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码农”行为的认定之一 ———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一)
“码农”是“跑分平台”所招募的会员,为“跑分平台”通过以第三方、第四方或银行卡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小编在“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七)”中简单汇报了何为“码农”及相关“跑分平台”等,以及对“码农”行为的初步认定,也恳请大家出门移步回看,在这就不再重复。近来小编接触涉“码农”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小编也重新学习思考了“码农”行为的认定,现将一些不成熟的思想汇报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的构成比较契合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码农”加入“跑分平台”提供支付结算,应当知道“跑分”本身就是一种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现有的观点担心,如“码农”所“跑分”中未能证明是诈骗或赌博等资金,是否能认定其帮助的对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对此小编认为,不能眼中只看到资金最上游的诈骗或赌博等的犯罪属性,“码农”直接服务的“跑分平台”本身就是一种“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因为“跑分平台”通过“码商”或“码农”的二维码进行支付结算(这里暂不考虑“跑分平台”可能构成诈骗、赌博共犯问题),属《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本质上就是非法经营,属犯罪行为,且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手段,完全符合“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特征。因此,“码农”帮助“跑分平台”进行“跑分”,如支付结算达到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等不再一一列举,下同),最少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码农”原来用于形容程序员,但在跑分平台上意思就不一样(图片引用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2.非法经营罪
如要认定“码农”构成非法经营罪,现可适用的是《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解释。
实践中,“码农”常用的一种方式是以二维码收款,因其之前已“跑分平台”交纳“保证金”,其通过再向“跑分平台”APP或网站追加“保证金”的方式循环“跑分”。在这一过程中,“码农”的收款二维码被“跑分平台”用于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或用于诈骗所得及其他任何可能资金的分层转移,包括也有可能是一些进出口商为省事而通过“地下钱庄”的转款(大家可查看义乌商户资金被冻结的报道)。小编认为,看似“码农”在与“跑分平台”进行一种“充值交易”,但实际上该“交易”无任何标的,根本是为了赌博、诈骗等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违规的资金通过非法支付机构进行流转,穿透本质上看只是结算行为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可以认定“码农”在平台上“跑分”,实际也是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即“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的行为。
因此小编认为,理论上“码农”为“跑分平台”这种“跑分”实际也是一种“虚构交易”的“支付货币资金”行为,在金额达到500万以上的,“码农”应当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属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但从目前的判例,基本上都是对“码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一是一般个体“码农”累计达到500万以上的不多(多人共同“跑分”的情形下期讨论);二是如将“跑分”看成一个整体行为,只有“跑分平台”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码农”只认识到“跑分平台”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属性,则保守地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一定道理。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到一种情况,即“码农”在“跑分”过程中顺带实施了POS机套现“业务”。一般来说,“跑分”在“码农”这个阶段中是不需要套现,用POS机套现只是“码农”一个“副业”,所以应与“跑分”分属两个行为,如POS机套现达到100万,另外“跑分”达到20万以上的,注意不能为同一笔资金,这种情况可分别以非法经营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是同一笔资金,应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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