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成与卢友和、鞠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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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成与卢友和、鞠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17
原告:陈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姚治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友和,男,1957年3月11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鞠香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陈子成与被告卢友和、鞠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姚治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和、鞠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友和、鞠香敏向陈子成偿还借款7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间,卢友和多次向陈子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陈子成通过本人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六次向卢友和指定的收款人张昌敏、杨德海、黄秋容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43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张昌敏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3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向黄秋容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向杨德海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后,卢友和按约向陈子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卢友和尚欠陈子成借款本金730万元,为此,卢友和向陈子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子成先生借现金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利率月2.5%,按月付息,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卢友和未按期还款。2016年8月28日,卢友和向陈子成出具《欠款确认书》、《陈子成向卢友和提供借款明细表》,确认2012年10月至11月间,陈子成向卢友和提供借款合计1430万元,卢友和结欠陈子成借款本金730万元以及自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卢友和、鞠香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鞠香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卢友和、鞠香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陈子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行、农行流水单9张,证明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陈子成六次向卢友和指定的收款人张昌敏、杨德海、黄秋容汇款合计1430万元。
2.借条1张,证明2013年1月16日,卢友和与陈子成经结算,确认尚欠陈子成借款本金730万元,为此,卢友和向陈子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子成先生借现金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利率月2.5%,按月付息,借期两个月”。
3.欠款确认书、陈子成向卢友和提供借款明细表、更正说明,证明卢友和确认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陈子成向卢友和提供借款6笔合计1430万元,卢友和指定的收款人为张昌敏、杨德海、黄秋容,卢友和尚欠陈子成借款本金7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
4.结婚证、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证明卢友和、鞠香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友和、鞠香敏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因卢友和、鞠香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陈子成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陈子成所述。另查明,鞠香敏与卢友和于198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卢友和尚欠陈子成借款7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卢友和向陈子成出具的借条、欠款确认书、借款明细表、更正说明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陈子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卢友和仅支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子成有权要求卢友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偏高,现陈子成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鞠香敏系卢友和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鞠香敏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被告卢友和、鞠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友和、鞠香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成连带清偿借款7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76元,减半收取55138元,由被告卢友和、鞠香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玉妹
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