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春:浅析撤销已撤销的职务
撤职是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也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一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5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按此规定,如果监察机关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首先要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当事者职务,在此基础上,再由监察机关做出对其撤职的处分决定。这种做法给一些人带来疑问和不解:既然当事者的职务已被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撤销或者免去了,也就是说其职务已被解除了,或者说当事者已不存在此职务了,监察机关再去撤销当事者已不存在的职务,这符合常理和逻辑吗?有实际意义吗?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罢免、撤职或免职不是政务处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罢免、撤职、免职都是法定的“解职”方式,对其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只要认为其不适合担任此职务(这就是理由),就可依法采取罢免、撤职或免职的方式“解职”。笔者认为“解职”可以不需要任何其它理由(当然也可以有其它理由,但不是必须的)。比如虽然没有违法违纪,人大常委会也可撤销当事者职务。从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没有哪一条哪一款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罢免、撤职或免职就是处分。从法理上讲,人大及其常委会无论是罢免、撤职,还是免职,都体现不出是对当事者的政务处分,只表明对当事者“解职”而已。
不可否认,在现实工作中,人大常委会的撤职基本上针对的是违法违纪的当事者。对存在违纪违法的当事者需要“解职”时,往往采取撤职而不是免职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暗含处分之义,但毕竟不是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的撤职是政务处分的一种形式。政务处分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六种处分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监察机关就是按照这六种形式实施政务处分的。撤职是监察机关依法实施政务处分的一个档次,一种形式。
政务处分法第19条规定,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第8条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上述表明,监察机关的撤职处分,不仅表明对当事者“解职”,还涉及到对当事者解职后降低职务等级、另行确定职务、按照新确定的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等问题。监察机关的撤职比人大常委会的撤职内涵丰富得多,二者的撤职虽然有共同点但不完全是一回事,此撤职不是彼撤职。
撤销已撤销职务符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做出撤职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尊重和维护了法治的统一,是监察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接受监督的体现。
撤销已撤销(或罢免、免去)的职务,如果只从字面或表面理解,切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但由于监察机关的撤职和人大常委会的撤职不完全是一回事,此撤职不是彼撤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现实可行的,符合我国实际,这也是我国语言文字丰富多彩的具体体现。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