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真的要由出卖人负担吗?(法条附英文翻译)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真的要由出卖人负担吗?(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Article 639 The seller has no right to require the fee for trial use of the subject matter if there is no such an agreement or the agreement is not clear.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Article 640 The risk of damage to or loss of the subject matter during the trial period shall be borne by the seller.

正常情况下,试用买卖中的试用是不收费的。法条之所以作出“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的表述, 一方面是更加符合试用买卖的大多数实践,另一方面提醒出卖人,如果要收费,就必须事先约定且必须约定清楚。

相比于上述规定,第六百四十条的规定就有点让人难以理解了。 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时,完好无损。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了,由出卖人承担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吧。怎么理解这个问题才对呢?这个问题只能这样理解,即买受人在试用标的物时,买受人到出卖人的场所试用标的物,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与买受人的试用没有关系。这不是等于白说吗?是呀,是白说。如果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是由于买受人在试用时造成的,买受人难辞其咎。如买车人到卖车的公司去试车,因车本身的问题在试车的时候车辆自燃,自然是出卖人承担。如果是买受人在车内抽烟将车引燃,自然是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援引第六百四十条的规定免责是不会被接受的。

另外,如果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自然负有对标的物保管的义务。在试用期内,由于买受人的疏忽将标的物丢失,买受人自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否则,世上不会有试用买卖的出卖人。

最后,要注意几种习惯上认为是“试用买卖”,实际上不被法律承认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双方均不得主张法律对于试用买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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