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难于上青天”。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数据,截至2020年11月25日,全国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约910万件,执结案件数量仅809万,约有101万件仍未执结。在已执结的案件中,还包括大量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的案件。也就是说,即便是已执结的案件,也未必能保证债权人所有的权益得到实现。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问题。在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隐藏、转移财产,甚至有意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况下,使得权利人执行生效判决更是难上加难。如何有效保证权利人的权利有效实现,这不仅是法院关注的问题,作为代理律师,也时常为此忧心。
近年来,涉及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案件的财产共有人多为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笔者最近也接触到一件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怠于行使继承权利,导致其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判决额确定的债务,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实践中,关于被执行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可继承的财产份额是否属于申请执行人可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的范畴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的代理过程虽历经曲折,但所幸不负当事人期望,初步见到了希望的曙光。
L与Z民间借贷纠纷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决Z应支付L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判决生效后,Z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L遂向深圳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Z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
后L获悉,Z的父亲K早已死亡,但K名下仍登记有两套房产。K死后,K的妻子Q及Z作为继承人,尚未对K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
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在查找相关案例时发现,各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可继承的财产份额是否属于申请执行人可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的范畴持不同观点,在深圳地区更是没有相关判例。通过分析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承办律师认为,在确认Z可继承财产后,才可保障L债权的实现。因此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确认Z可继承的份额。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裁定前,应原审法官要求,承办律师向法官提交一份《关于本案案由的说明》,详细论证了本案以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关案例供法官参考。但一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属于继承法律纠纷,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一审裁定,承办律师经过反复论证,坚持一审观点,经过与委托人L沟通,L十分认可承办律师的想法,并决定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承办律师对本案法律关系论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纠纷的本质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的“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诉讼,代位析产诉讼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的保全制度,旨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赋予债权人相应的代位权利,以实现债权或排除债权履行之妨碍。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对L及Z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也因Z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执行终结。K死亡后,登记于K名下的两套房产属于其遗产,根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Q、Z作为K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相应份额予以继承。发生了继承人Q、Z继承被继承人K遗产的法定事实。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继承的本案涉案房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而二人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Z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在Z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与他人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Z又为躲避债务,怠于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致使L权利无法实现,符合“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致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此时,L作为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其代位析产请求权的请求基础也正在于此。因此,L具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查封共同财产是代位析产的前提,法院既已作出对共有财产保全裁定,应继续审理本案而非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在出具驳回起诉的裁定的同日,出具了保全裁定,查封了K与Q共有的房产。承办律师认为,该裁定的作出表明涉案房产与本案有密切关联;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却否认了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基于此,承办律师认为,查封共有财产是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并要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份额内的财产,其余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第三款又规定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第一款规定要通知共有人,是要督促其依据第二、三款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提起析产诉讼,可见法院“对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在先,“通知共有人”在后。本条二、三款规定了协议分割、裁判析产,先不说这多是在“通知共有人”之后,共有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措施,且协议分割点明要解除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的查封,后者要于诉讼期间中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解除与中止执行行为,必然是以已经采取“查封措施”为前提条件的。第二,从代位析产的属性来看,其根本目的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被执行人的份额,抑或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都是实现对标的物最终处分的路径,都应属伴生于查封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自应具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因此,既然查封共有财产是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法院既已作出对共有财产保全裁定,应继续审理本案而非驳回起诉。在阅读裁定书时,承办律师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原文表述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原审裁定省略了“代位”,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系“代位”这一法律地位,故而导致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Z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L未履行清偿义务,且法院作出的裁定已认定Z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K有遗产可由Z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的,如果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有。由此各继承人主张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应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物权请求权,故Z作为继承人分割K遗产份额的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债务人Z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L对Q、Z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最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一般会登记在其名下,在普通执行程序中,法院也可直接就其名下财产份额进行处置,以偿还债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房产属于Z可继承的遗产,并不在其名下,故无法通过正常的执行程序进行分割,只能通过诉讼确认财产份额。此前,深圳并无类似案件的判例,所以本案最终二审裁定具有一定代表性,不仅表明了深圳中院对于相关案件法律关系的确认,也为律师维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新思路:当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通过代为诉讼的方式,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从而实现债权权利。更重要的是,这体现了法律正义对社会民众的平等保护。执行难一直是全国司法实践的痛点和难点。本案债权人执行生效判决也是经历了一波三折,所幸二审裁定不负所望。笔者希冀借此给予仍身处“执行难”的债权人信心与希望: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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