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最新判例!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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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查的一起涉人身保险合同执行异议纠纷,涉及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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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丁某权与被执行人浙江艾科路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卓杭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环思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詹某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11号

基本案情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04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权与被执行人艾科路公司、卓杭公司、环思捷公司、中安公司、詹某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4308号。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浙0604执430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艾科路公司、卓杭公司、环思捷公司、中安公司、詹某静银行存款1212000元、执行费1452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4执4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协助执行事项:办理×××05、×××11保单退保手续,核算詹某静可退的保险费,并将款项划入本院账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事项。现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詹某静与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二份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05、×××11。其中编号为×××05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詹某静,被保险人何某坤,生存受益人为何某坤(100%),身故受益人为詹某静(100%),险种名称为平安赢越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平安附加聚财宝两全保险(万能型,2015),合同成立日为2016年12月15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月1日,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88000元,保险费为(年交)218756.80元。该保单附列了现金价值表。编号为×××11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詹某静,被保险人为何某坤,生存受益人为何某坤(100%),身故受益人为詹某静(100%),险种名称为平安财富天赢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平安附加聚财宝两全保险(万能型,2015),合同成立日为2016年12月12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3年,基本保险金额为83000元,保险费为(年交)508856.40元。该保单附列了现金价值表。
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对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2020)浙0604执4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委托执行函》,异议人就协助执行的相关问题,提起执行异议。

各方争议

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1、现金价值提取的前提是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投保人的专属权利。《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办理退保手续”,其前提是解除该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的权利,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未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如《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的保险合同解除情形。故异议人在没有收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之前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扣划现金价值。2、被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期待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保险的合同约定,涉案保单已产生可领取的生存金,与此同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此时若解除该保险合同将严重影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合同一旦解除被保险人将不再享有保险保障,其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将无法实现,对被保险人的财务稳定、生活稳定等均产生不利影响。为明确本次协助执行的相关问题,并维护客户的相关权益,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浙0604执4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委托执行函》。
申请执行人丁平权辩称:1、异议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依保单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詹文静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生存保险金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贵院可以执行。2、如被执行人拒不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书,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因此,根据最高院司法判例及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詹文静已经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得再继续履行高额保费的保险理财产品。如被执行人詹文静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贵院可依法代替行使合同解除权。3、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如保险机构拒不配合,法院可采取制裁措施。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第七条规定,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作为保险公司负有协助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詹文静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如异议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贵院可依法对异议人采取责令履行、罚款以及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综上,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的判决文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的方式规避执行,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及能否对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人民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进行执行。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案中,被执行人詹某静作为案涉的二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的二份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并对相应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21)浙06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
【案件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71号: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婷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婷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婷婷及邓翔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翔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等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婷婷及邓翔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翔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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