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油水分离装置案例探讨与研究的法规解析

2004年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第五篇第2章1.3.1(2) 对油类混合物排放要求如下:
对于非油船舱底和油船机器处所(不包括货油泵舱)舱底的排放(不得混有货油残余物):① 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② 船舶正在途中航行;③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 15μg/g 或 mL/m3(习称 ppm);④ 船上所设本章 3.2 要求的设备正在运转。
其中第五篇第2章3.2对排油监控系统与滤油设备要求如下:
3.2.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10 000 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章 3.2.3 规定的滤油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章 3.2.2 的规定。3.2.2 凡10 000 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滤油设备和当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发出报警并自动停止含油物排放的装置,并应符合本章 3.2.4 的规定。
3.2.3 本章 3.2.1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 15ppm。3.2.4 本章3.2.2.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告中对第五篇第2章3.2.3中的15PPM进行了脚注:在2007年3月1日及以后安装上船的滤油设备,参阅国际海事组织MEPC.107(49)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条件》。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告中对第五篇第2章1.3.1(2)由以下内容替代:“对于 400 总吨及以上的所有船舶的机器处所舱底水的排放:1、船舶不在零排放区域内;2、船舶正在途中航行;3、油水混合物经过符合本章 3.2 要求的滤油设备处理;4、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 15ppm;5、油水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货泵舱的舱底;6、对油船而言,油水混合物不混有货油残余物。”新增 1.3.1(3)如下:“对小于 400 总吨的所有船舶,应将其机器处所舱底水全部留存在船上,随后排到接收设备中,或符合下列全部要求时排放入海:1、船舶不在零排放区域内;
2、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3、船舶设有经本局从设计上批准的设备,且正在运转,以确保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4、油水混合物不是来自油船货泵舱的舱底;
5、对油船而言,油水混合物不混有货油残余物。”
对第五篇第2章新增3.2.6 如下:“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其是固定不动的船舶,诸如旅馆船、储存船舶等,不必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2011年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第五篇第2章中2、3部分位置进行了对换,并且将标题“油船与非油船机器处所防止油污染设备的要求”改为“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2.5.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10000 总吨的机动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 2.5.3 规定的滤油设备。凡载有大量燃油的这种船舶,应符合本条 2.5.2 的规定。2.5.2 除本条2.5.6 规定外,凡 10000 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舶,应装有滤油设备和当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发出报警并自动停止含油物排放的装置,并应符合本条 2.5.4 的规定。
2.5.3 本条 2.5.1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 15ppm(①参阅由国际海事组织以A.393(X)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技术条件的建议案”或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 MEPC.60(33)号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标准”。
在 2007 年 3 月 1 日或以后安装上船的滤油设备,参阅国际海事组织以 MEPC.107(49)号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条件》。)2.5.4 本条 2.5.2 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应不超过 15ppm。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 15ppm 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c。
2.5.5 对于非机动船舶,如设有柴油机应配备滤油设备。通常非机动船机器处所的防污染设备和措施,不管其柴油机功率大小,均按本条 2.5.1 的要求配备防污染设备。
2.5.6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其是固定不动的船舶,诸如旅馆船、储存船舶等,不必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根据本章 2.6.1 的容积计算)。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2.5.7 对任何按本法规第 6 篇高速船要求进行检验发证,且从事定期营运且往返时间(包括这些船舶不载运旅客/货物的迁移航程)不超过 24 小时的船舶,本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豁免本条 2.5.1 和 2.5.2 的要求,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根据本章 2.6.2 的容积计算);
(2)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3)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该含油舱底水;①参阅由国际海事组织以 A.393(X)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国际性能和试验技术条件的建议案”或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 MEPC.60(33)号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标准”。在 2007 年 3 月 1 日或以后安装上船的滤油设备,参阅国际海事组织以 MEPC.107(49)号决议批准的《船舶机器处所防污染设备的导则和技术条件》。
(4)应在《防止油污证书》中签署,说明该船已被视为高速船且定期营运已确定;(5)将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本章 1.3.2 所述的《油类记录簿》内。2.5.8 对 400 总吨以下的所有机动船舶,不要求设置滤油设备,但应符合下述所有条件:(1) 设有能储存船上全部机舱舱底含油污水的储存柜,其容积至少应满足下列公式计算结果:V= 15Tq m3式中:V ——机舱舱底含油污水贮存柜容积,m3,且实取的V 值应不小于 48q;对港内作业船舶,按船舶实际情况,经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应小于 0.1m3;T ——含油污水留存船上的时间,h;根据船舶实际使用情况确定;q ——假定每小时产生的舱底水量,m3/h;计算时:q =3.5×10−5 GT ——适用于尾管轴承为水润滑;q = 2.1×10−5 GT ——适用于尾管轴承为油润滑;q = 1.8×10−5 GT ——适用于港内作业船舶;GT ——船舶总吨位。(2) 应设有对贮存柜进行清洗和将其中的残油或含油污水排入接收设备的适当设施;(3) 泵和管路应为固定式,如认为实际上对该船舶不适当,经同意可用其他有效形式代替;(4) 船舶停靠港或装卸站设有足够数量的接收设备;(5) 船上应设有本章 2.3 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
油水分离器的配备要求为1994年4月30日之前建造的船舶,油水分离器应符合A.393(X)决议;1994年4月30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油水分离器应符合MEPC.60(33)决议;2005 年1 月1 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油水分离器应符合MEPC.107(49)决议,国内航行海船2007.3.1起生效。
来源:辽宁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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