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杨矿生:证据印证规则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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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对印证规则进行探讨有实际意义
证据印证规则,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证据规则,并且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普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也要求在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定时,要全面使用证据印证规则。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已是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模式。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对证据印证规则如此重视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印证规则是关于如何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规则。
根据证据相互印证的机制原理来看,两个以上的证据,它们同时包含着的某些事实信息能够得到重合或交叉时,不仅使得某个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而且它们共同包含的案件事实也得到了证明。也就是说,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运用不仅使单个证据真实性得到验证,还使案件事实获得证明。
由此可见,证据印证规则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而且印证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与证据相互印证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有两个规则,即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和证据补强规则。它们相互对应,角度不同。从某个角度说,印证规则包含了这两个规则的内容。
虽然证据印证规则的地位非常重要,但证据印证规则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很多,比如是不是所有证据都可以用来相互印证,印证规则是不是还要和其他证据规则相互配合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是不是受到其他规则的制约和影响,印证到底能证明什么内容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讨论。
二、证据印证规则实践运用的现状及问题
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来看,情况十分复杂:
第一种情形是对某一待证事实,只有单独一个证据出现;第二种情形是对某一待证事实,有多个证据出现,且这些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第三种情形是对某一待证事实,虽有多个证据出现,但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第四种情形是对某一待证事实,有多个证据出现,既有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也有相矛盾的证据出现;第五种情形是对某一待证事实,有多种证据出现,这些证据内容虽然看起来能互相印证,但通过分析发现,实际上不能相互印证。
面对上述复杂的情形,控辩审三方虽然适用相同的证据印证规则,但得出的结论却往往不同。
对于公诉人来说,刑事诉讼一旦进入到法庭审理阶段,对于某一指控事实,只要是有多个证据存在时,公诉人一般都会强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总是把有关证据列在一起,总结性概括性得出结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辩护人来说,辩护人在质证和辩护时,针对证据间存在的问题,也会反复强调控方指控的某一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足。
对于法官来说,辩护人有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观点,虽然有时会被合议庭采纳,但不被采纳的情况还是绝大多数。而且判决书的概括性更强,很多情况下,把一起案件中不同事实环节的不同证据全部罗列在一起,生硬地得出相互印证的结论。基本只看到结论,没有看到说理的过程。
根据我们的观察,印证规则在实际运用中大致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实践中的“卷宗主义”以及依靠笔录进行审理的模式妨碍了印证规则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多以书面审查证据为准,即“看案卷”。如果发现证据存在问题,不能相互印证,就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也会补充相应的证据,填补证据漏洞,使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起来。
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是这样,证人不出庭,仅宣读笔录进行举证质证。
这种主要通过对卷宗笔录进行审查审理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仅靠“看案卷”宣读笔录很难发现证据方面存在的弄虚作假问题,对一些人为“做”出来的证据的真假更是无法甄别。
从实际效果看,这种审查笔录的模式使得证据印证规则几近流于形式。
2、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损害了印证规则的基础
用来印证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采用印证规则的前提。证据材料只有符合合法性这一特征,才具备证据能力,才具有证据的资格,才能用于进行印证,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的大门。
指控证据的合法性是目前遇到的最普遍的问题,也是受辩护律师质疑最多的问题。侦查机关获取证据违法问题比较普遍,但是,辩护律师对这个问题的辩护难度很大,因为辩护律师在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时候,受到举证条件的限制,被认可的程度很低。
大量不合格的甚至是非法的证据被用来进行印证,使印证规则失去了应有的前提基础。
3、过度重视有罪证据的相互印证,忽视无罪证据的存在,忽视排除证据的矛盾,更进一步挤压了印证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
4、有时候用言词证据推翻客观证据
5、更有甚者,干脆孤证认定案件事实
三、辩护律师运用证据规则时应注意问题
辩护律师在运用印证规则时应把握几个原则: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进行相互印证;印证规则需要与其他证据规则相互配合运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也要受到其他规则的影响和限制;相互印证能证明的内容也是有限度的。
根据这几个原则,对于辩护律师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以下几个问题如何把握,我有以下几个观点供参考:
1、传来证据对其原始证据或者来源证据以外的其他直接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
2、猜测性推理性的证据对直接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
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经常使用传来证据或猜测推理性证据来印证某一个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相互印证。
(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
如:关于王某破坏生产经营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指使村主任陈某派村民堵路。控方的指控证据有一个直接证据和两个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村主任陈某本人的供述,其供称他带领村民堵路是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干的。
一个间接证据某公司副总李某的证言,他在证言中称:因为王某和村主任陈某关系好,所以他就认为堵路事件是王某指使村主任陈某干的。
另一个间接证据是煤矿的职工董某的证言,他在证言中称:村民堵路这件事,我听说是王某让村主任带人干的,但没有证据。
而被告人王某对此否认,其他参与堵路村民的证言中也没有被告人王某给村主任打电话让他派人堵路的内容。
很显然,李某的说法是个人推测,属于意见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评论性推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原则性规定。而且李某没有参与此起堵路事件,在这期间他与王某和村主任陈某两人也没有联系,所以他的猜测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而董某的证言中有关听说堵路事件是王某指使的说法是传来证据,而且是没有来源的无法证实的传来证据,其真实性本身无法核实,更不能用来印证陈某的供述。
因此,在村民堵路案件中,陈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以及董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指控的证据链,不能证实陈某派人堵路是王某指使的。而控方坚持认为陈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和董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指使村主任陈某派村民堵路这一事实。这种看法显然不符合证据印证规则。
3、言词证据高度一致,并不表明这些言词证据当然能相互印证,相反极有可能表明这些言词证据是虚假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大量的言词证据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他们的身份,文化程度来看,根本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有的甚至连标点符号的错误都一模一样,这表明这些言词证据是复制的。对这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辩护律师应当表示高度质疑,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进行核实。
4、对于当庭翻供翻证的应当重视其翻供或者辩解的合理性
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对于如何处理翻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这个解释有两点:一是看当庭的辩解是否合理,二是看庭前供述是否能相互印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使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根据实践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在翻供时虽然对翻供的原因做了合理的解释,却被法官认为不合理或认为解释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而且由于庭前的供述基本上是相互印证的,故合议庭高度相信庭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但实际上,很多同案被告人在庭审调查阶段同时翻供,也有证人当庭同时翻证,作出的解释都是相同的,而这些人分别关押没有串供和串证的可能性,而且当庭翻供翻证的理由和解释是合理的,因而当庭的陈述也是可信的,对于这一点,辩护律师应当坚持。
5、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推翻客观证据
实践中,有很多对被告人有利的书面证据,比如合同或者会议记录等,而有关证人证言中却对这些客观存在的合同、会议记录予以否认,称是假的或被迫签订的。控方或法庭也往往相信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一般来说,言词证据不能直接推翻客观证据,除非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这些客观证据是虚假的。
6、同质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应有限度
同一个来源的多个传来证据,即使能够相互印证,也只能印证源头证人曾经向他们说过这些话,或陈述过这些内容,也只能证明后面传来证据的内容是来自源头证据,而不能以此相互印证证明源头证据内容是真实的。
四、更好发挥印证规则作用的几点建议
前面已经说过,印证规则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总会受到其他证据规则运用情况的制约和影响,印证规则只有与其他证据规则互相配合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对印证规则进一步细化;
2、加强证人出庭,实现直言证据原则,改变依靠笔录相互印证的印证模式;
3、加强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视,明确规定当笔录内容与视频内容不同时,以录音录像为准,或以当庭供述为准;
4、加大非法证据排除力度,对合法性有疑点没有排除的,不能用其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
5、加大当庭供述的采信力度,对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原因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予采信;
6、进一步明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7、应当确立证据矛盾时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