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常见问题
咨询内容1:土地面积32495.43平米,挖方量在8万平米。这个开发项目工程能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表?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有关规定,您提到土地面积3.25公顷、挖方量8万立方米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咨询内容2:您好,一个烂尾楼项目,2014立项并开工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今年新的公司接手该楼盘重新立项,但是楼的地下结构和地面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已无挖方(但当年的挖方超过5万),项目占地面积小于5公顷,项目目前单纯只有回填方不足5万方,这个项目是编制报告书还是报告表?谢谢!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您提到的烂尾楼项目属“未批先建”违法项目。该项目在目前挖填土石方总量不到5万立方米的情况下,重新立项的征占地面积如果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咨询内容3:您好,现在工作中遇到一个农光互补光伏项目业主提出的问题:该项目有别于其他普通光伏项目,发改部门备案证中建设内容:新建60MWP光伏发电系统,逆变器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光伏大棚下拟种植生姜、食用菌等蔬菜和铁皮石斛等中药材。在建设的光伏大棚下种植南瓜约800亩,沃柑约150亩,蔬果及药材约500亩,蔬菜待种约240亩,水塘约260亩,共1950亩。业主提出要对1950亩地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进行减免,只缴纳涉及水土保持的土地面积(光伏支架基础、电缆沟井、箱变基础、塔基、场区内道路)约150亩计算。现在是按征占面积约2100亩计算还是按约150亩计算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请给予回复,谢谢!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有关规定,您提到的农光互补光伏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土地面积约150亩缴纳。
咨询内容4:我们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个这样的问题需要请教:一风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违规弃渣。现已掌握证据,未在指定地点弃渣是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方指令为了施工方便而随意弃倒的,(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该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证明材料、建设施工合同、笔录等证据) 问题:1、水利局应该处罚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2、应限施工单位清理还是建设单位?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问题一: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您提到的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建设方指令,为了施工方便未在指定地点弃渣的违法行为,水利局应当处罚违法行为人施工单位。
问题二: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限期违法行为人施工单位清理。同时,不免除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
咨询内容5:建设单位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由于地方出台新政策,对缴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请问建设单位是按照新政策标准缴纳还是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中的标准缴纳。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按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九条规定,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因此,地方出台新政策的时间如果是在您提到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之前,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照新政策缴纳。否则,应当按照经批复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标准缴纳。
咨询内容6:你好!我们公司拥有建设部水利水电资质,不知与水保〔2019〕160号中提到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这项资质是水利部颁发的?这项业务我们具有建设部水利水电资质的能做吗?谢谢!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中提到的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指的是由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有答有问2
咨询内容7:您好,我想请问水土保持方案中占地类型是以现状调查为依据还是国土的用地属性为依据,例如水利工程堤防上长满杂草、杂树,是划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还是草地、林地,房地产项目地块长满杂草,是划为商服用地还是草地?谢谢解答!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中的4.2.4规定,水土保持方案中的占地类型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的相关规定和水土保持要求分类统计。
咨询内容8:一个公园项目立了一个项占地1800亩,项目建设过程中分了4期,现在只有一期的设计,一期建设完成后才进行二期设计和施工,以此类推,那水保方案可以分期编制分期批复吗,还是必须要4期编制一个方案?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根据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对应生产建设项目,即一个生产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因此,您提到的4期建设应当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
咨询内容9: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水利行业标准的分类与执行,水利部于2019年4月出台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将标准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请问文件印发之前的标准是否按照此标准分类执行?第三十六条要求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请问强制性标准中含有“宜”“不宜”等条文该如何处理?部分标准规定大中型项目执行的,小型项目参照执行,小型项目是否必须执行?不执行该如何处理?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新《标准化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我部《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是依据新《标准化法》修订,其中强制性标准也为全文强制性标准。在新《标准化法》出台之前,工程建设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大多采用条文强制形式,分散在有关标准中,其中黑体字条文是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非黑体字条文是推荐性条文,推荐执行。根据新《标准化法》,我部正在整合强制性条文,编制全文强制性标准,其中不会出现“宜”“不宜”等推荐性条款,所有条款必须执行。目前,正值标准化改革的过渡期,在全文强制标准正式实施之前,强制性条文依然有效。
小型工程在部分勘察设计、质量评定和验收等方面没有单一标准,为使小型工程勘察设计达到工程功能和工程安全的要求,在部分勘察设计标准中提出“小型工程参照执行”的条款,参照程度以能通过技术方案审查为准;在质量评定和验收方面,为规范流程和要求,提出“小型工程参照执行”的条款,主要以工程是依据通过审查的技术方案来实施为准。因此,在小型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设施和指标达到大中型工程的,按照标准执行,未达到的,参照标准执行。
根据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在有些情况下,推荐性标准的效力会发生转化,必须执行:(1)推荐性标准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则该推荐性标准具有相应的强制约束力,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2)推荐性标准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明示标准不一致的,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双方作为产品或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该推荐性标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咨询内容10:有个公益性医院项目,他是2013年8月出的批复,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文写着本办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执行,然后项目是2014年7月才开工,我咨询下这种情况建设单位能申请免征补偿费吗?这个时间是按照出批复的时间还是按照项目开工的时间来算?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第九条规定,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因此,提到的公益性医院项目能申请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咨询内容11:(1)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标准(GB50288-2018)已发布,《灌溉与排水渠系建筑物设计规范》(SL482-2011)是否作废?(2)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标准(GB51247-2018)已发布,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L203-97)是否作废?如不作废,二者如何使用?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1.《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标准》GB50288-2018发布时,公告GB50288-99已作废。编制GB50288-2018时,合并了《灌溉与排水渠系建筑物设计规范》SL482-2011的内容,GB50288-2018可以替代SL482-2011。
2.《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标准》GB51247-2018是基于行业标准《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L 203-97等规范,在大量专题研究基础上编制的,GB51247-2018可以替代SL203-97。
咨询内容12:您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当事人在2013年水库岸坡内取土,附到岸坡形成台子地种树,这种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在2019年被举报,当事人这种违法行为可以理解为违法事实一直持续,应给予行政处罚。是不是并不能被解读为两年内没有给发现,就不在给予行政处罚,对吗?
答复内容: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既然来函中已经确认“违法行为一直存在”,期限的确定应适用该款规定。
但是,仅从来函反映的情况,还不能简单地作出“应予处罚”或者“不应处罚”的结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该当事人给予处罚,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取土主要涉及水工程安全,种树主要涉及行洪安全,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来函中未明确指出“一直存在”的违法行为仅是指在水库岸坡内种树的行为,还是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多次在水库岸坡内取土。2、行为发生的具体位置,是否直接位于水工程之上,是否位于河道管理范围、水工程保护范围或者堤防安全保护区之内,是否违反了《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禁止、限制类规定。3、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对此类事项有更加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