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申请书
我代理的当事人为A,“同案犯”为B,本案中A系不呈捕取保候审。申请书主要观点如下:
一、A没有诈骗罪的行为或犯罪故意。
本案中,A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让他人产生认识错误,也没有和除了B之外的人联系。
二、A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A对电话卡的用途不知情。
一是A有正当职业,其在2020年X月之前也没有提供过电话卡给其他人,其之所以提供电话卡,是因为其朋友B于2020年X月找到他,说自己的朋友需要电话卡,自己会按照XX元/张的费用给他,让他去开电话卡。A就开了电话卡,按照B所说的地址邮寄出去。A从来没有和除了B之外的其他人有联系,B也没有告诉过A这些电话卡是拿来做什么的。
二是A提供的电话卡都是其自己名下的,没有涉及到其他人,也没有收取其他人的电话卡,这足以说明A没有把提供电话卡这件事当成一门生意来做,其提供电话卡具有偶发性。
三是2020年X月A才知道这件事不太对劲,主动和B说不再提供电话卡了。A本人有一张常用的电信电话卡(手机号:XXX),这张卡2020年X月底开始无法使用,打电话都被屏蔽,A去XX电信营业厅补卡,营业厅工作人员告诉A说是因为他的卡“有问题”所以才被屏蔽的,可能涉及到一些不合规的事情,A这才知道开卡并提供给别人是有问题的,办好补卡手续后A就马上微信联系B说这件事好像“不对劲”,并且主动和B说不再提供电话卡了。几天后也就是Y月N日,A就被拘留了。
四是A提供电话卡的时间非常短,从B联系A到A的卡被屏蔽再到A表示不再提供卡,前二者的时间间隔少于Z个月,而后二者甚至“前后脚”发生。
(二)A提供的卡不一定已经被使用,也不一定已经被用于违法犯罪,是否符合“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及是否“提供帮助”的前提(构成要件)存疑。
关于是否符合“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A不认识收卡的人,也没有和他们联系过,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A并不知悉,此处存在疑点;
关于是否符合“提供帮助”的构成要件:A提供电话卡的时间比较短,加上邮寄需要时间,A不知道自己提供的卡是否被使用或有多少被使用、多少没被使用,更不清楚卡的用途,此处存疑。
(三)A的行为不满足本罪的入罪条件,既不能认定“明知”,也不能认定“情节严重”。
关于“明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了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七种情形,A并不符合该条前六种情形,至于是否符合第(七)种情形即“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则需要综合考察,辩护人认为,鉴于A提供电话卡的偶发性、短期性以及被营业厅告知行为可能存在问题后不再提供电话卡的表现,认定A不“明知”更合理。
关于“情节严重”:本罪要符合“情节严重”方可构成。《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A收取B转账不足XXXX元,提供电话卡不满X个月,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明显不符合第(二)种至第(七)种情形,至于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形,可进一步分析。
就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形,目前可知的情况如下:A本人记得自己曾经邮寄过电话卡给两个地址,而这两个地址背后的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身份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属于单一或同一对象,A并不知悉。
辩护人认为:如需证实A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那么侦查机关需要证明A提供的电话卡为三个不同的对象所使用,且需要将这三个对象抓捕归案以证明确系三个以上不同的对象,另要证明这三个对象将A提供的卡用于从事了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中这三个“对象”如何界定目前还未有定论,譬如是三个人还是三个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团伙等,都还未清楚。
另外,辩护人认为,B应不属于被“帮助”的对象,不能计为本罪中第(七)种情形的“三个以上对象”之一:
首先,B没有直接接触过这些卡,在A的认知里B没有使用过这些卡,A开卡之后都是直接邮寄到B指定地址的;
其次,B被指控的罪名理论上也是诈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那么B的行为即便被认为构成犯罪,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如B被认定为和收卡方有共同的诈骗犯罪的故意,则B构成诈骗罪,由于B与收卡方属于同一“团伙”,具有对象上的一致性,应计为一个对象,不宜重复评价;如果B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那么B的行为是纯粹的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就是帮助行为正犯化,属于法律拟制,具有特殊性,再认为A的行为是对B的帮助就等于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基础上再“正犯化”一遍,这样的“加倍拟制”无法可依,在刑法评价上也会发生次序的混乱和重复,不如同时分别评价B的行为和A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罪的帮助更为合理。
综上,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现对A不予呈捕,撤案或取保候审,可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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