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确认劳动关系之银行转账篇

银行转账记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常见,哪些银行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哪些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呢,本期就基于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审结、公布的劳动争议案例来揭开这个面纱。

本期目录索引

一、 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单位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 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 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监事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四、 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单位员工转账结合其他事实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五、 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六、 监事向劳动者亲属转账可认定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七、 转账备注工资单位主张承揽关系仍认定劳动关系
八、 单位认可转账主张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仍可认定劳动关系
九、 部分月份无单位转账不能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固定(改判)
十、 岗位是否由单位安排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十一、 劳动者举证证明单位发工资已完成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二、 数额差距较大、支付时间不固定、无任何标注的银行转账无法认定为工资
十三、 时间、数额没有规律的转账无法认定为工资
十四、 有在公司签收货物行为但长时间从未支付过工资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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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单位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尽管法律、法规未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明确界定,但从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审结、公布的劳动争议案例看,银行转账记录达到充分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为单位或单位相关人员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转账。

根据L仲裁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A公司2013117日开始每月都向L支付款项,且这些款项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符合工资支付的情形,故对A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其对L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A公司为L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显示最早一笔工资发放记录为2013年1月17日,考虑到工资发放的滞后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与L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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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向自然人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转账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工资,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L提交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A1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故原审据此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L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62号】

A公司虽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仅仅是其法定代表人A1雇佣L干杂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L仲裁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A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L支付款项,部分月份支付的款项注明为工资某月工,这些款项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形成要件,且结合L住院时,住院病历上预留电话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住院押金条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原审法院采信系L仲裁时所称的A公司为L发放工资的主张。【(2020)鲁02民终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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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监事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很多企业的监事是由股东担任,甚至在部分企业中监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在实践中监事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转账也符合工资的形式。

本案中,被上诉人L2018年6月1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且上诉人单位监事韩维霞按月通过其账户向L转账,转账明细注明为工资,故原审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韩维霞向L转账系运费,并以此主张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其银行卡转账明细载明:自20172月至20186月期间,上诉人单位监事韩维霞每月中旬向L支付款项,且转账均标注为工资,该转账明细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2020)鲁02民终3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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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单位员工转账结合其他事实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的财务人员可能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可能负责员工的工资发放事宜,部分企业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结合其他事实仍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首先,被上诉人L提交银行明细载明,上诉人的员工高枢栋向L转账,该转账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向L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工作制服、入院记录,入院记录中载明赵奎元主述入院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簿中载明赵奎元系其员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L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再次,证人赵某到庭作证,L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出勤簿中没有记载L,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L与A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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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转账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L从事快递的工作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案外人陈某系A公司的大股东且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L按月支付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A公司L在2018年9月至2019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5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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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向劳动者亲属转账可认定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部分劳动者因各种原因,在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要求单位将工资发至其亲属银行账户名下,如果劳动者主张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的亲属在单位工作也无法对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也会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朱新宇、李艳芳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监事韩维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L的亲属常玉玲发放工资,A公司对该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无证据证明常玉玲在其公司工作或者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再结合L生前驾驶A公司的车辆在工作时脚部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L生前与A公司201831日至20186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A公司虽然对L、胡长仁的书面证词不予认可,但其无法对其公司监事韩维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证人L、胡长仁支付工资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L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6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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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备注工资单位主张承揽关系仍认定劳动关系

关于A公司与L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与L的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但L在A公司处工作,且由A公司提供工具,受A公司人员管理,A公司向L支付的报酬均注明的是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A公司对其主张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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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认可转账主张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仍认定劳动关系

A公司对该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解称,系为L支付的劳务费,由于A公司对于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3054号】

百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银行转账系王某2在王某1家做保姆时的劳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对转账通知中标注的百田工资字样作出合理解释,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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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月份无单位转账不能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固定(改判)

前面的案例中的银行转账基本都符合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基本特征,但如果银行转账断断续续,实践中会如何认定呢,下面就是2020年上半年青岛市中院改判的相关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L称自2010年5月到A公司工作,A公司予以否认。L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显示,20105月至201412月,A公司L发放的工资断断续续,不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L要求自20105月开始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L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9年4月,L对A公司将其调到车间工作不满意,以本人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4月22日,A公司通知L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L主张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20109月开始有规律地按月向L支付款项,款项备注为工资,且数额在一定期限内比较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A公司主张2015228日之前L系其工作时间不固定的临时雇员,但2011年、2013年有部分月份LA公司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并不能证明L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且A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仅有落款时间而并未载明L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LA公司均确认工资发放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A公司第一次向L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9月,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8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L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民终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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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是否由单位安排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A公司L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L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至于L的具体工作岗位是否由A公司安排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2020)鲁02民终1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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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举证证明单位发工资已完成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A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A公司从事季节性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L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自带相应的劳动工具,L的劳务工作不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如果该类劳务工作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必然加重农村企业的负担。在农村中从事不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的劳务工作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L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L已完成其举证责任。A公司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双方2010621日至20186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6860、6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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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差距较大、支付时间不固定、无任何标注的银行转账无法认定为工资

对L 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自张某账户的转账记录每笔数额差距较大、支付时间不固定,亦未有任何标注,无法认定系工资。【(2020)鲁02民终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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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数额没有规律的转账无法认定为工资

2017年10月16日,A公司张猛通过支付宝账户向L转账支付35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805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1300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2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转账的时间、数额没有规律性且双方互有转账,故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终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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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公司签收货物行为但长时间从未支付过工资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L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L有在A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但L主张在A公司工作的19个月中,A公司未支付L任何工资报酬,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存在向L借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L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频繁从事交易,与其之前所述自相矛盾,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L适用A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A公司的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这一事实,L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19)鲁02民终9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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