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 · 诉 | 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

在保证担保制度中,保证期间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极为重要,一旦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就保证期间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梳理、介绍。

一、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属于法院应当主动予以查明的事项

与诉讼时效问题中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则法院不予主动审查不同,涉及保证合同的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行使权利直接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因此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并且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相关免责抗辩,均应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对此事宜,既往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均未明确,只有个别高院的司法文件中有所规定。民法典公布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 ,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而这种保证方式之下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保证项下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至于个案中具体采用的方式,则需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具体确认,在没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行方式是提起诉讼。

连带责任保证项下,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规范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实际上也无法)进一步的列举式规定。通常而言,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发送书面催告函、当面催收(需要留存相关证据)等方式均可以被认定为债权人行使了权利,但除此之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的情形也会被认定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项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相关事宜,笔者梳理以下几项内容供大家注意:

1、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如有撤诉或撤回申请的情形,需要注意撤诉或撤回申请时诉状或仲裁申请书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如未送达则将不被认为属于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情况。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2、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则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8日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

3、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书面催告债务人后,保证人函复收到债务人转交的催告函,希望与债权人协商债务解决方案的,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经查,政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江南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江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江南公司将《催款函》向新正荣公司出示,新正荣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与政通公司商讨还款事宜。以上事实表明,新正荣公司在保证期间自行认可政通公司的催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在新正荣公司向政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正荣公司关于政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新正荣公司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认定与最高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回复中释明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三、保证期间的合理确定

根据最新的民法典,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笔者经办诸多借款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时通常会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种约定给了债权人较为宽裕依法主张权利的期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笔者在检索案例时也发现,有些保证纠纷中,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较为个性化,由此也导致了各方在界定权利义务时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而该案中预告抵押登记未能办理完成,债权人认为在约定明确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未届满,但保证人主张其将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付债权人后,超过一年多的时间债权人未办理相关登记,其后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因此,本案预告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应当视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保证人的主张,债权人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样支持了保证人的主张,驳回了债权人的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债权人收到保证人迟延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防止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是债权人收到保证人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保证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是明确的日期,或常规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段时间时,债权人应当对保证期间予以特别关注,遇类似上述案例所述情况时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