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法实践谈对《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同一行为”“罚款就高”的理解
作者: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沈慧
第二十九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解读:
这一条的理解比较难,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
1、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
这一条的法律精神来源于刑法理论,刑法中将“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行政违法行为同理。
案例一,当事人在今年1月份卖了一批假冒的耐克鞋,3月份又进了同样的鞋卖掉了,6月份又进了一批卖掉了,7月份被查处,是认定他三个违法行为,还是一个违法行为?应该是属于连续性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违法行为。
案例二,当事人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他实施了一个事实上的行为,但是构成了两个违法行为,即违反广告法的虚假广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
案例三,当事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从别处购进),经检验该白酒质量也不合格。他只实施了销售假冒白酒一个事实行为,但是构成了商标侵权和销售不合格食品两种违法行为。
案例四,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共查获成品和未封口预包装食品“某枸杞槟榔”6200包,“某枸杞槟榔”包装上还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编号。既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又构成了食品标签违法行为。
上述四个案例,不管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行为,还是事实上的一个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里的“同一个违法行为”,都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何理解?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属于法律竞合,法律竞合分为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两种,竞合的理论来源于刑法上的竞合犯。所谓法律竞合的情形,特点就是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事实上的行为,但是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
案例二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的特点是它是由于立法技术原因造成,因为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有重合,不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实施的这一个事实行为必然会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所以这种应当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就是罚款比较重的,如果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要特别法优先。
案例三属于想象竞合,想象竞合的特点是当事人一个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而这多重违法性是可以不同时存在的(这是跟法条竞合的区别),所以构成的多个违法行为要分别认定(跟法条竞合的区别),但是因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事实上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不是并处,择一重(但是这个择一重和法条竞合的择一重不一样,法条竞合的择一重是选择处罚重的法律规范适用,只要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想象竞合的择一重是触犯的法律规范都要适用,但是涉及到的每一种处罚种类分别择一重,比如罚款不罚两次,然后不同的处罚种类要并处)。
案例四属于牵连行为,当事人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又实施了标签上的许可编号造假的违法行为,虽然有两个违法行为,但是两者具有牵连性,如果并处不太合情理,一般认为应当择一重,就是同想象竞合的处理方法,分别认定,不同处罚种类分别择一重,再并处。
§1普通的违法行为
§2连续行为、继续行为
§3法条竞合行为
§4想象竞合行为
§5牵连行为
注意:本规定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和“应当给予处罚的”是不同的。强调了只是罚款这个处罚种类按高的罚,不可并处,其他处罚种类并没有不可以并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