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个人转让股权稽查案例的分析思考

最近,看到这样一个稽查案例,深感实务工作远比书本复杂得多。
2011年3月10日,公司甲和自然人张三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甲收购张三持有的A公司股权,张三原投资金额为400万元。转让金额2100万元。
2011年4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1年4月14日,甲向张三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900万元。事实上,本案张三是代持股,真正的股东是李四。张三把款项给了李四。
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的效力、金额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余款一直未付。
2018年5月,经过法院判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有效。甲应当再向李四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截止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2020年税务机关查到了此处股权转让未缴税,该如何处理?我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向谁追税?张三还是李四?
向形式上的股东还是名义上的股东?关于代持股的问题,规定并不是太多,目前主要有这些规定 “股权代持”涉税政策汇总
我的理解,如果没有法院判决,向张三追缴税款合适。有了法院的判决,可以向李四追缴税款。总之,确定纳税人,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如果仅仅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不应该改变法律形式上的纳税人。
实际处理中,税务机关向李四追缴税款。
第二个问题:该股权转让行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备注:第三条(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案例中的时间节点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不过股权协议是和张三签订的,不是和李四签订的,以这个时间似乎不太合适。
股权变更时间是2011年4月7日;这个符合第五项规定
受让方支付部分转让价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这个符合第一项规定。
法院判决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5月。这个符合第四项规定。
本案存在若干个时间都符合67号公告中规定的纳税申报情形,按理说应该是以孰早原则确定。但因为有代持股确认问题,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两个时间差异很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会带来一个问题,在不定性为偷税的情形下,该笔税款是否应该追征。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1年,2020年查办就超过追征期了。
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8年,2020年查办就没有超过追征期。
实际查办该案的税务机关,是以2018年,法院判决生效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对该笔税款进行了追征。
第三个问题:李四应缴什么税?
股权转让行为应缴印花税=2100万×0.5‰=1.05万元。该笔税款应在2011年4月缴纳,已超过追征期了,应该不予追征。
李四应缴的个人所得税=(2100-400)×20%=340万元。
第四个问题: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下列规定,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只有“取得所得”才要缴纳。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扣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通过上述规定,所以可以判断出是个人所得税是“收付实现制”。 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因为有专门的2014年67号公告,按照67号公告的要求,就不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定纳税义务,而是根据所列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只要满足条件就认定取得了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个人认为,67号公告关于纳税申报情形规定不合适,一是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不符,二是股权转让的个税款通常都比较大,未实际收到款项就要求个人缴税,从纳税能力上讲有些强人所难,不符合纳税必要资金原则。但在67号公告未修改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只能按这个政策执行了。
END
来源: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房地产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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