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否等同于民事合同?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其中对于“公司章程分层次效力”的问题,《裁判指引》提出了“一是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三是司法不应直接介入的自治范围”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效力判断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分层次效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有助于解决如何判断公司章程分层次效力这个难点和重点。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判断公司章程分层次效力的标准,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6.【分层次效力】公司章程体现了较强的合同属性,但承认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并不意味着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两者仍有区别。公司章程本质上具有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效力,一是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三是司法不应直接介入的自治范围。

典型案例

(一)黄桂森、梁桦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2020)桂民申2234号】——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基本案情简介

南宁市正生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生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前身为南宁市工艺美术厂,系通过改制后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及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共有十五名,其中黄远新、杜联生等四人为自然人股东,黄桂森、梁桦等九人为股东代表,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黎芳家。

原告黄桂森、梁桦、黄海涛、关赞成、李宾诉称:2018年5月21日正生公司股东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董事和监事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正生公司应当履行201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2018年6月7日由公司董事会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撤销2018年5月2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7日的决议内容实际上是撤销了黄桂森、梁桦、黄海涛、关赞成、李宾、梁玉琼等人在2018年5月2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一审确认黄桂森、梁桦、黄海涛、关赞成、李宾应按2018年6月7日的决议履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桂森、梁桦、黄海涛、关赞成、李宾、梁玉琼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钟建军作为正生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其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已于2018年6月7日如期召开,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结果

驳回黄桂森、梁桦、黄海涛、关赞成、李宾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黄桂森等五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5月21日正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选举董事和监事。正生公司章程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而实际上,2018年5月21日的会议只有黄桂森等4人提议召开,并未达章程规定的标准。黄桂森、梁桦、关赞成、黄海涛自行决定作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2018年5月7日形成的决议并未体现多数股东的共同意志,该决议实际上并未成立。正生公司2018年6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系由正生公司的董事会根据监事钟建军的提议对全体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有11名股东进行通知送达签收,并于6月7日由公司董事长黎芳家主持开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符合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正生公司2018年6月7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是对黄桂森等人于2018年5月21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纠正,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已依法成立。因此,对黄桂森等五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4.败诉原因分析

从本案可见,《裁判指引》对公司章程具有较强的合同属性即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精神是相符的。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约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再审申请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因此,召开的程序不合规,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只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才能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根据法定召集和组织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其直接选择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有违《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二)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10期】——公司章程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

1.基本案情简介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

原告安盛公司诉称:被告祝鹃原系安盛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祝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有严重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祝鹃作为新股东,不满三年即离开公司;2.祝鹃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安盛公司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祝鹃拒绝履行公司决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鹃给付安盛公司罚款25893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罚款金额)。

被告祝鹃辩称: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与规范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对祝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盛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鹃给付25893元不能成立,亦应驳回。

2.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3.败诉原因分析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三)战鹏、青岛捷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20)鲁02民终10060号】——司法不应直接介入公司自治范围内

1.基本案情简介

青岛捷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捷盛公司)系1994年战鹏与战伟(原告姐姐)合伙成立个体工商户,1997年10月14日,该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形式,注册成立了捷盛公司,其中战伟出资30万元,占股60%。

战鹏诉称:捷盛公司自成立至今二十余年来,战伟、杨立强、杨辉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并长期个人占用公司盈余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对被告所有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后,对被告在此期间的经营利润向原告进行分配。

捷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为代持股的名义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捷盛公司不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客观上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三)原告要求捷盛公司进行审计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原则上应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法院通常不应直接介入。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原告在未有盈余分配事项股东会决议情形下请求被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驳回原告战鹏对被告青岛捷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捷盛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请求得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任何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原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盈余分配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败诉原因分析

从本案可见,《裁判指引》关于法不应直接介入公司的自治范围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精神是相符的,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原则上应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法院通常不应直接介入。

首先,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才能进行盈余分配,或者需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才能向法院提起强制盈余分配诉讼。

其次,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还应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其他股东诉请分配公司盈余才具有法益上的正当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延伸阅读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体现了法定性和合同属性,但承认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并不意味着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两者仍有区别。在司法审判中就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实务中的难点和重点。《裁判指引》系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和司法不应直接介入的自治范围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效力。

通过梳理十个与公司章程规定有关的纠纷案件,其裁判结果与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一)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或股东有权诉请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

承担出资义务既是股东的法定责任,也是股东应承担的章程约定义务的体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应承担补足责任是保障公司资本充足的必要条件。公司设立后,如存在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的,公司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股东依法承担出资义务。

(二)公司章程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责职权,相对应的需对公司承担忠实及勤勉义务。对于不忠于公司最佳利益、利用职权之便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其本质上属于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起因于职责职权的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一定的区别,判断职务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原则上采用“事实因果”或“条件因果”规则,即在诉讼中能证明决策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失具有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可获得支持,而无须具备“相当性”所要求的通常性或高度盖然性。

(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决策程序、内容是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应直接介入。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决策机构和管理机制。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原则上应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法院通常不应直接介入。

END
律师简介

覃贵才

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林业法律实务。

蒋雯吉

蒋雯吉,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林业纠纷、劳动纠纷处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吴思梅

吴思梅,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金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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