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原创 张涛 李国信 青天在线 2020-11-16
最高法|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关键词】
借款合同 连带责任保证  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出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孙思科(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绿能公司】
被告: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安徽控股】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濮范高速】
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通】
被告: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资本】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借款人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加收……
同日,北京远通出具《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北京远通2010年7月21日向孙思科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7%,利息、居间费用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账号。借款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
2010年7月21日,绿能公司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绿能公司,债权人孙思科;因孙思科向北京远通提供借款,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绿能公司向孙思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2010年8月21日,北京远通(甲方)与孙思科(乙方)以及居间人姚传立(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1、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即从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3、绿能公司(保证方、抵押方)将保证、抵押期限随借款合同延长至2010年9月21日……
2011年3月15日,孙思科向绿能公司出具《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现借款人北京远通贷款已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绿能公司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
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北京远通,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
孙思科向法院诉请:北京远通承担还款责任;绿能公司、濮范高速、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北京远通承担孙思科律师代理费1478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是否还需要对出资担责?
【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将借款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二审法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由于北京远通对还款对象、范围未予明确,一、二审法院根据先息后本的规定将还款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并无不当。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索引】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绿能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250号】
【延伸阅读】
1、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股权实际由他人享有,股东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未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事实情况来看,阮某在股权登记中仍为自然人股东,其在公司实际运营中也仍行使股东权利,且也无充分证据表明阮某的股权已实际由他人享有。
2、最高法|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但原属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公司名下,属于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受让了公司全部股权,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本案合同约定标的物及实际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房地产而均是公司股权,故关于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股权转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3、最高法|前手股东变更被撤销、后续股权转让合同被判解除,受让股权期间协议长期租用项目方房屋、土地属非法侵占吗?
裁判要旨:南洋兴科技公司主张的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的物权请求权,并未针对租赁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认定双方另行处理《资产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在《资产租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前,南洋兴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最高法|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5、最高院|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权的变更登记只是公示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此时应视为双方约定退回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已成就,普提金集团应当向张仁富偿还8000万元本息。而香桂公司向张仁富出具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书,对收取投资款的事实和该部分投资款给付固定利息予以确认,因此香桂公司应对7200万元本息返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6、最高法|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永不反悔”的效力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二、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7、最高院|股权的归属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裁判要旨: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8、人民法院报案例|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9、最高法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权利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股权登记未变更、股权未实际转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股权实际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获法院支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