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适用自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最高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适用自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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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案涉不良债权受让人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不属于上述《纪要》规定的应当停止计息的情形。
案例索引
《马关旭、郑义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7084号】
争议焦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适用自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不良债权应否自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案涉不良债权受让人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不属于上述《纪要》规定的应当停止计息的情形。
(二)关于马关旭、郑义平的担保责任是否加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马关旭、郑义平所签《抵押合同》载明,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免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抵押权的对象、范围和顺序,其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或者放弃权利,不影响马关旭、郑义平的担保责任。并且,马关旭、郑义平原为案涉16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的还款减少了主债务金额,马关旭、郑义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相应减轻,不存在其所称加重担保责任的情形。此外,左斌燕、王树文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判令左斌燕、王树文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产生加重马关旭、郑义平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