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年限应该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准确实际年龄为61岁10个月零22日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应当计算为18年?19年?还是精确到天数计算为18年1个月零9天?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06时20分许,宋某鸿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从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线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黄进塘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小路驶入G205线由梁某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陈某龙)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梁某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陈某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宋某鸿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顺昌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梁某勇出生日期为1954年11月27日,在事故发生时的准确年龄为61岁10个月零22日。何某玲与梁某勇是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李某英是受害人母亲。

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李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09985元。

【法院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请求受害人每月工资为4700元,提供了一份《用工证明》,但该《用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受害人每月工资为4700元,受害人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18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18年=240487.2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受害者妻子何某玲已年满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成年子女即本案原告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进行赡养,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何某玲不属于受害者梁某勇的被扶养人。李某英是受害者的母亲,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还有一女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360.4元/年×5年÷2人=33401元。

故作出(2017)粤14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308.8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明显是错误的,受害人梁某勇出生日期为1954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0月18日06时20分,距离已年满62周岁还差1个月零9天,故应认定梁某勇为61岁,应按19年计算赔偿,而非按18年计算

2、梁某勇长期外出打工,且用工单位出具《用工证明》及工资标准均证实梁某勇在城镇居住长达3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依照法律规定,梁某勇对何某玲具有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死者生前或者残废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有扶养义务;第二、存在实际扶养行为;第三、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何某玲作为梁某勇的妻子,没有劳动能力,梁某勇死亡时年满57岁,生前梁某勇对其妻子何某玲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何某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妻子何某玲已年满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成年子女即本案原告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进行赡养,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何某玲不属于受害人梁某勇的被扶养人”明显错误,何某玲依法可以主张扶养费。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涉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确认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户口在农村的,但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受害人梁某勇是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在一审时提交兴宁某顺瓷土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梁某勇生前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兴宁某顺瓷土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在4000—4500元之间。但其未能提供梁某勇生前的工资单、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时经本院向兴宁某顺瓷土开发有限公司和梁华锋调查,亦未能查清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梁某勇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故作出(2017)粤14民终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不服,申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梁某勇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之规定,本案梁某勇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是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虽然梁某勇是农村户籍,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梁某勇从2013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某顺瓷土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发放的工资,并非从事务农生产活动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李某英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基于前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分析,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付。李某英主张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发于2016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时梁某勇的准确年龄为61岁10个月零22日,赔偿时间为18年1个月零9天。原审法院认定为18年不当,应予纠正。

3、关于何某玲作为梁某勇的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何某玲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何某玲的子女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现均已成年,对李某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何某玲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粤民再15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大地保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147.66元。

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算到年还是计算到月?

答: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其生活费按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生活费按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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