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领域常见涉刑案件立案标准及依据梳理(二)

农业行政执法领域常见涉刑案件立案标准及依据梳理(二)

作者:孙继承

单位: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对上一篇推送的修改说明:将上篇推送《农业行政执法领域常见涉刑案件立案标准及依据梳理(一)》中最后一句修改为:“按照这个公告精神,笔者理解,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食品安全刑案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认定为豆芽生产过程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执法实践中,建议就此问题的理解与公安、检察部分作充分沟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与农业部门有关的适用领域。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相关解释。

2、相关解释。1)《追诉标准(一)》第16条。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2)《伪劣商品刑案解释》。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简要分析。

1)种子、农药和兽药及饲料法律法规与刑法“伪劣产品”概念的衔接。

从文字表述上看,刑法对“伪劣产品”、“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兽药”的界定,与行政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未规定“伪劣产品”),这样就会造成一种可能:行政法的“假”或“劣”,是不是刑法上的“伪劣”?是不是刑法上的“假”?

按照《追诉标准(一)》和《伪劣商品刑案解释》,除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伪劣产品”外,还规定了另外三种“伪劣产品”的具体情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人用药品方面,上述问题的衔接规定的比较明确。《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但是,对因非质量原因而认定为假劣种子(如没有标签的种子或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假或劣质农药(如农药条例修改后可能将没有取得登记证的农药规定按照假农药处理)、假劣兽药(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兽药)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这些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在执法实践中,建议就此问题与公安等部门作充分沟通。

2)对假冒厂他人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如何理解其刑事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其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也该按刑法第140条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53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熊选国:《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3年第4辑(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一145页。】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追究时效的比较

【本小节观点来源于:王文华,《中国技术监督》, 2011(5):32-34】关于行政案件的追究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来说都是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因此,要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必须在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其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有间断现象,上一个违法行为在追究时效期内又发生了新的违法行为,则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按新的违法行为一样自新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重新起算;上一个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究时效,再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则不得追究上一个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例如,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至5月10日,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运动鞋,货值1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6月8日,再次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运动鞋,货值2万元。该公司第一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时效为2007年5月10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现,则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要在2009年6月8日起两年内被发现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假设2010年12月10日案发,行政机关只能对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假如本案中该公司第二次违法行为是从2009年5月1日开始的,因新的违法行为是在原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内发生的,原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就要按新的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重新计算,所以案发时需要追究其两次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关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该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为:(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5年;(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0年;(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15年;(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追诉时效为20年。

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案件的追究时效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可以看出,当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两年甚至多年以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时,不是一概没有价值。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关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伪劣产品。因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实践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标准的,如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与农业部门有关的适用领域。种子、农药、兽药等。

2、相关解释。1)《伪劣商品刑案解释》第7条。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追诉标准(一)》第23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3、简要分析。

1)关于罪名。这一条的罪名原来是“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现已修正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实践中有关案件移送应当注意表述。

2)关于生产假种子是否构成犯罪。有人认为,刑法第147条没有明确规定生产假种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生产假种子行为不构成犯罪。【武合讲:《谁对种子质量负责》,2016年3月9日】也有人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属于遗漏了规定,生产假种子的行为仍构成犯罪。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3)关于与其他罪名的衔接。刑法第149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农药为例,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农药,如果已经售出,并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损失的,如果农药销售额达到5万、事故损失额达到2万,则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移送时,需要列明构成这两种犯罪的有关证据。

(0)

相关推荐