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债权人如何提起人格否认诉讼,让股东、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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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10至13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如何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让公司的股东、子公司、关联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着拆解九民纪要的规定,使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更加简单清晰。
一、法律依据和诉讼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主要对第20条规定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九民纪要主要就第20条规定,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诉讼要件为:
1、主体要件。原告是公司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
2、主观要件。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3、结果要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
4、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
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公司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既要审慎使用,又要当用则用。这类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必须依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援用。
其中,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原则上是股东,但是在债权尚未确定时,由于公司和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九民纪要例外地将两者规定为共同被告。同理,如果债权人在债权尚未确定之前,直接提起人格否认诉讼,此时为了查明债权情况,债权人应当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诉讼地位的规定也可以看出,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性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
二、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公司人格最核心的两个要素是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因此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但是未作财务记载,说明公司已经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和上述第一种情形有点类似,都是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财产且未作财务记载的,不同点在于此处的用途是清偿股东债务或供关联方无偿使用。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的责任财产和股东的责任财产界限也就模糊不清,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盈利作为公司的财产,应当先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但是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不加区分,使得股东可以任意从公司抽取盈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公司出钱购买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并由股东占有使用,这将减损公司的责任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条款。
上述情形主要是从公司的责任财产来论证,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
除了上述情形外,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也是常常伴随发生的,可以作为论证人格混同的补强。
当然,在判断人格混同的时候还需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金额的多少,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金额,与公司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金额相对比,如果前者显著小于后者,则杀鸡焉用牛刀,此时就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而是可以考虑《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公司责任财产。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公司的财产除了可能被股东无偿占用、使用外,也有可能被股东控制来用于以下关联公司,以便逃避债务: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这里的解散是没有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四、过度支配与控制--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上述情形都是纵向的人格否认,即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
特别的,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后果是相互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得以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最高法院也认可横向否认缺乏成文法的明文规定,但是却是公正处理本类案件的重要指引。
但是横向否认是实践中的难点,对于这类案件,最重要的是查清以下事实:
1、控股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2、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这类案件,债权人一般存在举证困难,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不在原告手里,而在被告方,所以通常需要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
五、资本显著不足--可以参考的因素之一
资本显著不足的本质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匹配,可能存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有:
1、发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
2、实际投入资本与经营风险的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判断标准不确定;
3、不匹配必须是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是公司故意为之,如果仅是短时间的不匹配不符合本条规定;
4、股东具有主观过错,表现为没有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想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这个问题的边界十分模糊,所以很难单独适用,一般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归根到底,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核心标准还是得回归《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权利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其实早已有之,只是相关裁判规则并未形成书面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导致各地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存在认识偏差,从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次九民纪要第10至13条规定可以定纷止争,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维护权益。
参考文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