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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管某、李某夫妇经中介介绍,发生借贷关系。管某、李某签署中介提供的格式化《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款确认书》《借款收据》《资金接收证明》等文件,约定:管某、李某以房产抵押,向姚某借款2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姚某妻子钱某代其向管某交付出借本金28万元。因管某、李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姚某起诉至法院。经查,姚某、钱某夫妇长期、多次地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系该二人与他人合伙以“拼单”形式出借并分享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姚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无效,姚某无权要求管某、李某支付高额利息,管某、李某仅需归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营性、经常性,完成举证较为困难。本案中,虽然姚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多,未达到一年5次或两年10次的标准,但通过审查姚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其二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使用自有资金或他人提供的资金,以姚某名义向借款人放贷,按照月付或季付的方式定期收取利息,并将利息按比例分配给出资人员;将资金汇入共同出借人账户,备注为“拼单”,以该共同出借人名义出借,并定期收取共同出借人汇入的利息。本案严格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出借人以放贷为业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并存在催生涉黑涉恶及其他违法犯罪的隐患。司法对此予以否定评价,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