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红杏要出墙、还带走了我的商业机密??!!
现在的社会,
竞争对手不正当挖人,
员工不够忠诚选择背叛,
还有的自己野心大太贪心,
公司不仅会痛失爱将,
还面临利益不保的风险,
HR必须使出“竞业限制”这招了!
书面上的说法是:
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用人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或者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营或者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同类经营的业务。
通俗点说,竞业限制是什么呢?
劳动者基于他的身份和职务,在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在离职之后不能滥用!
1、法律上有个术语叫“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太阳从东方升起,相反的商业机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大家都不知道的事情;
2、大家都不知道这个秘密,并且这个秘密恰恰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而且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一些信息,(包括技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甚至有些管理的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销售策略、招投标的标底、标书,通通都是!
)
2008.1.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我们现在学着律师抠一抠法条的字眼儿~
很多用人单位,或者稍微大一些的单位,只要劳动者一入职就得签竞业协议,如果人家只是个门卫,或者就是个烧锅炉的,那你跟他签竞业限制协议之后,是不是人家以后就再也没法干保安了?再也没法去烧锅炉了?只能在你这儿烧吗......
顺着这个思路走,就是只有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作为劳动者所担任的这个岗位已经掌握了用人单位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才可以签订哦~
要知道劳动者离职之后,用人单位要拿钱养着,这个协议才会生效。如果HR跟所有的劳动者签,那你这样的用工成本也太大了吧!人家入职之后只是求一份工作或者一份收入,你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签订竞业协议,那么用工成本将来就要履行,否则劳动者就有权利去告你了.....
如果双方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和地域,但是恰恰没有约定补偿金,这该怎么办?或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工资拆分,或者实打实的给人家了,没有在劳动者走人之后给钱,这就面临了违约金的问题,
到底要给多少补偿金?
2013.1出台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说明到底应该给多少补偿金,但是给了一个指导的比例: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这时候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前12月平均工资的30%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3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作标准支付。
这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也不是注册登记地,更不代表劳动者住所地或者长居住地哦~
规定什么时候给就得什么时候给,不能提前更不能延后。条款中强调在敬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前缀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给,有些单位确实是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协议中约定了赔偿金从他平时的工资中支付,这都是无效的约定,得不偿失。
关于限制期限,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确:2年。怎么着就只能限制住人家两年,那些竞约定五、六年的,多了都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在制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合理的约定,如果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仅仅局限于山东或者济南,协议中却约定敬业范围是全国甚至包括港澳台,更夸张的还有全球范围内,这种约定将来很可能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进行强行变更。
现行的有效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有几种:
《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第22条规定的是培训协议违约金,第23条是竞业限制违约金,除此之外都不得设置违约金。
如果单位与员工双方签了敬业限制,员工很优秀但还是没留住,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这时候HR一定要和财务部密切联系,如约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一定要足月的给,如果没能按时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就能够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一般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会的律师会先通过EMS寄给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理由就是HR3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过失,然后,律师会从邮政公司花钱买回回执通知,证明请求权已经到达了用人单位,我国法律讲究的“到达主义”意思就是当请求到达用人单位时,请求就已经生效了,接着律师会从收到快递时计算时间,有可能第二天就能收到仲裁委的传票了....那么,这个员工就不受限制咯~
员工主动违约
有的员工因为受不住寂寞和诱惑,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了限制,愿意付违约金,掏钱买自由,这样就能了事了吗?
当然是不能够的!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叫做:“契约精神”,所以不是你想恶意违约不履行就不履行的,意思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后,如果竞业限制期限还没有到期,用人单位只要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是支持的。
公司主动解除协议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想要提前解除没问题,但是要付出代价。如果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了竞业限制,人民法院是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劳动者向法院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出3个月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支持。
这里给HR提个醒:如果你招聘的员工与上家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或者把原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成果带给你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时候,HR可以要求员工提供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还可以联系上一家人资确认,也可以让员工签订承诺函,承诺函的大致内容:员工之前全部的用人单位在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过程中没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如果承诺不真实导致现用人单位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那么现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进行追偿。
关于竞业协议暂时就说这些,如果您在实务中还遇到其他的问题可以一起讨论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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