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自首问题研究(一):自动到案后,交代避重就轻的,不构成自首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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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成立自首是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诈骗犯罪中,既有存在构成自首的案例,也有存在自首不成立的案例,此文例举两则当事人误认为构成自首,但实际上却不成立自首的典型案例,以便大家更加准确地适用自首规则,以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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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在谭某、谭某波集资诈骗案[(2019)鄂0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经通知后自动到案,但交代均避重就轻,未如实交代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认定自首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谭某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虽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到案后三被告人的交代均避重就轻,未如实交代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庭审期间,谭某仍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默许、暗示员工售卖教师号,没有纵容“刷单”行为,谭某波仍辩称其对“刷单”行为不知情,没有参与熊某伟售卖教师号的行为,袁某辩称其并有授意陈某在各个微信群内售卖教师号非法获利,也没有让陈某将注册的号告诉熊某伟,再由熊某伟告诉谭某波。谭某、谭某波遂表示认罪,但其实三被告人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矢口否认,不符合认定自首所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红、符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粤刑终1246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红到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包括赃款去向等主要事实,也不予认定为自首:

李某红上诉及辩护提出其有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由于自动投案仅是自首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投案后能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李某红到案后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包括赃款去向等主要事实,原判不认定其构成自首没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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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此可见,自首在司法适用中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一门大学问,专业问题还需专业人士指导,“画虎不成反类犬”,一不小心便适得其反。具体操作详见笔者以前所写的《为什么说自首是一门大学问》等文,在此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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