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崔说公证:公证杂谈——《民法典》转继承条款对公证实务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调整因继承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其中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条系新增条文,《继承法》中并无类似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中有类似的条款,《继承法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与《继承法意见》相比,《民法典》规定的转继承发生了两点重要变化:一是用“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表述,取代了“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表述,这一表述的改变,源于对转继承性质及转继承客体的重新定位;二是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改变了原有的法律逻辑,将导致继承的结果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我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与乙系夫妻,生育有一子丙;甲的母亲早年死亡,父亲丁遗留100万元的银行存款,甲为丁的唯一继承人,甲在上述遗产分割前死亡。如果适用原《继承法意见》,公证员往往会得出甲继承丁的100万元存款,转由乙、丙共同继承,即:乙、丙分别继承50万元的结论。如果适用《民法典》,则是按照两次继承进行,第一次继承,甲继承了丁100万元存款;甲死亡后,首先区分甲、乙的夫妻共有财产,即:甲的50万元为遗产,由乙、丙共同继承,各得25万元,最终得出乙继承75万元、丙继承25万元的结论。
如何理解“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处的遗嘱应当包括被继承人及被转继承人所立的遗嘱。
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丁设立遗嘱,对100万元存款作出了其他安排,首先应执行丁的遗嘱,而不是按照转继承进行。同理,如果甲生前订立遗嘱,对其应继承的100万元作出了其他安排,也应当执行甲的遗嘱,而不是机械地适用转继承的规定。因此,在公证实务中,公证处在办理转继承的过程中,应当对被继承人及被转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以及遗嘱的效力等进行审查,即:进行遗嘱检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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