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不予赔偿决定仅是赔偿请求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非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因瑞金房地产管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故并非独立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即使在诉讼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了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峰,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190号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赖联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谢峰诉被申请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金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7)赣行终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峰于2017年1月20日以瑞金市政府作出的瑞府复不字[2016]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谢峰因对江西省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瑞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瑞金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瑞府复不字[2016]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谢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1月19日,谢峰以不服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为由,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金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7年2月27日,瑞金市法院作出(2016)赣07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谢峰不服,上诉至赣州中院,赣州中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赣07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谢峰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一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由瑞金市法院(2015)瑞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赣州中院(2015)赣中立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予以裁判。谢峰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谢峰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谢峰不服该决定,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峰向瑞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瑞金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谢峰已就涉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立案并作出相应处理。谢峰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一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在谢峰提出的其他诉讼程序中作出了相应的裁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赣07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谢峰的诉讼请求。
谢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谢峰对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依法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向瑞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瑞金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且谢峰提出的相关请求均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并受生效裁判所羁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赣行终5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谢峰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认为赣州中院(2017)赣07行初9号行政判决、江西高院(2017)赣行终520号行政判决、瑞金市法院(2016)赣07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赣州中院(2017)赣07行终3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等情形。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谢峰向被申请人瑞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是:撤销瑞金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责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瑞金房地产管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仅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故并非独立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即使在诉讼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了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请求均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并受生效裁判所羁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谢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娟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