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争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 ,通常选择法院诉讼或者仲裁。在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中,一种是双方在合同不明确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到了有争议时再根据法定管辖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另一种方式是双方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约定管辖”。

现实中,很多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有错误的,好些条款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是无效条款。当双方当初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成为无效条款之后,就只能依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这种情况往往是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当初签合同时的意愿相悖的,这就会造成某种不可控的被动和损失。

那么,怎么避免这样的情况呢?

这个问题,可能并不是特别疑难的事情,但是还是挺复杂的,因为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当事人的想法不同。不同的业务形态、合同主体之间不同的强弱关系,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在处理某类事务上的差异,可能都会决定这个管辖条款想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有原则有方法,但还是要针对具体合同具体分析来决定怎样的管辖条款是相对比较合理的。

约定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确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方式。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约定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条法律就是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它的实务要点有这么几个:

  1. 实践中,合同管辖条款起草,常见错误有3类:

    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协议管辖这种方式。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当事人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进行协议管辖。

    1. 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起草时没有查询相关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没有注意到争议事项属于专属管辖。

  2. 可以选择的地点是有范围的: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3. 上面选择这些地点,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假如没有实际联系,那么这个管辖条款就是无效的。

  4. 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标准各有不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二审和再审法院,而且,选择的一审法院应当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必须是书面协议条款。

  6. 去年在文章分享时提到过,有一个案件中,合同约定了这个案件归合同签订地的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可是呢,争议提交法院后发现,涉案金额较高,根据标准一审法院应当是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于是,这个管辖条款该怎么理解,是否无效,就成了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最后该个案中,法院认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理解双方在管辖条款中的主要意思是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不是级别。

  7. 随意“创新”管辖地。起草时并没有在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中进行选择,而是用了其他的描述。比如说,“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比如本文标题里所说的“由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还见过“由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并不是说这类“创新”的约定管辖一定会无效。相反,在这些约定中,在有些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这类创新式的管辖描述,是容易引起有效性的争议的。通常来说,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是够用的。原则上,这类条款上不要创新。假如确实因为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不适用而一定要以其他描述来确定管辖地的,那么建议一定要请公司法务或律师专门研究确定,不要太随意了。这也是本文后面要详细说的内容。

  8. 另外一些错误,就属于法务方面的低级错误了。比如说,同时选择了法院和仲裁,或者同时约定了两个不同的法院都可以选择,或者在合同其他条款中对于合同签订地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没有明确具体的共同确认。这些低级错误其实已经不值得讨论了,这应当是一家企业在操作合同中必须要知道的常识。

下面来详细聊聊关于法律示例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常见的管辖地以外的管辖地的约定效力问题。

先说一下文章标题里那个问题。

一家分公司,在签署的合同中与对方约定由自己的总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解决。这个约定管辖条款,在法律上有效吗?

有效。有道理,也有最高法院的案例。但是,我仍然是不主张用这种“创新”的提法,因为最高法院的案例也显示了这样做是有风险的。

主要原因是“分公司”这个主体的特殊性。

分公司,在法律上来说,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很多时候它是可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它的权利义务实质上是由总公司来承担的。用通俗的话来说,分公司就像人的一只手一样,这只手在做什么,等于这个人在做什么。所以,分公司签的约,实质上就是总公司签的约。这样的底层逻辑下,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争议,当然没有什么问题。

去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民事裁定书,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辖30号。这个案件比较有意思的是当事人“创新”选择的管辖地点,比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还要复杂。

在该案中,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是哪家公司的住所地呢?

居然是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往上走了2层楼。总公司的母公司的住所地,起草这个条款的人不知道写的时候是什么感受。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其实表迏了两个观点:1、分公司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可以的;2、子公司约定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不可以的。

本案中,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与戴峥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对此,本院认为,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其实,关于子公司约定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是无效,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这也是基本的民法原则所决定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是独立法人与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它并不是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之所以现实中仍然有人起草这类条款中出现约定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归根到底还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不足造成的。

总的来说,我还是建议起草合同的管辖条款时,尽量用足用好法律条文中示例的那5个管辖地,原则上不要用一些看上去新颖的描述,以免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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