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收的这种清偿款,当心被要回去
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 曾立
乙方对甲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乙方在借条上签字,丙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字。借条履行中,甲方将款项转账给了丙方。后来甲方向乙方、丙方多次催要款项,该款项仍未获得偿还,甲方遂对乙方、丙方提起诉讼。庭审中丙方主张自己是担保人,乙方应当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虽然与乙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是甲方最终向丙方转款而未向乙方转款。且丙方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甲方受乙方指示而实施的款项支付。基于上述情况,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甲方并未实际支付出借款项而不能成立。丙方作为担保人收取甲方款项,也未转付乙方。属于无法律依据所获取的不当利益,依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
该案件是现实中的确发生的一件真实案件。实务中不少当事人有这样一种误解,认为当事人之间只要签订了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署了借条,那么借款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实际上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与上述认识都是不一致的。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在出借人尚未支付出借款项时出借人,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即便签署了借条或借款合同,仍然不能决定借款关系的成立。
评析:本案中,乙方虽然向甲方出具了借条,而且甲方也认可该借条所呈现的借款意向,但是甲方实际是向丙方支付的款项。而丙方作为担保人自始至终并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的借款人。实际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丙方系实际借款人。此种情况下,丙方收取甲方款项的行为实际并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丙方获取甲方款项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甲方并赔偿甲方利息损失。
这个案件有过某些借款经历的人都明白,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情况很可能是乙方借甲方款项,用于偿还乙方所欠丙方款项。这原本是一件很简单借款关系处理,但是由于甲方采用了甲乙双方并未约定的付款方式,事后当事人之间也未就此支付方式进行确认,导致丙方所获得的偿还款项最终还要返还。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偿还对第三人欠款的,第三人务必注意款项的支付路径是否来自于借款人的问题,不要认为只要有人偿还就没有问题了。实际上这种清偿款很可能要被另外一个债权人索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