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海上保险合同审判要点6则|海商审判研习

美国大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experience).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审判要点 6 则

第 1 则

审判要点 1 :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过程中,涉及相关事实查明并影响相关方潜在权利义务时,其应当参与诉讼。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参与诉讼,对其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时,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撤销之诉是否成立应由法院裁判。若其主张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时,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若不能推翻在案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编者评析 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系指撤销判决的主文部分,即是否裁定其承担义务的部分。至于事实部分对其作出的不利认定,涉及的是生效的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通行的民诉及证据学理论,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若无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被另一司法文书采信。若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确实有误,通说认为可以在不撤销原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的情况下,否认该事实。

案例链接 1 :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船舶设计者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时,其权利如何救济

第 2 则

审判要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应从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编者评析 2 :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认定,在法理上,首先应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未达成意思自治或没有意思自治时,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及避免恶意投保、骗保等基本要求来认定,即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核心保险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责任区间。通说认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即为其核心保险义务,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保险责任期间。

案例链接 2 :上海高院判例:未约定保险期间的,保险期间应从支付保险费之日起计算

第 3 则

裁判要点 3 :海上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分期支付保险费,并约定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未支付保险费的期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确实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即可引用该条款免责,对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编者评析 3 :保险合同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应当承担的后果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不得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来对抗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引用。

案例链接 3 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分期支付对承保期间的影响

第 4 则

裁判要点 4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负有积极履行核定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的义务。如若保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要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人是否怠于履行了该义务,应由被保险人证明并承担证明不能的证明责任。

编者评析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证明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义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若证明不能,人民法院则会认可保险人未怠于履行上述义务。

案例链接 4 上海高院判例: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怠于履行了保险事故和赔偿数额核定义务

第 5 则

裁判要点 5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或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款要求,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保险人自愿承担该情形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引用该情形,免除自身保险赔偿责任。

编者评析 5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情况和承保范围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约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晓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保险人对该保险情形的同意。如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引用该情形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亦不利于保险行业商业信用的建设,故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链接 5 上海高院判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条款要求,事先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的,不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第 6 则

裁判要点 6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变更系保险合同的变更,需经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和被保险双方的同意,一方提交了变更保险条款的意思表示文件,另一方确认收到,未表示同意变更的,法院会认定双方未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了有效变更。若同意变更后,为记载于保险单据之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责任的期间以保险条款记载为准,在出现或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未明确表示补交保险费续保的,视为保险期间届满,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

编者评析 6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一方收到另一方变更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条款的文件,未在保险单据上载明的,并不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变更保险条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其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了变更。如若在保险单据上载明的,不利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的承保期间以保险单记载为准,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如若续保,其负有积极主动补交保险费的义务。若被保险人未补交保费,视为其未续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6 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有效变更需双方达成合意,未记载于保险单据之上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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