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会计证据归类的一些补充
上一期汇报了小编对刑事司法会计证据归类的认识,最感谢还是大家提出的意见,虽然也认为自己的认识错漏百出,但还是作一些补充:
1.关于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是指具有专家资格,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弥补法官及陪审团就某些专门性问题知识缺乏的证人。
就为何没有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小编的一些粗浅理解:
一是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与“专家证人”有许多相通之处,但至少目前我国还没有“专家证人”这一刑事诉讼证据或刑事诉讼制度;
二是我国刑诉法将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归于鉴定意见一类证据,而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归于证人类;
三是鉴定意见除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外,更要审查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即对鉴定的方式有一套完整的流程及技术规范要求。而专家证人更偏重于以其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的判断或理解,不一定需要完整的流程和技术规范要求。更通俗的理解,鉴定意见因为基于一套客观标准所作出的意见,因而更倾向于客观证据,而专家证人系一种基于专业知识基础上的主观证据。
从这三点,《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更像专家证人;小编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因需要参照鉴定意见的流程和技术标准等,所以属于广义的鉴定意见中。
附带说明,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是否属于“证人证言”的问题,小编亦持否定态度。一是之前论述与专家证人的不同;二是《刑事诉讼解释》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要求按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求不同,属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方式;三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系庭前作出,即使出庭亦只是阐述其所作意见的依据、流程、标准等。而单纯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只是针对签定意见作完善或质疑的一种补充。
故单纯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可以认为是证人证言,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是庭前作出且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属“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归于广义的“鉴定意见”(《刑诉法解释》只认可狭义的鉴定意见)
2.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的名称问题
对此有意见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为完善或推翻“鉴定意见”而设立,是在庭上是要协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其是对判断“鉴定意见”的一种补充。而小编的观点,实际上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与“鉴定意见”是并列关系而不是补充。
第一,小编在汇报时也意识到这一点,故先设立了《刑事诉讼法》上“广义的鉴定意见”,再按《刑诉法解释》中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分成“狭义的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两类。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用“意见”还是“报告”,小编犹豫了半天,最后还是没有用“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报告”,是因为用“意见”可以体现与“狭义的鉴定意见”的一种并列关系,并且“报告”更像一种公文用语而不是法律用语。
第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基于《刑诉法解释》,而《刑诉法解释》实际已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并列,这里的鉴定人根据《刑诉法解释》为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为“鉴定意见”,参照此故小编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也许会更好理解一些。
第三,如直接按《刑诉法解释》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命名,这样分歧也许会少一些,但又会带来“意见”与“报告”用语区别的问题。
3.“四大类”鉴定以外是否均可参照适用
小编在文上期文中认为,在广义的鉴定意见中,除“四大类”鉴定以外均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类,包括了有行政或有特定职权部门依职权作的事故报告,最典型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报告等。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其前题条件是该部门有相应认定事故的职权,但有职权并不代表就有鉴定资质,更不能将行政职权等同于“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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