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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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刘某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3民初72号
二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642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658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6日9时20分,刘某庆骑自行车沿郭院村东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口村水泥路交叉口右转弯,遇张某彪驾驶小型客车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庆、张某彪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张某彪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了张某彪车辆损失费4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庆对于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2250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向刘某庆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就其事故损失可向非机动车责任方获得损失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无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根据其与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张某彪)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机动车一方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代位向非机动车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某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冀11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刘某庆没有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刘某庆与被保险人张某彪道路交通事故案中调解书中,双方就本案没有任何争议是指双方就交通事故一案没有任何争议。而不是指我公司对刘某庆追偿权的没有争议,而且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刘某庆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就追偿权作出意思表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追偿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混为一谈。一审判决不能以交通事故案来否定我公司的追偿权。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没有对刘某庆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依据认定我公司没有对刘某庆的追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中归责原则,是为了保护非机动车一方更好的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适用于保险人向事故第三方代为求偿案件。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庆与张某彪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认定结果,刘某庆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修车发票显示,张某彪车损修复费用为4500元,刘某庆虽质疑该发票的合理性,但未指出该费用有何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显示,该公司已将4500元保险赔偿款赔付张某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及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已取得了向第三者刘某庆请求赔偿的权利。刘某庆主张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已与其口头约定该公司放弃代位求偿的权利,对此主张,刘某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要求刘某庆赔偿垫付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作出(2018)冀1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刘某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垫付款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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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庆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即二审法院将所有交通事故均视为性质相同的普通侵权事件,回避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法释义中,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法行使代位权的必须要件之一,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只有在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才能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行使。而在本案中,我方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笫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不负有对其被保险车辆损失之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我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刻意回避了这一法理事实,脱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单独确定非机动车或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在并无法律支持的情况下执意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实属谬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7月26日,刘某庆骑自行车与被保险人张某彪驾驶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彪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该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为4500元。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庆应当承担张某彪车损修复费用4500元的一半损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显示,该公司已将4500元保险赔偿款赔付张某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已取得了向第三者刘某庆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要求刘某庆赔偿垫付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作出(2018)冀民申658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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