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办法也不是把所有的违规增持都限制了表决权

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里面一股脑地改了好多法规,看着挺兴师动众的,实则感觉还是很仓促。

为啥说仓促?比如《收购办法》虽然将第六章豁免申请改为免除发出要约,但是明明62条和63条说的都是一种情况,为啥不把这两条合并呢?

坊间猜测说主要是为了不改变的太多,比如之前一提一致行动人马上就脱口而出《收购办法》第83条,如果你把62、63条合并了,再引用一致行动人啥的就得说详见82条总觉得别扭。

好吧,说回今天要讨论的限制表决权的问题,新《证券法》第63条说了: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有人说上面这条规定是旧《证券法》第213条演变而来,新旧对比如下:

旧《证券法》

新《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之前旧《证券法》第213条规定的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那什么是“改正”,这个就没有明确的界定。

成都法院网刊载了一篇《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永久性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表决权的内容无效》。原文链接:

http://cd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11/id/3560997.shtml

在论证部分上文表示:“改正”主要是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改正,即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完善信息披露和补充公告等。如何认定违规增持者是否已完成改正,是由法院自行判断还是尊重证券监管机构的判断,涉及到法院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角色定位。我国长期以来以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力量,司法在介入证券市场治理时采取了较为保守和克制的态度。并且由于金融领域高度技术和专业性,尊重行政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是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具体到本案,证券监管部门已对李某的违法行为采取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而是否全面履行改正义务也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李某已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了改正行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未继续要求整改,据此应认定李某已经改正

那么等多久以后没有要求继续整改就算整改完毕了呢?这篇分析里面并没有说,但是如果遇上真的抬杠的,这块确实没有标准。

所以新《证券法》为了不为难,干脆就一刀切,简单粗暴,只要是违反权益披露超比例持股,就做出惩罚性规定(36个月内限制表决权)。

上市公司们长长喘了一口气,那些恶意收购的坏蛋终于有人能收拾他们了!

但是不要高兴的太早,限制表决权只是针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并不适用所有的权益变动情况。为啥?因为《收购办法》的处理与新《证券法》有区别。新《证券法》规定的是无论何种方式取得权益,只要是首次触及5%及增减5%,违规了,就36个月对这些超比例股权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收购办法》将36个月对超比例股权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仅放在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这一个地方。同时,保留了大量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而且这些限制是限制收购人的所有股权。

旧《收购办法》

新《收购办法》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 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情形,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相应程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人说,为啥《证券法》都说了,你《收购办法》还和我们上市公司过不去?为啥不一刀切,你这样不违反上位法吗?

这块确实有点说不过去,为啥呢?我们再看一条:

旧《证券法》

新《证券法》

第101条第二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77条第一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旧《证券法》“依照本法的原则”的意思是,不一定需要拘泥于旧《证券法》的条文表述,只需要遵守原则即可,即精神,嗯,是的,形似就好了!

新《证券法》要求只能“依照本法制定”,那么本次《收购办法》的修订是不是严格履行了要求,这块就真的不知道了。

不敢问归不敢问的,规则已成事实,我们就只能遵守!谁让咱们上市公司只有学习、消化、看别人的案例、在惶惶中度日的份儿呢……

咱们来逐条分析一下:

1、《收购办法》第1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规定了36个月限制超比例表决权行使。

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这两种方式除了操作错误了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可以人为控制的(5%和每变动5%),如果在人为控制的情况下还违反要求,那就是故意触碰红线,对于这种公然挑衅的,直接给予36个月的限制表决权。

2、《收购办法》第14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无上条限制。

协议转让按减持新规的要求来看,受让方最低比例是5%,那么这样的交易大部分情况下增持方是和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谈判的,或者董监高是一家子打包卖给增持方……但是绕来绕去,基本上都是和上市公司的现有大股东、核心管理层或控股股东进行谈判的,那么其实就不能算是恶意收购,至少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好商好量的情况下做出的决策。所以应该从促进合规交易的情况下去考虑。

再者,协议转让的受让方下限是5%,上限是只要不触及退市……大多数希望取得控制权的受让方还以不触及全面要约收购(30%)为限,如果对于违规增持的部分限制表决权的话,那么是限制第一个5%以后的呢,还是好几个5%的倍数以后的部分呢?这又是一个打罗圈架的事,所以这块不好操作,干脆就不操作了。

另外沪深交易所对于协议转让都有事前法律部审核的要求,所以能不能转让还需要过五关斩六将,不合规的话终止交易即可,也追溯不到限制36个月那一步。

如果协议转让成功,那么后续的变动也默认为是好的,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未来增减持计划,反正默认为先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第一个5%,那么后面的变动就都不算胡来了。

3、《收购办法》第75—78条,和旧法相比是没有改的。

这几条还是规范收购的行为,还是绕不开上条分析的打罗圈架的问题。

与第75-78条相关的活动可能包括预定收购比例不低于5%的自愿要约收购、持股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等。

持股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成本很高,大多数会尽量套用《收购办法》62、63条,给自己不做全面要约收购找个台阶下。当然如果因为太穷或者太墨迹……大不了就不收呗!

预定收购比例不低于5%的自愿要约收购——很经典的案例就是浙民投要约收购ST生化,这种情况一般收购人都是有备而来的,如果犯了低级错误那是会被抓住把柄的,所以这种情况下的要约收购绝大多数都是准备得很充分的。浙民投要约收购ST生化就是因为浙民投的行为没有毛病可以挑,所以尽管ST生化原控股股东借助了市场上全部的反收购标准动作——停牌加诉讼、白衣骑士等,但还是没有逃离被收购的结果。我们来看下2017年重大诉讼原控股股东都告了啥:

1、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2、浙民投天弘收购资金来源不明;

3、浙民投天弘在本次要约收购中存在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行为;

4、操纵股价。

嗯嗯,如果说浙民投在要约收购中稍有疏忽,那么肯定会被作为把柄,所以对于真心想收购的收购方来说,《收购办法》75-78条的问题肯定会严加注意。

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在一定的协商、筹划基础之上,就算是从仙界来的“妖精”,你现在也得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的要求把该披露的披了。

所以说本次《收购办法》的修订,把限制表决权仅放在了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这一个地方,还是有点道理的。但是也不排除修订太着急的原因哈~

其实从监管实践上面来看,也很少会有处罚是表决权限制的,捋吧捋吧好像就找到两个:

证监会作出的最多的还是对收购人未披露收购报告出具警示函。那么75-78条难道是摆在那里吓唬人的吗?就像小时候奶奶经常说的:

不过就算是《收购办法》与《证券法》完全统一,上市公司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

不是的,虽然限制了违规增持股份的表决权三年,但其他的股东权是有效的呀,诸如分红权等自益权、提案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代表诉讼等权利都可以合法享有。

想搅和的话还是可以搅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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