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之克扣篇

上期推送了用人单位单方降低工资工资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本期将解析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扣工资针对不确定的个人,应视为公司管理行为
二、劳动者认可迟到扣工资
三、不交接工作扣工资没有依据
四、单位对其扣除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处理决定不合法
五、以风险金、保证金名义收取工资,视为克扣工资
六、分公司负责人在录音中认可扣发工资,总公司补发
七、单位要求从欠发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八、单位无证据证明扣发工资合法应予补发
九、用人单位对扣发工资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十、单位未举证证明罚款依据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罚款缺乏合法依据
十一、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工资于法无据
十二、劳动者未交接工作,单位主张有权暂扣工资于法无据
十三、只有劳动者签字将工资借给单位的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十四、单位未举证证明扣发工资的具体依据及标准,承担不利后果
十五、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扣发工资应严格执行

1

扣工资针对不确定的个人,应视为公司管理行为

A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及项目清册载明L部分月份工资有相应扣减的情况,同时列明了规章制度、考勤表等扣款依据。虽然L对A公司提供的扣款依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学习过。但是本案受理的同期同类型案件中,均存在A公司根据职工不同的行为扣减相应款项的情形,并且工资汇总表不仅包含了A公司对工资的核算,同时包含了对业务促销活动成效激励、税款代扣等项目的核算,核算标准针对不确定的个人,具有统一性、长期性,应视为A公司按照统一标准对员工进行管理的行为,如果对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行为进行干涉,将会影响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故法院对于L要求A公司支付非法克扣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798号】

2

劳动者认可迟到扣工资

L实际出勤至2017年12月8日,其曾于2017年10月8日请假一天,应扣除工资227元,11月17日迟到一次,应扣除工资50元(L认可。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补发L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1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94号】

3

不交接工作扣工资没有依据

A公司称L未交接工作,其有权暂扣L该月工资,A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1142号】

4

单位对其扣除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处理决定不合法

A公司主张因L于该段时间之后离职,A公司扣除了L该段时间的工资,A公司对其扣除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处理决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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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风险金、保证金名义收取工资,视为克扣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A公司以风险金、保证金名义收取L工资41973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应当予以返还。虽然LA公司制定的业绩考核管理规定上签字,但该管理规定约定以劳动者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股金、兑现工资等冲减货款欠款,实质为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A公司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L克扣的工资41973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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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在录音中认可扣发工资,总公司补发

L所提供的A公司(A公司是B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M的通话录音中M对扣发2017年1-6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B公司、C公司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B公司应向L返还所扣发3000元。双方所确认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774.39元,增加所扣发数额后,应为5074.39元。【(2019)鲁02民终1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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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要求从欠发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A公司要求从欠发L的工资中扣除其为与L垫付的个人应交保险费用,L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因A公司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程序,A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9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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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证据证明扣发工资合法应予补发

对于L主张2018年5月综合奖金100元、服务营运奖100元、星级奖200元。A公司主张其减发上述奖金是因为L于2018年4月26日受到责任投诉,并提交来电话转办单予以证明。L对该来电话转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4月26日受到的责任投诉并非其个人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该来电话转办单虽能证明L于2018年4月26日受到投诉,但不能证明该投诉内容与事实一致,亦不能证明确系L过错。故A公司据此未支付L2018年5月综合奖金100元、服务营运奖100元、星级奖200元,无充分事实依据,应予补发。【(2020)鲁02民终2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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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扣发工资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扣发工资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另外2809.14元的扣款依据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0)鲁0203民初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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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举证证明罚款依据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罚款缺乏合法依据

A公司以L在职期间故意损坏公司财物为由对L罚款8500元,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予以罚款所依据的公司规定已向L进行公示的证据,A公司对L进行罚款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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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工资于法无据

A公司主张因L的工作失误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不应为其发放工资,于法无据。【(2020)鲁02民终4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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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交接工作,单位主张有权暂扣工资于法无据

A公司称L未交接工作,其有权暂扣L该月工资,A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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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劳动者签字将工资借给单位的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抬头虽然注明“本人已领取本月工资,现本人自愿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为本人出具收款凭单,对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无异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自愿将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出借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领取2018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后自愿出借给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83民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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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举证证明扣发工资的具体依据及标准,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制度显示,职工请事假应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未规定请事假要扣发工资;关于迟到、早退、旷工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迟到、私自调班、换班、替班要减发相应奖金,未规定其他情况要减发奖金或工资。A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L存在未正常出勤的情况,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以“扣迟病事”为由扣发了L部分工资,但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扣发L工资的具体依据及标准,其扣发L上述期间工资的依据不足,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令A公司支付L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1607.4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4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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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扣发工资应严格执行

A公司提交的《青岛公交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行车事故'全部、主要、双方、次要’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分别按20%、15%、10%、5%的比例由肇事驾驶员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本案中,虽然L于2013年11月10日驾驶车辆在运营中发生车内伤人事故,并经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赔付义务8.7万余元,但因A公司既未举证证明L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等级,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审认定A公司扣发L2015年7月工资400元、2015年8月工资400元、2015年10月工资1002元、2015年12月工资1002元、2016年1月工资1079元、2016年10月工资1672元及2017年1月工资1304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并判决其将上述工资款项返还给L,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返还L被扣发的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民终1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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