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的确定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

法院在上述裁定中,认为争议解决方式是需要选择的。由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没有做出选择,所以并未排除诉讼管辖,即使划掉了人民法院前面的空格,也不能视为对诉讼管辖的放弃。也许是觉得该理解较为牵强,在随后的裁定中,法院逐渐改变了这一观点,认为:“在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及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选择上采用了填空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空格中填写了‘北京’,而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系打印且未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有效。”

乍看起来,似乎只是将争议解决的方式从“选择”调整成“填空”,但也可以看出法院在探究当事人仲裁合意时,从要求当事人必须明确排除起诉转变为尊重双方已经形成的仲裁合意,从侧面反映了法院对司法管辖权的自我约束。

2、当双方当事人所持的仲裁条款版本不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通常为交易双方各持一份或数份,且合同内容应是相同的。但如果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出现多份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有的选择了仲裁条款,有的没有选择。应如何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呢?

法院曾以如申请人所持合同版本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判断申请人所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而对于被申请人所持合同版本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论。

但在极个别的裁定中,法院也罕见地表达了对双方当事人不同版本合同的看法。

在一起案件中,申请人所持版本的仲裁条款如下:“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___1__种方式解决争议:(一)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注:“_____”处手工填写的笔体与备案合同中的笔体不一致)

被申请人所持版本如下:“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争议:(一)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_北京市_人民法院起诉。”(注:“第___种”处没有填写内容)

根据申请人的版本,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而根据被申请人的版本,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合意。遇此情形,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经过协商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而达成的合意,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缺乏谨慎的态度和规范的程序,造成双方所持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不尽一致,导致双方对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产生异议,引起诉争。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纠纷达成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合意并就此做出了明确选择。”

法院在做出认定的同时,委婉地指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不足,表达了希望当事人能以谨慎的态度和规范的程序来签订合同的意思。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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