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如果非标准化的债权以信托模式标准化,这类信托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无效信托?

如果非标准化的债权以信托模式标准化,这类信托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无效信托?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规定了六类信托无效的情形,其中包括“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但信托目的除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外,仍需要综合其他信托条款、其他相关文件、其他相关方之间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风险和利益安排等综合考量。如果非标准化的债权以信托模式标准化,这类信托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无效信托?

裁判要旨

信托机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以及融资方及其股东等商事主体,按照其营业范围依法依规从事商事活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不宜对其行为效力否定。即,法院对信托无效的认定较为慎重,本案中从事非标准化的债权标准化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的信托,不属于信托无效情形。

案情简介

一、上海银行、利海公司、东方资产等签署借款合同、收购服务合同等文书,约定申银万国委托上海银行向利海公司发放贷款14亿元,东方资产为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提供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如出现利海公司等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形时,东方资产将履行相应的收购义务。

二、2014年3月,利海公司的三位股东与金谷信托签署《股权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位股东共同作为委托人,金谷信托作为受托人,利海公司的100%的股权设立财产权信托;初始受益人为三位股东;金谷信托作为股权受让方无需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

同月,三位股东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简称东方资产)签署《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有条件转让协议》,约定:前述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及义务转移至东方资产享有(唯一的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东方资产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款物;鉴于上海银行与利海公司已签署《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东方资产与上海银行、利海公司等已签署《远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合同》,触发风险时,由东方资产收购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前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三位股东与金谷信托办理变更登记。

三、上海银行依约向利海公司发放贷款14亿元,利海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利海公司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对利海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原告冯隆陆(三位股东之一)诉请信托受托人返还其名下的信托资产,并撤销金谷信托担任利海公司的股东决定。一审法院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究其原因,亦是由于该种类型的信托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

三位股东与金谷信托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促成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对利海公司14亿元贷款的发放。只有设立本案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会为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提供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利海公司才能收到来自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的14亿元的贷款。故本案信托的设立并非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设立用于承担贷款债权风险的信托,是否属于设立以讨债未目的的信托?”对此,结合办案经验,张昇立律师和魏广林律师认为:

一、非标债权标准化既是市场需求,也是信托等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相关产品后的客观效果。虽然标准化的产品有利于增加底层资产的流动性,但是标准化过程中也面临合法合规问题。在信托层面,非标债权的信托产品设立时需要解决是否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信托无效情形的问题。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解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上看,债权具有合同相对性,虽是财产权,但也具有一定人身性。财产权属性使得其可以设立信托,但是人身权(诉讼权利)属性使得其不宜设立信托。否则,或引起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不合理上升。

三、本案二审法院部分沿袭了立法目的作为裁判考量依据,认为“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即不希望信托公司成为“讨债公司”,继而引发滥诉问题。或许基于本案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金谷信托设立的信托不属于前述情况,故谨慎裁判并未否定信托的合法性。这当然也符合“尊重契约自由”的基本商事裁判原则。

四、基于对案件的研究,我们认为本案具有代表性,但是其结论是否具有普适性存在不确定性。首先,若从司法层面明确认可这类以信托方式将对无法发行标准化债券或金融工具的企业的信贷债权转化为类似标准化债券的产品的交易结构,则无疑可能会刺激这类无法定性定级(或定为高风险)的债权的发行,同时理论上会可能会干扰现有债券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继而影响我国的金融秩序。其次,这也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的监管理念背道而驰。

五、考虑到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我们认为个案个判也许是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律。如需通过信托目的来否定信托及信托合同效力,仍需要组合不同证据综合论证。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信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信托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以及冯隆陆是否可以以金谷信托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
一、关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理解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隆陆陈述,其起诉要求金谷信托返还利海公司1%的股权的依据是其认为《股权信托合同》因违反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据此,冯隆陆主张,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系为保障东方资产成为利海公司债权人之后的权益而设立,事实上,东方资产通过金谷信托对利海公司进行了控制与管理,股权信托已沦为了东方资产的讨债工具和讨债手段。
该院认为,是否支持冯隆陆的主张,需要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进行解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系一种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在上述类型的信托中,债权本身即为信托财产,委托人让渡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后,金谷信托可代替委托人作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多数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如允许该种业务存在,不利于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代替律师承揽诉讼事务的社会滥诉现象,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认定该种类型的信托无效。信托无效,必然导致对应的信托合同无效。该种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裁判规则的适用标准为,若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究其原因,亦是由于该种类型的信托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并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制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同时,该信托的设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该院认定《股权信托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冯隆陆要求金谷信托向其返还利海公司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冯隆陆签订《股权信托合同》之行为的评价
结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利海公司签订有关借款及收购服务的各项合同及相应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三位股东与东方资产签订《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有条件转让协议》的事实,该院认为,三位股东与金谷信托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设立本案信托的目的,是为促成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对利海公司14亿元贷款的发放。只有设立本案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会为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提供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利海公司才能收到来自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的14亿元的贷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隆陆对其本人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有条件转让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根据《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冯隆陆应明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无偿转让,协议一经签署,即将丧失股权信托对应初始信托股权以及在股权信托中受益人享有的全部权利等法律后果。考虑到利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亿元,冯隆陆持有的利海公司1%的股权价值应约为180万元,在无偿转让价值如此高昂财产时,冯隆陆应已经过审慎考虑。冯隆陆签订上述合同,其行为性质,应理解为系对利海公司向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申请办理14亿元的贷款提供一种特殊的担保。综上所述,冯隆陆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有条件转让协议》,应属其作为利海公司当时的股东经过审慎考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冯隆陆以帮助利海公司获得贷款为目的自愿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有条件转让协议》,即应承担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法律后果。冯隆陆要求金谷信托向其返还利海公司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
三、冯隆陆是否可以以金谷信托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
就《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性质,该份文件虽然由金谷信托出具,但其实质为利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属公司决议的范畴。因此,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之规定,关于冯隆陆要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属公司决议纠纷,而非信托纠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此,冯隆陆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列利海公司为被告,并可以列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已依法向冯隆陆释明,上述诉讼请求应属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范畴,与信托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冯隆陆应当考虑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被告是否应为金谷信托,并考虑是否就此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冯隆陆向该院书面回复称,其诉讼请求系依照《股权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主张,并不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全部诉讼请求。
由于冯隆陆坚持以金谷信托为被告、以信托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因此,关于冯隆陆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冯隆陆可以以利海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隆陆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三位股东与金谷信托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促成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对利海公司14亿元贷款的发放。只有设立本案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会为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提供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利海公司才能收到来自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的14亿元的贷款。故本案信托的设立并非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同时,《股权信托合同》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冯隆陆以该《股权信托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1%的股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隆陆上诉请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因该请求属于公司决议纠纷,而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冯隆陆的此上诉请求和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冯隆陆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89号]

冯隆陆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675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受托资产管理人可以依约定参加债权人会议。

案例:《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太合汇公司不是这些“融资工具”实际或名义上的持有人,也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由信托制度直接提起诉讼。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是无效的。在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仅将事务以信托方式授予受托人,在我国是不能设立一项有效信托的。

本院认为,案涉《受托管理协议》第12.3条规定,在知晓甲方(众富公司)发生未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到期本金和收益的,乙方(太合汇公司)应当召集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按照会议决议规定的方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产品说明书》第六部分第六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定,在发行人(众富公司)不能偿还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决定委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太合汇公司)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和保证人(精功公司)偿还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本金和收益。《认购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和发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特别授权受托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即投资人、认购人)的全权代表,对与本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债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办理与本案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管理有关的各项事宜等。根据当事人之间上述协议条款约定,在众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收益的,太合汇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合汇公司提交了《关于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系列产品持有人会议之见证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证明其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以及持有人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取得了持有人的授权。众富公司和精功公司对该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均不持异议,认可太合汇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太合汇公司已按照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证券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履行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现行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证券法的立法趋势。太合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其不是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由驳回太合汇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众富公司、精功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沟通协调,依法保障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四十九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律师简介

张昇立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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