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千淇:证据客观性的重新解读
一、关于证据客观性的几种争论
学术界对证据客观性的争论主要有证据客观说、证据主客观统一说以及证据客观真实说3种。长期以来,证据客观说始终占据着通说地位,但因其难以自圆其说,导致证据主客观统一说开始崛起。然而,证据主客观统一说也并未解决根本问题,证据客观真实说正是认识到这一点,主张采取回避问题的态度来解决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证据真实性取代证据客观性的主张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悄然兴起的。
(一)证据客观说
证据客观说在学术界一直占有主导的地位,通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生而有之,不容置疑。换言之,证据之所以为证据,是要有它的客观依据性。[1]但是学者们对证据客观性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坚持证据客观性的绝对化。该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2]即证据是一种存而在的事实,而非虚假和主观臆断的产物。这种观点从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出发,将证据看作是刑事、民事与行政行为实施后表现为一定形式的事实材料,它既可能是物证、书证,也可能是由耳濡目染的人或事件亲历者留下的客观印象转化成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论何种证据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3]持这一观点的学说也被统称为“绝对说”。另一类则是主张调和证据客观性与证据主观性的矛盾的“相对说”。该学说强调客观性的认识与运用离不开主观因素的辅助,二者虽相互区别,却又实难分别开来。如有学者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此处的客观是相对的客观,而非哲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基于此,坚持“相对说”的学者普遍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始终是第一位的,起着决定作用,但是应当在承认证据客观性主导地位的同时赋予证据主观性合理自由呼吸的空间。
(二)证据主客观统一说
近些年来,有些学者逐渐意识到在对证据进行客观性的论证推理中,难免会陷入解释循环的尴尬境地,从而无法走出或客观或主观的思维怪圈,如果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逻辑性推导似乎往往难以解释其中变幻莫测、难以名状的主观因素。基于此,证据主客观统一说在学术界兴起,大有取代证据客观说的地位之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证据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体,大可不必将二者割裂开来,但不同的学者的观点也有相异之处。著名学者吴家麟曾认为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的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思维中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当然是以这一客观事实为基础的。[4]汤维建先生也曾撰文重新审视证据的客观性问题,提出了有限的客观性的观点,他认为证据的客观性虽无疑义,但应对其作辩证的、唯物的理解,证据是纯粹客观领域的产物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理解,证据并非与主观性无缘或漠不相关。也有学者对证据的非纯粹客观性作出论述,强调证据事实其实是一种经验事实,是对客观事物作出的判断。[5]反之,证据须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价值。证据的主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一是证据法的立法意旨,二是证据的形式与证据客观性的连接需要依靠人的主观性。[6]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证据的形式当然具有客观性,而其内容则不然,因为不论是提证或是认证的过程中,证据都会或多或少掺入主观性因素,只是一些证据的客观性明显,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而其余证据形式是人主观意志和思维活动的产物,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性。[7]
(三)证据客观真实说
证据客观真实说是学术界对证据主观性与客观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其主张回避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大有发展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学说之势。起初,一些学者赞成应区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认为“客观性偏重于实物证据的属性,而真实性偏重于言词证据的属性,应将二者以'客观真实性’的术语统一起来。”[8]但是,有些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难以分离,从而倾向于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改为证据真实性,如有学者认为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固然是真实的,而带有主观性的证据也并不一定虚假,诉讼过程以发现真实为理想,以真实性为证据采纳标准更能体现诉讼本质和目标,且我国许多规定已经不再使用客观性一词,说明真实性已被接受。[9]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真实性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其基本要求是:“具备法律要求的'反映’形式(如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其内容经过质证、最终由法官依法采信。”[10]还有学者认为,应该承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此处的客观真实与哲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并不等同,而是包含相对客观真实的意思。特定的裁判者由于受认知能力与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某一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只能是最大限度的真实。在这个范围内,真实性是确定的,但其并不一定与待证事实完全相符。因此,“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这种不尽如人意的实然现象是由种种因素造成的,它不能否定证据在相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性。只有符合客观性的材料才可能成为证据;经过法定程序之后被法官所确信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或证据,法律也认可其具有客观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1]由此可见,以上各种对于证据客观性的理解都有其共性,即对客观性的问题作模糊理解,甚至将证据客观性完全剔除出了证据属性的范围。
二、证据客观性的理论重构
不难看出,上述几种学说都存在着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诸多困扰,笔者以为,之所以会引发如此大的争论,主要原因就在于未能从证据的本质出发来揭示证据客观性的原理,即未能从证据中的事实信息与载体的关系来研究和看待证据客观性的问题。
(一)证据客观性的内在基础:事实信息与裁体的关系
正确认识证据客观性的前提必须是对证据的合理内涵进行科学的界定,认清事实信息与载体的关系,证据实际上就是承载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12]二者的关系可从两方面来谈:首先,事实信息是载体的客观基础。俗语云:“雁过留痕”,同样,不论是刑事、民事或是行政行为,一旦发生,必然会在客观世界留下事实信息,这些事实信息是自然产生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就其本身而言是直接源于案件事实的,因而具有唯一性,因此,其客观性具有绝对性,它与载体一旦结合,也就自然而然地赋予了载体客观性。其次,载体是事实信息的法律寄托。虽然事实信息可以依附于不同的载体形成不同的证据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载体重要性的否定。载体的重要性集中体现在:事实信息要留存下来,必须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否则信息就会不存也不在,也就无所谓证据了。而某一载体的证据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事物,关键就在这一载体承载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因而可以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整个过程,并对诉讼活动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总而言之,证据的意义在于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载体失去了事实信息,就理所当然不能被称为证据,因为它对于司法证明活动毫无意义。而如果事实信息没有了载体,事实信息就无法被人们所认识,就更谈不上证据的运用了。
(二)证据客观性的外延界分:证据与证据运用的关系
证明实质上就是证据运用的过程,是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两个重要环节:第一,事实信息是证据与证据事实的唯一纽带,证据运用首先要寻找并提取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对事实信息进行认真的分析、比对后得到的事实则是证据事实。第二,证据事实又是连接事实信息与待证事实的唯一纽带,这体现在证据事实的质与量直接决定了待证事实是否可被证实。
照此理解,证据与证据运用的关系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明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首先,载体的客观性是证明的物质基础。证据运用的前提必须是获取证据,即获取承载有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只有对一个客观存在的载体进行分析并提取有效的事实信息,才可能得到符合客观的证据事实。反之,如若没有载体,事实信息也就无从找到,证据事实只能是凭主观臆想得到的结论,这必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证明的过程需要载体的参与,载体也为证明提供了客观的物质基础。其次,事实信息的客观性是证明的事实基础。事实信息是对待证事实的客观反映,只有提取到的事实信息具有客观性,对其分析、比对得出的证据事实才能还原案件本来面貌。这也就说明了证据运用的各个环节之间的联系也必须是客观的,这样才能顺利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证明的主观性是证据运用的必然结果。证明的过程在哲学上来讲是一种绝对运动的状态,是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证明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参与,且受制于人的认知水平、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要运用证据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就必须依靠人的劳动与智慧。换言之,证明必然是主观的,且这种主观性将成为必不可少的因素贯穿于证据运用的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证明的这种主观性与证据本身的客观性有着严格的界限。综上所述,证据客观性是证据运用的基础,而证据运用的最高要求就是最大限度的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三、证据客观性的合理内涵
从哲学上讲,作为事物根本属性的“质”必须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内在规律,这是自然法则的逻辑力量所铸就的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更进一步讲,这种“质”也就是事物之间相互区别的根本所在。因此,言及证据的客观性必须扎根于对“质”的理解。前文已论述了证据是由事实信息和载体共同构成的,因而言及证据的客观性,也必须从这两方面着手思考。
(一)事实信息的客观性
所有的证据都必须蕴含并且能够表征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信息,这应该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可缺少的属性。[13]学术界虽然对“信息”是什么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但学者们对其还是有一些大致相同的认识,即信息是事物运动的基本属性和存在方式,是可以脱离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信息是事物存在和发生变异的表征;信息能够消除、减少人们对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14]而具有法律属性的事实信息是信息的一个属概念,理应具备上述3项特征。因此,事实信息同物质一样,也是物质世界的一种客观实在。根据事实信息所处的阶段不同为标准,可分为待证事实发生或存在时留存的事实信息和待证事实发生后转移的事实信息。
1.待证事实发生或存在时,事实信息留存的客观性。众所周知,任何事件的发生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物理时空的变化,而事件的全过程就是一个信源体,并源源不断地向外界传送着信息。笔者认为,不论何种行为,在发生或存在时都会将事实信息映射于一定空间与时间范围内的事物之上。简言之,就是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被特定的物所承载或特定的人所记忆下来了,这个过程是物质客观运动的结果,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因而,待证事实发生或存在时形成的事实信息是具有客观性的。
2.待证事实发生后,事实信息转移的客观性。虽然事实信息必须留存于载体这一信宿当中才具有了物质属性,否则事实信息就会不存也不在,但是,事实信息具有可转移性特征又决定了事实信息与载体的可分性,体现在同一事实信息可以被承载在不同形式的载体之上,不同事实信息也可被固定于相同形式的载体之上。那么,事实信息在转移的过程中是否会丧失客观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事实信息转移的载体入手。根据事实信息转移前后留存的载体是物还是人,可将事实信息的转移过程分为客观转移和主观转移两类。
事实信息的客观转移是指事实信息“物→物”的转移过程,换言之,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事实信息从原来的载体上转移到新的载体上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人的参与,但人并非是事实信息承载的载体。待证事实发生后,事实信息的客观转移有其独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事实信息转移的同一性,即转移前后的事实信息并未发生改变;二是事实信息转移的完整性,即转移后的事实信息是对转移前的事实信息的精确复制,事实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并未发生改变;三是事实信息转移的机械性,即事实信息的转移过程是通过机械式的操作完成的,虽然需要借助人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掺入了任何的主观因素。笔者根据事实信息所承载的载体不同将以物为载体的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电子形式的事实信息转移形成的证据,另一类是传统形式的事实信息转移形成的证据。对于第一类证据而言,是以数字形式的编码组成的,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存储介质才能得以显现。鉴于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与复杂性,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取证技术规则,并通过专业的取证软件来确保电子证据的信息在转移过程中的同一性、完整性和机械性,在这个过程中虽然需要借助人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夹杂了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提取与固定信息的过程实质上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机械化的复制完成的。同理,对于第二类证据,如采用复印、打印、拍照等方式形成的证据,也是事实信息被完整映射于另一形式的载体(主要指纸张、图片)上得到的。这种事实信息被完整转移的过程正如人的迁徙一样,虽然寄宿的环境发生了变化,但事实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因而还是客观的。综上所述,事实信息在客观转移的过程中仍然保持了其客观性,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并非为证据打上了主观性的烙印,我们审视证据的客观性是看其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始终保持客观完整的状态,而无所谓是否有人的参与,故笔者认为事实信息的客观转移是客观的。
事实信息的主观转移是指人作为载体参与事实信息的转移过程,主观转移又可进一步分为3类,即“人→物”、“人→人”、“物→人→物”的转移方式。“人→物”的事实信息转移是指人输出事实信息,并将其固定于物的载体上,这一过程实质上是人对事实信息进行主观整理后所做的陈述,如证人证言。“人→人”的事实信息转移过程是指人输出事实信息,并将其固定于另一个人的载体上,这实际上将导致证人陈述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证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都是传闻,不可采纳为证据。而我国证据规则也作出了“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类似规定。因此,在“人→物”或“人→人”转移的情况下,基于转移后的事实信息难以与人的主观意识相分离的情况,国内外立法普遍规定了将这种转移后的事实信息作为传闻而排除,故而,笔者认为不应当是证据客观性讨论的范畴。此外,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也都是事实信息主观输出的结果,应当是证据运用的一环。同理,“物→人→物”的事实信息转移也是证据运用的体现,最典型的就是鉴定意见。众所周知,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判断意见,是主观认识的产物,因而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呈交法庭,只有鉴定人直接向法庭陈述对专门问题的推断和看法才能获得作证的资格。但是,笔者认为鉴定人也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因为鉴定人并不是以自身感知获取并存储了待证事实信息,且能以自己的言辞直接陈述事实信息的人。鉴定人陈述的推断或意见只能作为帮助事实裁判者更好地理解证据或明晰事实的方法,简而言之,鉴定人陈述的意见仍是证据运用的一种手段,因而,也不应当是证据客观性讨论的范畴。
(二)载体的客观性
如前所述,待证事实的发生必然会留下相应的事实信息,并留存载体中,从而形成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此处所谓之载体,就是证据形成时的具体存在形式,即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物质形态。它既可以是实实在在的物或者痕迹,也可以是记忆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人。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在英国,所有的证据不外乎有3种形式:证人证言、书面证据以及实物证据。在美国,证据被划分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与司法认知。在德国,虽然证据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且并未穷尽,但证人仍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明确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物证、书证等同样是法定的证据形式。由此可见,证据的形式无外乎两种,即“物的证据”与“人的证据”。鉴于此,笔者以证据形式作为划分标准,分别讨论以物为载体和以人为载体的证据的客观性。
1.以物为载体的客观性。相较而言,关于以物为载体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的论争较小,但传统理论并未揭示以物为载体的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其客观性问题作出系统阐释。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必会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作用于外界,留下相关的事实信息并被物质所承载下来形成相应的证据,如血迹滴在匕首上形成物质物证,合同经签署生效形成书面物证、被摄像设备所记录形成视听物证等等。按照事实信息的内容是否是人的思想信息为标准可将以物为载体的证据进一步划分为物证与书证。
物证是存储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以其自身的存在或者属性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物证本身具有物质属性是毫无疑问的,它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如茶杯、桌椅等。无论人们是否发现它,都不能否认它的存在和它所蕴含的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而书证是指存储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方式记载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人的思想信息的证据。与物证一样,书证也是承载有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且事实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而不同点在于书证承载的事实信息是人的思想信息。虽然人的思想信息是要主观思考的结果,但人的思想信息在被记录下来后就相对静止了,换言之,事实信息已经客观的存在于载体之中了,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实实在在的“东西”。因此,笔者认为不论物证还是书证,都是具有物质属性的客观的载体形式。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案发后人们对犯罪进行调查等都只是证据运用的方法和手段,应当排除在法定证据形式之外。[15]
2.以人为载体的客观性。物的证据与人的证据的本质区别在于人脑所储存的事实信息与人的思维活动是难以分离的,这也造成了学术界对以物为载体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意见趋同,而对以人为载体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颇有争议的情况。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无论是证据法学理论,还是立法规定都未将证据中的事实信息与载体相区别,因而导致了将证据与证据的运用发生混淆的情况。最为关键的是,我们要对证人、被害人等所作的口头陈述的言词证据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的言词究其本质是储存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这些人对某些信息所作的文字性的输出,而非具储存了事实信息的这些人的本身。所谓的言辞证据不过是人通过对大脑中储存的事实信息进过整理、编辑进而输出所得到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经过人为加工制作的陈述理所当然不属于证据,证据资格只能被赋予承载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人。那么,以人作为载体形式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呢?答案是肯定的。人脑记忆的过程(即事实信息留存的过程)有其必须遵循的自然规律,正如照相、录像等一样,也是一个机械记录的过程。当一个待证事实发生时,人通过视觉、听觉、嗅觉以及肢体感觉接收待证事实传递出的事实信息,并将其存储于大脑的记忆区域,此时,人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了事实信息的承载物而具备了证据资格。进一步来讲,以人为载体的证据形式以是否是诉讼当事人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即第三方证人与当事人证人。
第三方证人是通过自身感知获取并存储了待证事实信息,并以自己的言辞直接陈述事实信息的非诉讼当事人的证人,[16]第三方证人也即是传统意义上的“证人”。第三方证人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始终是客观存在的,其存储的事实信息也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自古以来,我国就有“质之众证”的司法传统,[17]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确立了第三方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在其他国家,第三方证人被强制作证也是常态。不难看出,之所以作此规定,就是因为第三方证人才是证据,而第三方证人的言词并不是证据。换言之,规定第三方证人强制出庭,并接受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询问就是为了对其输出的事实信息加以检验,以帮助法官查明案情。同样,当事人证人也是知悉了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证人,其作为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是客观存在的,且储存有客观的事实信息。众所周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实际上是事实信息输出所得的产物,是被害人、被告人带有主观性的论述,这就难免会造成庭审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出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只有当事人才能作为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作为证人参与证据调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18]而我国立法仍然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形式,实则未能认识到证据的客观性原理,也就无法厘清证据与证据中的事实信息输出的关系。
四、结语
作为诉讼程序法治与人治之分水岭的关键问题之一,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必须得到足够重视,否则就会成为法律权威性尽失的本源。要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重新构建证据客观性的关键所在。证据中所蕴含的事实信息与承载事实信息的载体都是客观的,这才真正揭示了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在证据学领域的体现。细言之,只有将证据界定为“凡是能够用作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承载有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才能真正厘清证据客观性的问题,从而将证据学上升为一门科学。通过梳理事实信息与载体的关系,对证明原理进行逻辑化的阐释,将证据与证据运用合理区别开来,并明晰了二者的联系,明确证据运用的目的是确保证据的客观性不被破坏,有助于指导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注重对证据客观性的保护,最大限度的减少人为因素对证据的影响,彰显打击违法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结合的诉讼价值观。
周千淇,单位为重庆邮电大学教师,诉讼法学硕士。
[1]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2]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3]江伟:《证据法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8页;吴高庆:《证据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李文杰、罗文禄、袁林、叶甲生、杨凌:《证据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10页;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9—104页。
[4]吴家麟:“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5]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6]方萍:《案件检查证据运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117页。
[7]洪浩:《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7页;刘涛、朱颖:“论'以事实为根据’——兼谈证据客观性和证明标准”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第1期。
[8]葛玲:《论刑事证据排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78页。
[9]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5页。
[10]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11]毛立华:《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12]周千淇:“证据概念与形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13]江小舟:“论案件事实信息的法律属性”,载《西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4]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5]同注[14],第120页。
[16]同注[12]。
[17]祖伟:“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18]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第184—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