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江某、袁某诉曾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XX号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担任其与江某、袁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中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部分,被上诉人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已确认,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两幢村屋的加盖,完成了以下工程:一幢已建好一层加建四层的楼房主体及该楼房墙体砌砖、内外批荡;另一幢建好三层加建三层楼房的主体,该楼房只完成主体捣制,楼房的墙体没有砌砖。根据《建筑承包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每捣完一层楼面,甲方付肆万元给乙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价款的《收据》,被上诉人已完全按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的进度,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工作量,可以直接从合同的约定中得出,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被上诉人申请评估后又不按规定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二、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清偿工程款394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其他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为710元/平方米或者740元/平方米,上述工程价格属于工程完全竣工时的价格,但因上诉人单方终止施工,造成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已确认的完成工程不可能按照上述工程竣工的价格进行核算,因两者性质完全不一样,无法等同计算,也无法简单推定。
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将村屋交由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承建,由上诉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高了工程竣工后的造价标准。施工将近半年后,被上诉人才发现上诉人在用工以及用料上均有问题。被上诉人为此花费了将近所有的积蓄换了两座类似危房的村屋。但上诉人拒绝翻工并停止施工,故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对其中一幢进行翻工。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却在事后要求支付工程款394600元,明显于理不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