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以这个理由判决企业一次性赔付伤残津贴?二审法院,改不改判?
工伤员工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若公司属于小企业,信用差,并且随时可能停业,工伤员工可否要求公司一次性赔付?看看东莞的案例。
案情简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19民终2229号
邹某于2012年2月5日入职A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113.67元/月,经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东莞社保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对邹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0元;2.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伤残津贴1310元/月。邹某已领取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分别系1310元、1310元、1460元、1460元。
A公司在邹某工伤医疗期间借支给邹某111499.93元,并向邹某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43908元,两项合计155407.93元。
邹某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裁决:确认邹某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A公司向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247.07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6801.01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8728.08元,并扣除邹某借支的111499.93元。
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A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于2015年5月5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A公司申请对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特殊性,A公司并未在相应的程序中提出该申请,其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中才提出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A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于2015年5月5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考虑到劳动争议纠纷的特殊性,一旦按撤诉处理,“原告”无法再行起诉。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轻率以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且在本案中,邹某已提起了诉讼。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缺席行为予以训斥,望其能够从中反省,遵守法律,切莫存滥用诉讼拖延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之心。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由于邹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至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已超过24个月,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是由于邹某的过错导致评残拖延,故应认定邹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因此,A公司应向邹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8728.08元(4113.67元/月×24个月)。另A公司应向邹某支付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247.07元(4113.67元/月×21个月-28140元]。
对于邹某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该金额实属A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给邹某造成的损失中的一部分。如果A公司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邹某按月领取的全额伤残津贴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有社会信用保障。而在A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邹某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只有部分有社会信用保障,差额部分则仅由A公司的私人信用保障,该信用等级根据A公司的情况与前者相比是显然不可对比的,远远低于前者,且处在较低的保障水平,目前A公司已拖欠邹某多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即可见其信用之差。在此情况下,邹某应可以要求A公司对其可能存在的损失(伤残津贴差额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而问题是该损失即一次性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伤残津贴的计算方法。该方法对于上述情形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原审法院酌定,A公司应向邹某一次性支付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差额损失213030元[(4113.67元/月×75%-1310元)×12个月/年×10年)]。本处理办法与过往实践判例有所不同,本合议庭认为本处理办法亦合法合理,故选择以此办法处理本案。
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邹某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故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对邹某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邹某向A公司借支的111499.93元,邹某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对于A公司支付给邹某陪护人员的护理费43908元系A公司自愿支付,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故无需返还。
判决:
一、确认邹某退出工作岗位,邹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
二、A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728.08元;
三、A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支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247.07元;
四、A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一次性赔付四级伤残伤残津贴差额损失213030元;
五、邹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返还借支的款项111499.93元;
六、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伤残津贴。邹某的受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可享受伤残津贴,但A公司并未按实际工资为邹某缴纳工伤保险,造成邹某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A公司应补足邹某伤残津贴差额。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A公司应向邹某一次性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差额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可能分别损害邹某、A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邹某已领取2014年9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1310元、1310元、1460元、1460元,A公司应当支付差额4113.67元/月×75%×4个月-1310元-1310元-1460元-1460元=6801.01元。考虑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伤残津贴的金额,邹某2015年1月1日起至其本人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之日止的每月伤残津贴差额,应以邹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113.67元的75%为基数,再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普遍调整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给邹某的伤残津贴金额。邹某应当及时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资料送达A公司,A公司应当每月应按上述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给邹某。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伤残津贴差额,A公司应当在邹某向该公司送达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资料后五日内支付。
其他工伤待遇与原审论述一致。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A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伤残津贴差额6801.01元;
四、A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邹某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之日止每月应向邹某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4113.67元的75%为基数,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调整邹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邹某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A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且邹某向该公司送达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资料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伤残津贴差额;
六、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明种菜员说说:
1、一般的事项去到法院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而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服的,记得按鉴定书下面注明的异议期间内及时申请复评,超过时间再鉴定,不会被允许。
2、原告缺席,并不一定非按撤诉处理,劳动关系的问题,有时还是会受到特殊保护的;不过,个人觉得这个案例中按原告撤诉处理也没有问题。
3、原来法庭是这样训斥的,不过,裁判者都不希望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拖延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之心”,这也可能是导致本案一审合议庭决定按一次性的标准来赔偿差额的原因。可见,有时候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真的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
4、停工留薪期最长是24个月;有些费用,支付了想再追回来比较难,如案例中的护理费,所以,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费用的话,统一以工伤待遇的项目向工伤患者支付,签收时需要特别注明在以后结算时多还少补。
5、通过企业信用与国家信用的比较,来支持一次性赔付的判决,期待可能性,这个理由挺有特色。对企业来说,一次性赔付,企业可能支付的金额更少,除非工伤患者生存期不超过十年,否则企业赔付的钱就远远不止这个数,不要想着以后注销企业或是怎么样,没有结清这个债,工商部门也不会让企业注销,除非企业去法院申请破产;另一方面,劳动者维权成本更低,所以劳动者也会要求一次性赔付,法院也希望一次性解决问题,因为考虑到执行难问题,判决按月支付,只是以后能否执行到位,真不好说,得要辛苦法院执行部门了。
6、其实,按月支付有按月支付的好处,工伤患者每月有一定的收入,确保其每月的基本生活质量,若一次性领取到全部的赔偿,用完之后就没有收入,生活就会陷入困境,然后,社会又会多一个贫困人口,搞不好,社会又多一个上访人员,社会又多一个难题,然后,然后就没有然后了。
7、员工工伤前的工资是固定的,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每年会调整,会不会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调高后,差额会慢慢减小,甚至会超过工伤前的工资然后就不存在差额?其实,伤残津贴的基数同样也是需要按社保公布的比例调整的,这样的话,公司支付的差额部会每年都会提高:N年后的差额=(原工伤前的工资基数-社保支付数)*(1 下年调整比例) *(1 下下年调整比例) * ……*(1 N年调整比例)。是这样算么?不是么?唉,计算比较很复杂,还是给法院的执行部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