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预期违约制度的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57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仅对于原《合同法》第108条进行了文字上的微调,并无实质性改变。因而,过去的司法实践对于《民法典》规定依然是有效的。有关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过去《合同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都过于简略,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但是,司法实践却极大地丰富了预期违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基础,(2019)赣08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又十分精到的论述: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这段时间,是债务人理应为其履行合同而做积极准备的阶段,债务人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行为表示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履约期待权预期违约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债权,但却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虽然没有直接违反合同的给付义务,但却违反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既是预期违约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理依据,也是受害人享有先诉起诉权的权利基础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写到: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这是对预期违约概念的界定。接下来对于预期违约分类,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的特征为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向合同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而默示预期违约的特征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主要还是集中在默示预期违约,对此,(2018)赣072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论述道: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

(1)当事人用行为表明不履行的义务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的义务;(2)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这段时间内;(3)当事人一方虽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但是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4)当事人的行为足以使对方预见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5)合同必须合法有效;(6)默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从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之中,有一条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一方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这是认定预期违约的难点,也是关键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预见的情况包括几种情况:一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二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因而,如果我们遇到类似的案件,还需要从这两个方面出发,寻找证据,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具体的问题有待讨论,即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对此,(2017)皖082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证合同的从属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保证人行使预期违约请求权。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在主、从债务人同时构成预期违约时,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使,债权人依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亦可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

从《担保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民法典》合同编基本上秉持了原《担保法》与《合同法》的宗旨。债权人应有权向保证人主张预期违约请求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设定保证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以在其有不测时免使债权落空。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与保证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继续让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利益,债权人需待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无疑是让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甚至落空。既有悖于设立保证制度的立法宗旨,还会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因此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我想这对于我们学习《民法典》亦有启示,《民法典》作为一部生活的法典,其生命还在于适用。因而,对《民法典》的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才是学习《民法典》的重点,也只有从司法实践中学习《民法典》,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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