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8条裁判规则!
宜
11月
19日
本期导读:
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权利人应证明被告确实持有该公司证照
2.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3.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
4.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证照
5.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证章保管者有权请求返还证照
6.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照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公司的证照
7.公司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8.以证照作担保的债权未清偿时不可请求返还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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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权利人应证明被告确实持有该公司证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诉王某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对于确在被告处的公司资料物品应返还原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是否在被告处。对此,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公司资料物品在被告处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明确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原告。并且,被告曾使用原告公章参与诉讼,及其运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经营公司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认定。其次,被告抗辩称公司账册不在被告处,但是在他案审理中,被告曾代表盛宏公司参与诉讼,并向审计机构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信息等相关资料,作为审计的依据。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证明2009年和2010年期间的公司账册资料确在被告处,现被告应返还原告。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公司其他资料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曾将上述资料物品移交被告,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物品现在被告处,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铭源数康生物芯片有限公司诉姚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沪01民终14862号】认为:“尽管姚某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铭源数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实际持有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材料或者该些证照材料在姚某处,故姚某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的前提不存在,铭原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强、林某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2591号】认为:“关于张某天是否应当向张某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张某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某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某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某强、林某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某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尽管张某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系伪造相应材料获得,已被认定为无效,但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将股权变更至张某强、林某琼名下,且张某天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禾山公司实际股权归属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3.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苏某滨与龙岩市红邦水电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44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陈某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邦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某斌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红邦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
苏某滨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系陈某斌假借公司名义、损害苏某滨及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首先,陈某斌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确系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苏某滨没有举证证明陈某斌系假借公司名义诉讼;其次,苏某滨主张陈某斌损害苏某滨和公司利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某滨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某滨申请再审主张其持有公司证照是有权占有,是基于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文件,受到陈某斌控制。但是,在一审、二审阶段以及申请再审期间,苏某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以苏某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为由,认定苏某滨继续占有、管理公司证照依据不足,该认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民与宿迁市金圆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2013)宿中商终字第0042号】认为:“金圆五交化公司诉张某民返还证照系侵权之诉,由于印章及营业执照系公司的专属物品,应当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对于非法侵占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的行为,公司是唯一拥有诉权的合法当事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实质即为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圆五交化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军通过合法有效的2006年10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被选举为金圆五交化公司的董事长,即为公司实质的法定代表人,故虽然因本案未决之原因王某军无法在诉状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其仍有权代表金圆五交化公司提起本案对张某民的诉讼。”
4.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证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刚、陈某与马某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5号】认为:“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马某基是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马某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卓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彭某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沪01民终字5038号】认为:“彭某嘉系卓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章程或股东间未就法定代表人章、网银U盾等约定由谁保管的情况下,有权对法定代表人章、网银U盾进行保管。卓昙公司认为在无约定情况下,应放在公司保险柜内,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5.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证章保管者有权请求返还证照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某珊、孙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皖01民终5878号】认为:“公司印章属于公司所有,本案是因公司证照返还引起的纠纷,其实质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控制和主张,与公司印章的所有权无关,而是公司内部基于印章交给谁保管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规定,将财务章交由王某某保管,故一审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6.被撤销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原公司的证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严某华与上海昌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85号】认为:“首先,就昌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张某在参加2013年11月15日临时股东会前即已取得了陈某兴的授权。严某华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如若严某华认为2013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存在表决程序或决议内容违法等情形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决议内容无效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截至目前,严某华并未提供其已提起了相关诉讼的证据。鉴于本案审理的是证照返还诉讼,并非决议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诉讼,故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再次,严某华称其未及时针对临时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或决议内容提起相关诉讼的原因是其从不知晓《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但昌城公司已及时向其告知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况且,即便之前确不知晓,其最迟在昌城公司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时也应当已经知晓,而至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股东会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曾提起过相关诉讼,故对于严某华此节抗辩亦不予采信。最后,昌城公司控股股东陈某兴被刑事羁押的事实与本案中昌城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要求原法定代表人严某华向公司返还公司印章一节并不冲突。严某华对其所称的,公司在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为了争夺公司印章并损害公司利益一节,亦无证据佐证。且公司的印章本就属于公司,而非某个股东个人。故在目前并无证据推翻《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性的情况下,该决议所形成的要求严某华向公司返还印章的公司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诉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认为:“公司公章作为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之前保管被上诉人公章有合法依据。后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不再担任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仍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提起该项诉讼,故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上诉人继续持有被上诉人公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公章的意见,予以认同。”
7.公司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某娟与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视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及潘某娟是否负有返还系争标的物的责任。
关于视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潘某娟对视臻公司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视臻公司起诉目的就在于要求其财务潘某娟返还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胡某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视臻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潘某娟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潘某娟是否负有返还系争标的物的责任问题。首先,系争标的物属于视臻公司的财物,潘某娟因工作需要使用系争标的物,属于合法持有行为,但在其办理完相关业务后或在公司要求其返还系争标的物时,潘某娟负有及时返还的责任。其次,潘某娟现称其已将系争标的物交给股东吴某华,并由吴某华转交给徐某,故其无法返还。对于系争标的物的去向,虽有潘某娟提供的徐某出具的申明书表明系争标的物现由徐某保管,但鉴于徐某、吴某华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结合潘某娟在一、二审中多次不同的陈述,对于系争标的物现有保管状况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再次,虽然视臻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股东间就系争标的物应由谁保管作出过书面约定,但是从徐某远在美国、吴某华年事已高且潘某娟是从李某东处取得系争标的物的事实表明,系争标的物一直是由李某东或法定代表人胡某保管。出于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作为财务的潘某娟在使用完毕系争标的物后仍应按公司的管理惯例将系争标的物归还给李某东或胡某管理,而无权就系争标的物应由谁保管代公司作出决策。潘某娟非但在使用完毕后未及时归还系争标的物,还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仍拒不归还系争标的物,其行为显有恶意。原审法院判令潘某娟返还系争标的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8.以证照作担保的债权未清偿时不可请求返还证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饮水思园酒家与广州顺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017)粤01民终143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盛物业持有被上诉人饮水思园酒家的涉案证照是否应当归还。顺盛物业收取并持有涉案证照,是基于2016年4月25日宋某军出具的保证书并自动履行其承诺的结果。被上诉人饮水思园酒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是被骗走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宋某军之所以将涉案证照交付给顺盛物业,是因为其“长期违约欠租”故以此向某物业作出“保证”,该行为在本质上具有债的担保性质。现被上诉人饮水思园酒家拖欠的租金尚未解决,而主张归还证照,明显有违其承诺,不符合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主要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高杨、张磊、张权、米娜
团队助理:金成、姜泉羽
邮箱:dadilawyer@163.com
电话:010-68091988转663
18611529011(康爱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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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法那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