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要理解和包容律师法庭上的言论
前 言
如果因为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不当,动辄进行批评和指责,甚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进行监督,会让律师在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时刻掂量自己的代理、辩护意见会不会触犯众怒、引起不良反应和被要求惩戒而不敢说,那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会被大打折扣,不仅有负当事人的重托,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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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引发热议的2017年检察院工作联系函
无独有偶的是,称律师的辩护是 “无耻的表演”的文章引发争议和讨论时,去年某检察院以律师当庭发表“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一个律师的言行为由,致函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并要求“函复”又被翻出来。两件事情从表面看并无联系,但中间都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到底应当遵守什么样的行为边界,应当发表什么样的代理、辩护意见才符合律师应有的言行规范,而不致于被批评、指责甚至被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的行为边界作了界定。除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外,其它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应当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红线。除此之外,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即便可能有不当之处、可能有触犯到社会公众一般道德观、价值观之处,但并不涉及违法。虽说每一个人都可以站在自己的立场对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进行评价,但不至于也不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进行指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代表在人民发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在立法理由上有相同之处。那就是让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没有后顾之忧,避免因担心和恐惧不敢发表不同意见,影响到律师积极、热心地为当事人辩护,损害到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如果因为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不当,动辄进行批评和指责,甚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进行监督,会让律师在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时刻掂量自己的代理、辩护意见会不会触犯众怒、引起不良反应和被要求惩戒而不敢说,那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会被大打折扣,不仅有负当事人的重托,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正是称律师的辩护是 “无耻的表演”文章受到广泛批评以及律师当庭发表“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辩护意见虽有不当之处,但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名义进行监督也有失妥当的根本原因所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应当以此为要求。但在法庭辩护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辩的就是什么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到底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才更为妥当,在法庭没有做出最终裁判之前,什么都是可以讨论和争辩的。不能认为律师所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就认为律师是在进行“无耻的表演”和不符合律师应有的言行进行监督。律师若在发表代理、辩护意见时有失专业、有违社会的一般情理甚而故意讲歪歪道理,但只要遵守基本的法庭规则,自不应当过度的解读,法庭不予采信就足够了。我们也要相信社会公众的认知和评价能力,能够区分出什么是好的、坏的,反对什么、接受什么,无需动辄道德上的批判和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进行监督。
把窗户打开让新鲜空气进来的同时,总是会有些蚊子和苍蝇也一起进来,但我们是不是就该为了不让蚊子和苍蝇进来,就把窗户关上。道理亦然,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让律师在法庭上热心、积极地为当事人辩护,那就要理解和容忍个别律师在法庭上所发表的言论不当,只要不是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没有必要以社会道德规则及公序良俗为理由大加批判和指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