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未建议检察院调整引发的抗诉案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花,女,汉族,1978年x x月x x日出生。2019年5月6日被逮捕。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花犯开设赌场罪,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苏某花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检察机关一并移送苏某花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苏某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苏某花在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以“地下六合彩”的形式开设赌场,收受赌徒投注后按照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再报给上线,共计收受彭某、邵某、周某、张某、孙某、苏某、柳某等人投注人民币5.8万余元。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码单数额达人民币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花未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法院在事先并未书面或口头征求检察院是否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径行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作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量刑畸轻。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奖信息、输赢规则等接受他人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苏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机关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审查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苏某花收受他人码单数额5.8万余元,刚刚达到入罪门槛,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苏某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2)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径行作出判决,但量刑并无不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实质影响,保证了公正审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审查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确保人民法院裁量刑罚的准确与公正?
(二)人民法院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径行依法作出判决,检察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否支持?
三、裁判理由
(一) 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全面实质审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以及司法职权配置所决定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本质的区别,也不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对于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是否真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庭审中要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以及有无事实基础,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起诉的罪名是否准确以及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总之,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质量。
(二)人民法院应对量刑建议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是附条件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应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审查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是否适当。刑期相同,但刑种适用不当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二要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既要考虑二者相差的绝对值,又要考虑差值所占的比例。对于较长的刑期来说,虽然所占比例不高但差值绝对值较大的,属于明显不当。反过来,对刑期较短的案件来说,虽然差值的绝对值不大但所占比例较高的,仍然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三要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类案量刑平衡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类案检索后发现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明显不平衡的,量刑建议亦属明显不当。四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案件的量刑进行比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重于一般案件影响司法公正的,量刑建议亦属明显不当。
(三)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而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量刑建议调整的目的,本质在于缓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准确性欠缺和司法裁判量刑公平性要求之间的差距。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已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径行作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符合确保裁判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同时还避免了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以此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没有错误的,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花刚刚达到入罪门槛,且具有坦白、主动交纳罚金等从轻情节,无论是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还是从量刑规范化要求以及类案检索情况看,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适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属明显不当。一审庭审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苏某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以及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等因素,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适当。一审法院立足审判职能,通过庭审听取府见环节,确保了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权利,确保了裁量刑罚的准确与公正,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实质影响,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未告知调整量刑建议不属于程序违法,据此提出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